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63號
NTDV,112,聲,63,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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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曹美萍


訴訟代理人 林柏劭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能仁實業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賴昆模(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能仁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設南投縣○○鎮○○巷00○00號)之臨時管理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民法第15條)。無行為能力 或限制行為能力不得充經理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公 司法第30條第6款)。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 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 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 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上 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 用之。又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 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 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 釋明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2項)。公司臨時管理人 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 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 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 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能仁實業有限公司之現任唯一董 事為第三人賴俐蓉,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第二大股東。賴俐蓉 前因右側硬腦膜下出血、阻塞性水腦病症,於民國112年6月 21日接受右側開顱手術,惟其出院後因上開手術,至今仍意 識混亂、無法言語、行走,亦無判斷能力,業經本院112年 度監宣字第18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賴俐蓉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是其與相對人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應屬當然解任, 致相對人公司業務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為此,聲請人以 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 1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系爭裁定為證(本院卷第13-23、43-46頁),該 裁定於112年10月23日確定,經本院調取系爭裁定卷宗核閱 屬實。足證賴俐蓉為相對人之唯一董事,現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依民法第15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30條第6款 規定,賴俐蓉為無行為能力人,不能行使相對人之董事職權 ,其董事職務應當然解任,亦別無其他執行業務之董事得代 表相對人,致相對人無法維持正常運作及順利推展業務,而 有受損害之虞,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 項規定,自有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又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股東,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 時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系爭裁定選定第三人即賴俐蓉之子賴昆模為其監護人,經本 院通知賴昆模表示意見,其具狀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臨時 管理人(本院卷57-59頁)。本院審酌賴昆模賴俐蓉之子 ,賴俐蓉為相對人之唯一董事,業經本院選定賴昆模為賴俐 蓉之監護人,就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事件具有利害關係 ,且其學歷為二技電子專長學士,年滿43歲,並稱其於相對 人公司尚未成立前,即在賴俐蓉擔任負責人之火化場服務, 對於相對人之公司業務與實務經驗熟稔等語,具有相當之學 識及工作經驗。賴昆模既有意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衡 情對相對人債務或營運狀況,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應能 妥適處理相對人之營運事務,並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 依上開說明,爰選任賴昆模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㈢至聲請人雖為相對人之股東,惟聲請人與第三人即相對人公 司職員李東衛周郁瑾間,及與賴昆模間,目前尚有涉犯侵 占罪嫌之刑事案件,有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刑事案件報告 書、集集派出所陳報單、集集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可參( 本院卷83、289-293頁),足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或存有利 害衝突,基於相對人公司之最佳利益考量,尚難認聲請人適 合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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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能仁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