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 對 人 游勝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55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 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 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3,669元(含支付命令 聲請費)。前開事件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6號和解成立, 該和解筆錄第三點載明,訴訟費用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退費 後,就餘款部分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並當庭聲請退還該審 級所繳費用3分之2在案。從而,就餘款部分,即14,556元( 計算式:43,669元1/3=14,556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又本 件於首揭規定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即具有執行 力,則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依首揭說明即應適用修 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爰將相對人應 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 揭說明,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