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勞專調字,112年度,24號
NTDV,112,勞專調,24,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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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專調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維昌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祈琛
代 理 人 林世民律師
相 對 人 黃群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下列事件:一、基於勞工法令、 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勞動習慣 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勞動事件以勞 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 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 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前項雇主 為原告者,勞工得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將該訴訟事件 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 行訴訟者,不得為之,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6條 第1項、第2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因於雇主為原告時,為保 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並便利勞工應訴,應使其得於本 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 之法院,法院應依其聲請移送之(立法理由參照)。次按勞 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 第6條第2項、第3項及第7條規定,於勞動調解程序準用之。 但勞工聲請移送,應於第一次調解期日前為之,勞動事件法 第1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違反民國112年1月3日於本院之勞動調解 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第5點:「本件因原告(即相對 人)與被告維昌榮企業有限公司(即聲請人)間勞動契約所 生爭議,原告願不再向主管機關檢舉或申訴。」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乙情, 稽之系爭解筆錄第5點係因兩造就本院111年度勞移調字第4 號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於112年1月3日達成調解時所約定 之內容,本件係因勞動契約所衍生之民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 爭議,足認為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勞動事件



,故管轄法院自應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定之。
 ㈡聲請人本為相對人之雇主,本件自係以雇主為原告向勞工提 起之訴訟。而相對人在聲請人起訴後於113年1月15日具狀聲 請移轉管轄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之相對人之住、居所分 別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新北市汐止區,均屬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管轄地區,此有相對人陳報之身份證影本、相對人之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第103頁)。且本件為 調解前置之勞動調解案件,尚未行勞動調解程序,相對人即 於第一次調解期日前,以其住、居所地作為依據,具狀向本 院表示選定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揆諸上開規定,自屬 有據。故相對人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選定之管轄法院即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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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維昌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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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榮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