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2年度,14號
NTDV,112,執事聲,14,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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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4號
異 議 人 林慧貞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
112年10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24240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 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 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 ,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 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經查: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所為112年度司 執字2424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2年10月26日提 出異議,未逾前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累歷十餘年自力救濟仍不得正義,異 議理由容後補陳,為此依法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為聲明異議 ,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甚明。執行程序若已終結,執行處分已無從撤銷或



更正,其聲明異議,已無實益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1088號裁定可參)。經查,相對人執本院111年度司促 字第291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就異議人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42 4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 行處於112年8月16日以投院揚112司執仁字第20240號核發禁 止移轉命令予第三人元大證券草屯分公司,命異議人所有於 元大證券草屯分公司集保之股票,於相對人債權額、強制執 行執行費、程序費用範圍內,禁止為移轉或為其他處分,嗣 相對人以已與異議人和解為由,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誤。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因相對人撤回強制執行而終結,依 上說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已無實益。從而,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理由雖有不 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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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草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