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
原 告 劉敏榕
訴訟代理人 陳榮輝律師
原 告 劉鄭瑞香
兼
訴訟代理人 劉敏榆
被 告 劉淑鈴
訴訟代理人 王衍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劉錦廷所遺如附表三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應協 同原告就座落南投縣竹山鎮延正段,地號:0000-0000之土 地,地目:田,面積4400.85平方公尺之二分之一之土地按 原告甲○○○、丙○○、乙○○應繼分各1375.27M²、275.05M²、27 5.05M²,被告丁○○應繼分275.05M²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 應協同原告就座落南投縣○○鎮○○里○○路00○0號之農舍,地目 :農舍,面積210平方公尺之18/20,原告甲○○○、丙○○、乙○ ○應繼分各118.125M²、23.625M²、23.625M²,被告丁○○應繼 分23.625M²辦理繼承登記。三、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如明細所 載,全數遺產由甲○○○、丙○○、乙○○三人共同繼承。四、請 求法院依上開登記應繼分分割。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 擔。」。嗣於本件訴訟期間歷次變更,最後於民國112年9月 15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訴之聲明為:「兩造就附表一『遺產
項目欄』所示被繼承人劉錦廷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 例負擔。」衡諸其變更聲明內容部分,均關涉被繼承人劉錦 廷遺產分割事項,而屬同一請求基礎事實及變更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其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劉錦廷於112年2月14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繼承人有配偶即原告甲○○○及 子女即原告丙○○、原告乙○○、被告丁○○等人。又被繼承人劉 錦廷與原告甲○○○於48年10月1日結婚,原告甲○○○依民法103 0條之1應就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之,查被繼承人所遺財 產全數為婚後取得且無負債,原告甲○○○之婚後財產依總歸 戶財產清單為零,原告甲○○○依法得取得剩餘財產差額之半 數,始為剩餘財產請求之數額,惟為本件遺產分割方便性, 遺產由原告甲○○○先取得1/2,餘由繼承人四人再按附表二比 例分配之。又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劉錦廷之子女、配偶,依 民法1144條應繼分相同,本件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 不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除前述由原告甲○○ ○先就附表一所示財產各分得半數即1/2作為剩餘財產之分配 外,其餘附表一半數之遺產,並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所載 由繼承人四人各再平均分配取得。
二、被告抗辯:原告乙○○所申請勞保喪葬補助三個月總計新臺幣 13萬7400元應列入遺產等語。
三、兩造於112年12月22日行爭點整理後,主要之不爭執事項如 下:
(一)被繼承人劉錦廷於112年2月14日過世,繼承人為兩造當事 人共4人,應繼分均為4分之1。
(二)被繼承人劉錦廷之遺產包含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所示之財產,其中南投縣○○鎮○○段000號、611 地 號土地,同意不列入遺產分配。另被繼承人之竹山鎮農會 (原有5萬2773元,目前餘額166.4元)、臺灣中小企銀竹山 分行帳戶(原有9萬8102元,目前帳戶已結清)、竹山東 埔納郵局餘額942元,同意均不列入遺產分配,該三筆金 融機構款項並由丙○○取得以作為後續支出使用。(三)原告丙○○支出喪葬費用共28萬9690元,應先從遺產扣還。(四)被繼承人得領取農保喪葬津貼30萬600元,該款項為原告 丙○○代為領取並保管;因被繼承人死亡,由原告丙○○所領 取之農保喪葬津貼30萬600元,應優先使用於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
(五)子女所申請勞保喪葬補助3個月,每月4萬5800元投保金額 總計13萬7800元,由原告乙○○以其勞保申請此補助。(六)原告甲○○○得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同意被繼承 人所遺留之不動產部分以原告劉鄭瑞取得原物2分之1 權 利之方式分配。差額之計算:被繼承人劉錦廷之婚後財產 為除繼承之二筆公同共有土地外,如中區國稅局免稅證明 書所示之財產,婚後債務為零;原告甲○○○之婚後財產及 婚後債務均為零。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乙○○所申請勞保喪葬補助3個月,每月4萬5800元投保 金額總計13萬7400元,是否應列入遺產?(二)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乙○○所申請勞保喪葬補助3個月,每月4萬5800元投保 金額總計13萬7400元,不應列入遺產分配: 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 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 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二、被保險人之子女年滿十 二歲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二個半月。三、 被保險人之子女未滿十二歲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 ,發給一個半月,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定有明文,可見勞 工保險之眷屬喪葬津貼係因繼承人參與勞保,並繳納保險 費而得領取,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被繼承人死亡時,原 告乙○○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申請勞保家屬死亡給付, 經勞工保險局核付之喪葬津貼,實屬原告乙○○本身基於前 揭保險契約所取得之保險金,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倘其 他繼承人因無法領取分配勞保喪葬津貼,致其等權益受有 損害,應另循其他法律途徑解決,併此敘明。
(二)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 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 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 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 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 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堪信為真。
