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129號
NTDV,112,司聲,129,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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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陳逸駿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 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 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行程序前,受 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 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全 部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0 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 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 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亦屬合法(最 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326 號、103年度司裁全字第41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 定),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4號、103年度存字第37號擔保提 存事件分別提存新臺幣(下同)50,000元、167,000元為擔 保後,對相對人李晟志李高志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在 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 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 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系爭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4 號、103年度存字第37號提供擔保金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3號、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7號假扣押 強制執行程序執行相對人李晟志李高志之財產在案,此有 本院調閱上開各該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惟經本院調閱系爭假 扣押執行卷宗,查知聲請人並未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 序。然聲請人卻係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即以存證信函方式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有存證信函暨其回執文件影本附卷可 按,是相對人收受聲請人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之際 ,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仍然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



未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在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行程序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 定,尚難謂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之催告亦不發生效力。準此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與法不合,自難准許,本件聲請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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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