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11號
原 告 林千雅
被 告 林芮甄
兼
法定代理人 楊舜丞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乙○○(女、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結婚,嗣 於112年2月21日離婚,原告並於0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乙○○ ,原告於112年1月15日知悉該子女並非被告丙○○之親生子女 ,為此特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 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原為夫妻,於112年2月21日協議離 婚,原告嗣於同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乙○○等事實,業據原 告到庭陳述甚詳,並提出原告及被告乙○○戶籍謄本為證,
自堪信為真。
(二)被告乙○○為000年0月00日生,回溯計算其受胎期間,係在 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故依法推定為被告丙○○ 之婚生子女;而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後,原告即於11 2年9月26日提起本件否認之訴,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 民法第1063條第3 項所定之2年除斥期間,應屬適法,合 先敘明。又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被告丙○○並無實際血緣關 係乙節,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親 子鑑定結果等在卷為憑,而該報告書記載結論為:「依據 DNA標記之分析結果,無法排除張廷魁與甲○○之女之親子 關係。」;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表示意見,參以現代生物醫學科技之進步,以DNA檢 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已係極為精準及成熟之技術, 足認被告乙○○應係原告自訴外人張廷魁受胎所生,而與被 告丙○○間並無血緣關係,從而原告上揭主張堪以採信。五、綜上所述,本件自被告乙○○出生日回溯計算其受胎期間,係 在原告與被告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故被告乙○○依法被推 定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女,然被告乙○○與被告丙○○實 際上並無血緣關係,則原告於知悉後2年內,本於民法第106 3條第2項 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請求確認被告乙○○ 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否認子女事件必藉由判決始得還原被告乙○○之真正身分 及與被告丙○○之關係,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2 人,況被告2 人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故原告訴請 否認子女雖於法有據,然本件訴訟費用若由被告2人負擔, 恐有不公,從而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