2、再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 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未以契約 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 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 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 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 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及 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 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 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 承權利、義務不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 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 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 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 人分擔該債務,性質上本可相互併存,自無使債權、債務 混同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41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甲○○○主張就被 繼承人劉錦廷遺產依法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夫 妻剩餘財產債權,屬於遺產的債務,依前揭說明,自應先 自遺產中扣除,始為公允。又依民法1030條之4第1項規定 ,原告甲○○○與被繼承人劉錦廷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 算之時點,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112年2月14日為 準,而兩造不爭執差額之計算方式為被繼承人劉錦廷之婚 後財產為除繼承之二筆公同共有土地外,如中區國稅局免 稅證明書所示之財產,被繼承人劉錦廷之婚後債務為零; 另原告甲○○○之婚後財產及婚後債務均為零;再兩造於112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復均當庭表示同意被繼承人所遺 留三筆金融機構款項(即附表一編號5、6、7)不列入遺 產分配,讓原告丙○○作為支出後續塔位使用,若塔位費用 、法事、祭拜費用有不足之情形,不再向被告請求等情, 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堪認原告甲○○○亦應同意將附表一 編號5、6、7所示之三筆款項提供給原告丙○○使用,而不 再列入夫妻財產分配計算中。故本件被繼承人劉錦廷應列 入計算之婚後財產,應僅有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南投縣○○鎮○○里○○路00○0號房屋等2筆不動產,核先敘 明。
3、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 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 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 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繼承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
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 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即 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若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得 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而兩造均已合意附表一編號2、3所 示之土地不於本件中分割,而不列入遺產分割範圍;另附 表一編號5、6、7所示之金融機構款項亦不列入遺產分割 範圍,而協議由原告丙○○取得等情,業如前述,另原告丙 ○○領取之被繼承人農保喪葬津貼30萬600元應優先使用於 原告丙○○所支出之附表一編號8所示喪葬費用28萬9690元 ,原告亦不再主張附表一編號9部分等情,有112年12月22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訴請分割之遺產範 圍應僅有附表三所示之二筆不動產。因此,原告甲○○○之 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先就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價值取得二分 之一,再就剩餘取得應繼分四分之一,合計取得八分之五 (計算式:1/2+1/2x1/4 =5/8),原告丙○○、原告乙○○、 被告劉淑玲則各取得八分之一(計算式:1/2x1/4=1/8) ,爰斟酌當事人之意見、遺產之性質,認應依附表三分割 方法欄所示予以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六、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 不然,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分割 取得之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種類 持分或金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面積4400.85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2 由原告甲○○○先取得1/8應有部份。其餘1/8由各兩造各1/32分别共有取得 2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面積1373.14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4 (即8/32) 由原告甲○○○先取得4/32應有部份。其餘4/32由兩造各1/32分別共有取得 3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面積1373.75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4 (8/32) 由原告甲○○○先取得4/32應有部份。其餘4/32由兩造各1/32分別共有取得 4 建物 南投縣○○鎮○○里○○路00○0號(竹山鎮延正段19建號) 面積210平方 公尺、權利 範圍18/20 由原告甲○○○先取得9/20應有部份。其餘9/20由兩造各9/80分別共有取得 5 存款 竹山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2773元 由原告甲○○○先取得1/2即26387元。其餘26386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比例各1/4分配取得 6 存款 臺灣中小企銀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98102元 由原告甲○○○先取得1/2即49051元。其餘49051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比例各1/4分配取得 7 存款 竹山東埔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42元 由原告甲○○○先取得1/2即471元。其餘471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比例各1/4分配取得 8 負債 喪葬費用 28萬9690元 兩造各負擔1/4,已由原告丙○○全數代墊之 9 負債 醫療費用、 看護費用、 手術費用、 門診費用、 長照費用 203萬4974元 兩造各負擔1/4,其中原告丙○○代墊118萬9018元、原告乙○○代墊80萬5156元、被告丁○○代墊4萬800元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甲○○○ 1/4 2 丙○○ 1/4 3 乙○○ 1/4 4 丁○○ 1/4
附表三:本院認定之分割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1/2 依原告甲○○○8分之5 ,原告丙○○、原告乙○○、被告丁○○各8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房屋 南投縣○○鎮○○里○○路00○0號 18/20 依原告甲○○○8分之5 ,原告丙○○、原告乙○○、被告丁○○各8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