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宋建忠
宋文雄
吳東訓
前列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翁千惠
相 對 人 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耀慶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9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 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11年度投 簡字第370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 之35,餘由聲請人連帶負擔。上開確定判決於首揭規定之11 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即具有執行力,則本件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依首揭說明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772,9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622元,已據聲請人繳 納,另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所支出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查詢費用400元、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詢 費用100元,核屬本件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均應予列計, 合計聲請人支出應予列計之訴訟費用為19,122元(計算式:1 8,622元+400元+100元=19,122元)。依上開確定判決之諭知
,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35,即6,693元(計算式:19,122元 35/100=6,6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 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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