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27號
NTDV,112,簡上,27,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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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簡清南
被 上訴人 江福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日
本院南投簡易庭112年度投簡字第109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亦有適用, 觀諸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即明。經查:本件上訴人於 本院始提出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 3張(下稱系爭本票3張)及以系爭本票3張之發票日或到期 日為借款清償期之票據付款請求權及借款返還請求權均已罹 於時效,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等情,其上開抗辯固屬新防禦方 法,惟此影響本件訴訟結果甚鉅,而第二審仍為事實審,法 院既須依法審判,且審判所追求者乃公平正義之實現,是上 訴人所為之時效抗辯,堪認與確保法院判決結果與當事人間 實體權義相符有關,如不准許上訴人提出此新防禦方法,難 期公平,是依上開規定,應准許其提出之。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8年5月15日、同年 5月20日、同年6月23日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8萬元、8萬元、4萬5,000元,合計為20萬5,000元,期償期 分別約定為88年7月25日、同年8月25日及同年6月23日(下 稱系爭借款),上訴人並於借款時簽發系爭本票3張與被上 訴人,詎系爭借款屆清償期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催討,上訴 人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20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被上訴人借錢給上訴人,找上訴人要錢要 不到,朋友說上訴人去坐牢,被上訴人又找了8年,都找不 到;上訴人已承認向被上訴人借款,清償期屆至後被上訴人 都有去找上訴人催討,後來上訴人入監,時效進行應該扣除



上訴人在監時間等語。
三、上訴人則抗辯: 
 ㈠上訴人簽了很多張本票給被上訴人,包含與系爭本票3張同額 之本票,每張本票的原因關係為借款,上訴人都有還清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僅主張借款返還請求權,並無主張票款請求 權,原審竟以被上訴人所未主張之票款請求權為依據,原審 判決自有違誤。又被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時效自清償期 起算15年,分別於103年7月25日、同年8月25日、同年6月23 日時效完成,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之票據 請求權時效分別自到期日起算3年,於91年6月2日、同年7月 5日、同年8月25日時效完成,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上訴人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 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5,000元及自111年12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3張所示金額, 共計20萬5,000元。
 ㈡系爭借款清償期分別為88年7月25日、同年8月25日、同年6月 23日。
 ㈢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僅主張借款返還請求權,並未主張票款 給付請求權。
 ㈣上訴人對於借款返還請求權主張時效抗辯。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是否已清償系爭借款?
 ㈡被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責,法院應就其依卷內資料所確定之 事實,依職權尋求、發現,並就當事人具體紛爭所應遵循之 規範予以適用,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所拘束。原告以 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 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 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 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但被告對於該 判決提起上訴後,依上訴不可分原則,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 訟標的全部均生移審之效力,不發生確定之效力。經查: ⒈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及原審於112年4月6日言詞辯論時主張



上訴人向其借款,簽立同額本票即系爭本票3張為證,屆期 未獲清償,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本票3張面額之款項及法定 遲延利息,上訴人於原審到庭抗辯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 均有清償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第69頁至第71頁),堪認 依被上訴人所述原因事實觀之,其應有以單一之聲明,同時 主張借款返還請求權及票據請求權等訴訟標的,上訴人亦有 就票據原因關係為借款,且已清償等為辯論,則原審認被上 訴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即票據請求權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 ,未審酌借款返還請求權,自無訴外裁判。
 ⒉又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依上訴不可分原則,被上訴人所主張 之數項訴訟標的全部均生移審之效力,不發生確定之效力, 本院本應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及票據請求 權此二訴訟標的為審理。然而,被上訴人於本院112年9月27 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明確表示:僅主張借款請求權,不主 張票款請求權(見本院卷第68頁),上訴人在場亦未異議, 則本院二審審理範圍自僅有被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此項 訴訟標的。
 ㈡上訴人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8萬元、8萬元、4萬5,000元,合 計20萬5,000元,清償期約定為88年7月25日、同年8月25日 及同年6月23日,上訴人並於借款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本票3張與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㈢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 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明。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系爭 借款早已清償,為被上訴人否認,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 足採。
 ㈣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本文、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請求權 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所謂請求權可行 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 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經查:
 ⒈兩造間就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期分別為88年7月25日、同年8月2 5日、同年6月23日,被上訴人於清償期屆至時,自可向上訴 人請求返還系爭借款,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 權消滅時效,分別自88年7月25日、同年8月25日、同年6月2 3日起算,則被上訴人至遲應分別於103年7月24日、同年8月 24日、同年6月22日以前向上訴人行使返還借款權利。被上



訴人就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分別自103年7月25日、同年8月2 5日、同年6月23日即因消滅時效期間屆滿而時效完成,惟被 上訴人迄至111年10月12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本院 收文收狀章可參(見原審卷第11頁),顯見被上訴人已逾15 年請求權時效。
 ⒉雖上訴人於系爭借款清償期屆滿後曾因案入監乙節,業經其 自承可認屬實,惟上訴人即使因案入監或無資力還款,但上 開事由核非民法第129條規定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亦不符 民法第139條至第143條所定時效不完成之事由,自無從停止 時效期間之進行,則被上訴人主張消滅時效進行期間應扣除 在監期間,即不可採。
 ⒊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之借款請求權業已罹 於時效,於法有據,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系爭借款。 ㈤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 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 144條第2項後段所為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 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無中斷時效之可言 ,復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 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 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 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承 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經查: 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於103年7月25日、 同年8月25日、同年6月23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此之後, 已不發生因上訴人之承認債務而中斷時效之問題。 ⒉而上訴人於原審112年4月6日言詞辯論時固自認有向被上訴人 借貸系爭借款,惟抗辯其已清償系爭借款等語,雖其抗辯為 本院所不採,已如上述,然上訴人於原審之抗辯,應係否認 其對被上訴人仍負有借款債務,並非承認被上訴人之借款返 還請求權尚存在;縱為承認,被上訴人亦未就上訴人明知系 爭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仍為承認之利己事實舉證證明屬 實。況且,倘上訴人於原審明知系爭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其理當不會於本件二審即於上訴狀方提出時效抗辯。 ⒊基上,本件自無從認定上訴人明知系爭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而仍為承認、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不得為時效抗辯,亦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之借款返還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於本院所為時效抗辯,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勝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亞臻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1 TS311297 80,000元 88年5月15日 88年7月25日 2 TS311298 80,000元 88年5月20日 88年8月25日 3 TS311299 45,000元 88年6月23日 88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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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