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陳順福
相 對 人 石益成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9,20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 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業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 第6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37號 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 人不服,再提起上訴,惟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經命限期補正,而逾期仍未補正,經第二審 法院裁定上訴駁回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上開確定判決於首揭規定之112年11月2 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即具有執行力,則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事件依首揭說明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規定。本件第一審訴訟進行中,聲請人所支出複 丈費之地政規費新臺幣(下同)750元,地籍圖謄本、複丈費 之地政規費4,280元,登記謄本之地政規費360元及鑑定費用 5,250元、258,563元,核屬本件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均應 予列計,合計聲請人支出應予列計之訴訟費用為269,203元( 計算式:750元+4,280元+360元+5,250元+258,563元=269,20 3元)。依上開確定判決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爰確定為 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依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