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張玉秀
相 對 人 紀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6,53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 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11年 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 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 年度重上字第188號判決原判決廢棄,改判聲請人勝訴,並 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上訴駁回, 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上開確定判決於首揭規定之112年11月2 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即具有執行力,則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事件,依首揭說明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加 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依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98,614元 第二審裁判費 147,921元 合 計 246,5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