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12年度,1號
NTDV,112,保險,1,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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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1號
原 告 徐運財
訴訟代理人 徐士凱
被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許富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壹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羅湘誼於民國109年4月12日上午8時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南投縣 草屯鎮玉屏路與玉屏巷口處,與行走中之原告發生碰撞(下 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硬 腦膜下腔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系爭傷害併發 常壓性水腦症、失智等症狀,使原告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 障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終生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 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大小便、沐浴更衣、進食等全需他人扶 助,經常需專人周密照護,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 標準表(下稱失能給付標準表)2-2項障害狀態,為第2等級 之失能程度。
 ㈡羅湘誼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系爭 事故發生時仍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於111年10月16日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等相關規定備齊文件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給 付原告第2等級失能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67萬元,扣除羅 湘誼與原告於110年11月12日在南投縣○○鎮○○○○○○000○○○○○0



00號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原告已領取之任意險非財 物損害賠償部分74萬4,853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92萬5,147 元。另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神經系統障害,縱屬原告個人因 素與外在系爭事故競合所造成,仍應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 規定作有利被保險人之解釋,而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 金。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3項、第31條 、第32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3項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5,147元,及自111年10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於000年00月間以系爭事故致其身體失能,向被告申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失能給付,經被告徵詢顧問醫師及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特別補償基金顧問醫師意見,其等皆認原告之障 害狀態僅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表2-4項之第7等級失能,被告依 規定應給付原告之失能保險金為73萬元。而原告因系爭調解 所領取之損害賠償74萬4,853元,已高於第7等級失能應給付 保險金73萬元,則被告無需再賠付被告失能保險金;另原告 於109年4月22日又罹患梗塞性腦中風,其失能與系爭事故是 否有關,亦非無疑。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羅湘誼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於保險期間內 之109年4月12日上午8時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與原告發生系 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於111年10月16日備齊 文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相關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保 險金、原告與羅湘誼於110年11月12日成立系爭調解,原告 已領取之任意險非財物損害賠償部分74萬4,853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失能給付標準表、佑民醫療社團法人 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111年9月22日診斷證明書、南投 縣○○鎮○○○○○000○○○○○00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23至31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職權調取南投縣○○鎮○○○○ ○000○○○○○000號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失能給付標準表2-2項次之第2等 等級失能,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3項第2款 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67萬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74萬4,8 53元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92萬5,147元等語;被告則以原 告僅為第7等級失能,被告僅需給付保險金73萬元,原告已



領取超過前述金額之賠償,而無餘額可再請求,原告主張其 因系爭事故受有第2等級之失能,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並證 明其失能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 者厥為:⒈原告是否有失能給付標準表2-2項之第2等級失能 ?⒉倘原告符合上開失能等級,則其失能是否為系爭事故所 致?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保險金額為若干? ㈢經查:
 ⒈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 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保險 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 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應於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交齊相 關證明文件之次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 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自期限屆滿 之次日起,應按年利一分給付遲延利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7條、第2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失能,其失能程度分為15等 級,各障害項目之障害狀態、失能等級、審核基準及開具失 能診斷書之醫院層級或醫師,依失能給付標準表之規定;本 保險所稱失能,指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經治 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 師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之狀態;第2等級失能給付為167萬元,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 款亦有明定。
 ⒉次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 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 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但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 除者,從其約定。前項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保險人於 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給付被保險人。但前項但書之情 形,不在此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定有明文。 ⒊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 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並提出佑民醫院111年9月29 日診斷證明書證明其經醫師診斷為「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障害 ,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大小 便、沐浴更衣、進食等全需由他人扶助,經常需專人周密照 護」(本院卷一第29頁),經本院以上開診斷證明書函詢佑 民醫院,其函覆原告上開症狀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表2-2項次 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終身無工 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 」,失能等級為第2等級,此有佑民醫院112年5月22日(112) 佑院務病字第1120500008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45頁)



。嗣經本院函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雖無法證明原告雙上肢是 否無力,故就大小便、進食、更衣方面是否全需他人扶助, 但依原告之病歷資料可認定原告於111年9月22日之障害狀態 已達失能給付標準表2-2項,失能等級為第2等級,亦有彰化 基督教醫院112年10月17日函檢附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 本院卷三第137頁)。本院考量佑民醫院為原告發生系爭事 故後之治療醫院,對原告之傷勢、治療經過及治療後之症狀 ,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彰化基督教醫院則係基於本院檢送之 原告相關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本於鑑定單位之專業知識所 為,當屬客觀公正,而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其鑑定結論 又與系爭事故發生後治療原告、對原告病況相當瞭解之佑民 醫院認定相同,是鑑定報告所為之結論,應屬可採。從而, 斟酌本件原告相關病歷、症狀,及上開醫院之函文及鑑定結 果,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已符合失能給付 標準表2-2項次之第2等級失能之程度,洵堪認定。  ⒋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9年4月22日罹患梗塞性腦中風,故其失 能與系爭事故應無因果關係等語,然經本院囑託彰化基督教 醫院鑑定結果,其函覆:「臨床上對於年紀大、共病症多的 病人,頭部外傷合併腦部出血確實會在後續引起腦部循環惡 化,引起後遺症,包括水腦症、失智症、腦神經退化之情形 ,然因病人於111年(應為109年)4月22日有梗塞性腦中風 之新發病況,故無法判斷111年9月22日之神經障害狀態是否 屬交通事故腦外傷性出血障礙引起之惡化,亦不能完全排除 有前因後果之可能。」等語(本院卷三第137、138頁),參 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消防局之救護紀錄明確記載,原告已高 齡88歲,當下曾並表明後腦不舒服(本院卷一第75頁),且 經佑民醫院急診檢傷結果,原告受有頭部撕裂傷、擦傷,並 有高血壓病史(本院卷一第77頁),且於000年0月00日出院 時仍經醫囑需門診追蹤治療(本院卷一第29頁)等情,則基 於原告為年長、高血壓患者之個人條件,加以系爭事故造成 原告頭部受傷,雖經治療出院,然經醫囑仍須門診追蹤其病 情發展,可知原告出院時之身體狀況非完全恢復至系爭事故 發生前之狀態,仍應觀察其病情是否有改變或惡化,嗣原告 甫出院5日旋於同年月22日發生右側肢體無力等疑似中風症 狀再至佑民醫院急診(本院卷一第255頁),以其時間密接 之關係,自堪認定原告嗣後之身體失能,應屬原告頭部受傷 治療出院後病況惡化之結果,而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再者,依佑民醫院急診室照護紀錄表記載原告係行走時遭 撞擊等語(本院卷一第88頁),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仍可步行活動,尚不至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須他人扶助之情 形,由此亦可佐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治療遺存之失 能情形,應屬系爭事故所導致。被告辯稱原告並未舉證其失 能情形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尚不足採。
 ⒌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致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表2-2項次之第2 等級失能,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3項第2款 規定,被告應給付保險金167萬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74萬4 ,853元,尚應給付原告92萬5,147元(計算式:1,670,000-7 44,853=925,147),可堪認定。另原告自承於111年10月16 日交齊證明文件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本院卷三第70頁) ,則自次日起10個工作日內被告未為給付,原告始得請求按 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自111年10月29日 起始得請求按前揭方法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相關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92萬5,147元,及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僅部分利息請求敗訴, 其訴經駁回之比例甚微,故仍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1項 規定,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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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