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秉修
相 對 人 張○發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張○芮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相 對 人 張○瑀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田○心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2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 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埔簡字 第89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 蔡○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上開確定判決於首揭規定之1 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即具有執行力,則本件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依首揭說明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說明,加給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依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