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東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閔全
相 對 人 東豐交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昊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7,22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 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原告起訴後減縮其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依民事訴 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負擔該撤回部分之裁判費(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判意旨參照)。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 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減縮後)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 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 字第42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確定。上開確定判決於首揭規定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 正施行前即具有執行力,則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依 首揭說明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規定。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於起訴時原聲明: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7,003,989元本息,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61,688元,已由聲請人繳納。嗣於110年1月18 日變更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703,989元本息,核
其上開變更聲明,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其減縮 後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229元,逾此部 分之第一審裁判費,應依首揭說明,由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之聲請人負擔,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以87,229元列計。 依上開第一審判決之諭知,訴訟費用(減縮後)應由相對人 負擔,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說明,加給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另相對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依上開第二審判決 之諭知,訴訟費用係由相對人負擔,即不予贅述。四、依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