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69號
NTDV,112,訴,169,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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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9號
原 告 張松源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0號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
被 告 張澤
訴訟代理人 張慶耀
被 告 張國棟
劉賢
張文政

李秀菊
劉清彬(兼劉賢勇之承受訴訟人)


劉俊男(即劉賢勇之承受訴訟人)


劉清義

受 告知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受 告知人 南投縣南投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柯銘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傑云
李書賢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千秋段四四七、四四八、四四九 、四五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 之方式分配土地。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條文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 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 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 26日起訴請求合併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即坐落南投縣○○ 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447、448、449 、450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又原共有人劉賢勇於繫屬中 之112年3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將其所遺447、450地號土地 協議分割歸劉清彬劉俊男取得,原告於112年10月3日以民 事陳報暨聲請承受訴訟狀,聲明由劉清彬劉俊男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一第387頁),並由本院送達書狀繕本,此有劉 賢勇之除戶謄本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 產分割協議書、民事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狀、447及450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送達回證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3 至239頁、第387頁、第395頁至401頁)。則依上開規定,依 法已生承受訴訟之效力。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 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 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 ㈡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相同且土地亦相鄰,及經多數共有人 同意合併分割,故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方法為附圖一及附表二 所示之方式分割(下稱甲案),乃符合多數共有人意願及原 使用狀況,並得使分割後之各筆方整,有利建築開發利用使 用,俾發揮土地最高經濟效益。此外,原告願自費拆除447 、448土地上之3棟一樓磚造平房。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澤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為之陳述如 下:同意原告所提之方案,惟因共有人曾協調決定以抽籤方 式分配土地之位置,故不同意原告所提共有人分配土地之位 置。
 ㈡被告張國棟、劉賢長、劉清彬劉俊男張文政李秀菊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所提書狀略以:同意依 甲案為分割。
 ㈢被告劉清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 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 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 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 4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且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23頁至第49頁、第399頁至第401頁),自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
⒉再參以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情形,雖部分共有人不同, 然原告及被告張澤、張國棟、劉賢長、劉清彬劉俊男、張 文政、李秀菊均表示同意合併分割,合計應有部分已逾半數 ;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 甲種建築用地,且地界亦相鄰,堪認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無 不適當之情形。故原告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合併分割,乃 符合民法824 條第6 項之規定,即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款本文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 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 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 分管約定之拘束。經查: 
 ⒈系爭土地呈長方形,地勢平坦,其上有3棟廢棄之平房、原告 所有之2棟二樓磚造建物、被告張國棟所有之2棟二樓磚造建 物、被告張澤使用之鐵皮建物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及部 分被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 且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勘驗照片、附圖二(現況圖)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9頁至第341頁、第357頁)。 ⒉而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應有部分比 例與實際使用部分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價格與經



濟價值等因素。茲審酌如下:
 ⑴原告主張依甲案分割,除被告張澤以外,被告張國棟、劉賢 長、劉清彬劉俊男張文政李秀菊均同意甲案,其餘共 有人即被告劉清義並未對甲案有何具體反對之意見,且本件 自原告於111年12月26日起訴後迄至112 年12 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前,長達1 年之審理期間,共有人歷經協調出甲案為 分割方案。足見甲案應係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所為 之分割方案。
 ⑵又系爭土地上僅有被告張澤使用之鐵皮建物,依其外觀均為 鐵皮材質(見本院卷一第341頁),目前之經濟價值尚有限 ;另衡諸客觀情狀及現今土木工程切割及補強技術,如予拆 除亦應無甚大困難。另系爭土地上尚有原告所有之2棟二樓 磚造建物、被告張國棟所有之2棟二樓磚造建物;原告復陳 明願自費拆除系爭土地上之三棟一樓磚造平房。足見系爭土 地上現有地上建物固有些錯落雜亂,建築物規劃不一之情形 ,惟原告既已陳明願自費拆除系爭土地上之三棟一樓磚造平 房,則依附圖二(現況圖)與附圖一(甲案)進行透光比對 之結果,乃可依共有人之意願保留具有價值之地上建物(除 被告張澤使用之鐵皮建物以外),可避免將來分割後可能造 成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與地上建物為不同人所有之情形。 ⑶又依甲案分割後之各筆土地面積、形狀而言,多數分割後之 土地尚屬方整,且無過於細分之弊,則依甲案分割後各筆土 地形狀均完整可充分使用,並使各筆土地價值相若,不致產 生價值失衡情形。復甲案規劃如附圖一所示編號K之道路, 乃得使各筆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位置,均能臨接道路對外通 行,並無袋地或無法通行之情形,且已區分分得臨接編號K 之道路及未分得臨接編號K之道路之共有人,並使分割後未 分得臨接編號K道路之共有人不須共有編號K道路,符合公平 性。
 ⑷基上,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價值及 效用、分得之土地面積能完整利用、土地之現況、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情形,故認如依甲案為分割,應能發揮土地最大 利用價值及平衡各共有人間之利益,應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合併分割方法之方式,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再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之情 形,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



4 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 1年1月12日將447、448、450土地應有部分與其他土地共同 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20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南投縣南 投市農會;被告張國棟於89年10月26日將447、448土地應有 部分與其他土地共同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384萬元之抵押 權予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劉清彬於 110年5月18日將449土地應有部分與其他土地共同設定擔保 本金最高限額21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南投縣南投市農會 ;被告張文政於111年3月21日將449、450土地應有部分與其 他土地共同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 人南投縣南投市農會;被告劉賢長於109年4月22日將450土 地應有部分與其他土地共同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260萬元 之抵押權予訴外人南投縣南投市農會,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在卷可佐,並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對上開抵押權人告 知訴訟(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惟經告知後,迄未表 明參加訴訟,則揆諸上開說明,上開抵押權人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之上開抵押權依法自僅得轉載於上開被告分配取得如 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各編號之土地。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之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顯失公平,故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附表一:
共有人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張松源 333/3444 991/3000 2/1000 333/3444 張澤 334/3444 1/3 ----- 334/3444 張國棟 333/3444 1/3 ----- 333/3444 劉賢長 1681/00000 ----- ----- 1681/10332 張文政 763/0000 000/000000 000/1000 763/3444 李秀菊 1681/00000 ----- 000/1000 1681/10332 劉清彬 ----- ----- 229/1000 209/10332 劉俊男 1681/10332 ----- ----- 1472/10332 劉清義 ----- ----- 229/1000 ----- 附表二:
共有人 分得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及面積) 備註 編號 暫編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編號K(道路): 應有部分比例 劉清彬 A 000(0) 000.30 751/10000 劉俊男 B 000(0) 000.40 751/10000 張文政 C 000(0) 000.60 2046/10000 張文政 D 000(0) 000.00 劉賢長 E 000(0) 000.65 812/10000 劉清義 F 000(0) 000.14 690/10000 李秀菊 G 000(0) 000.62 1505/10000 李秀菊 H 000(0) 000.62 張國棟 I 000(0) 000.85 1148/10000 張松源 J 000(00) 000.85 1148/10000 張澤 L 000(00) 000.98 1149/10000 張松源 M 000(00) 00.92 ----- 張國棟 N 000(00) 00.91 ----- 道路 K 447 452.37 ----- 總計 1975.21 -----



附表三: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劉清彬 5715/76142 劉俊男 260/3461 張文政 7790/38071 劉賢長 12365/152284 劉清義 5257/76142 李秀菊 521/3461 張國棟 4369/38071 張松源 17477/152284 張澤 8749/76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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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