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
原 告 林○滄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呂秀梅律師
被 告 林○謙
林○珠
林○宏
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林○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 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林○謙、林○珠、 林○宏、林○雄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祥(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4 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林○謙、長女即被告林○ 珠、長子即原告林○滄、三子即被告林○宏、四子即被告林○ 雄等5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即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迄今無法協議分割,又原告代墊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33萬8100元及塔位30萬 元,總計63萬8100元,應由遺產支出,為此請求將被繼承人 所遺附表一編號1之房屋,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附表一編號2至5之存款及儲值金,於扣還原告所代墊之 前開喪葬費用後,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謙、林○珠、林○宏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然 提出答辯狀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對原告主張兩 造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及原告代墊被繼承
人之喪葬費用63萬8100元,均無異議,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法,本件係因被告林○雄無法聯繫,方無法協議分割遺產 等語。
㈡被告林○雄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無提出書狀為任 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 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 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2年4月3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草屯鎮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南投縣政府稅 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資料及南投縣政府稅務 局112年8月31日投稅房字第1120118239號函附房屋稅籍證明 書、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6日悠遊字第1120005812 號函、草屯鎮農會112年9月6日投草農信字第1120004567號 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9月6日彰作管 字第1120074382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12年9月 8日合金草屯字第1120002932號函在卷可稽,且被告均無就 此提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亦 有明定。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共 同繼承,且迄今尚未分割。而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 人分割遺產,兩造間復無禁止分割之約定,且依物之使用目 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 自屬有據。
㈢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否 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但我國多數學者認喪 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 中支付之,且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第1
1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 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益見為 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原告 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及塔位費用計63萬8100元,業據 其提出原生禮儀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 請書為證,且被告均未爭執,是自應由原告自本件遺產中先 行取得。
㈣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 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 條 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 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按法院裁 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 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 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本件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編號1之 建物,原告主張分歸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對於繼承 人均屬公平,且為被告林○謙、林○珠、林○宏等人所同意, 被告林○雄經合法通知,亦無提出反對之意見,又將前開建 物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揆諸上開說明,亦屬分割 方法之一,於法洵屬有據,且繼承人未來可依協議為利用、 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 ,對於繼承人而言應屬公平、妥適。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編 號2至4之存款及儲值金,性質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原 告主張由其先行取得代墊之喪葬費用63萬8100元後,餘款由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為被告林○謙、林○珠、林○宏等人 所同意,被告林○雄經合法通知,亦無到庭或具狀為反對之 陳述,堪認採上開分割方案,應為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 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 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祥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明細 權利範圍 /金額 分割方法 1 建物 南投縣○○鎮○○里○○街000○0號旁(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 新臺幣850元及其法定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140萬0253元及其法定孳息 由原告林○滄先取得新臺幣63萬8100元後,餘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存款 草屯鎮農會 新臺幣35萬2286元及其法定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5 儲值金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之儲值金 新臺幣219元 附表二: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林○滄 5分之1 2 被告林○謙 5分之1 3 被告林○珠 5分之1 4 被告林○宏 5分之1 5 被告林○雄 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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