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林美珠
訴訟代理人 蘇鴻展
張崇哲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宥安律師
徐湘閔律師
被 上訴人 蘇丁福
蘇福來
蘇清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
月26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10年度埔簡字第47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
⒈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 人所有。被上訴人蘇丁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即南投縣 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複丈日期民國110年3月8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7平方公尺 之遮雨棚(下稱系爭遮雨棚)、編號B,面積22平方公尺之 貨櫃屋(下稱系爭貨櫃屋)、編號C,面積91平方公尺之磚 造房屋(屬同段6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鄉○○巷00○0 號房屋【下稱32之1號房屋】之一部,下稱系爭房屋),嗣 於109年1月15日將32之1號房屋讓與被上訴人蘇清吉。被上 訴人蘇福來於108年間,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D ,面積31平方公尺之花圃(下稱系爭花圃)並於其上放置石 塊,及設置招牌一、二(上訴人於本審減縮除去招牌二之請 求)。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上開地上 物,並返還占有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蘇丁福應拆除系爭遮雨棚、貨櫃屋 ,將占有土地返還上訴人暨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自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 人7元。㈡被上訴人蘇清吉應拆除系爭房屋,將占有土地返還 上訴人暨給付上訴人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 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元。㈢被上訴人蘇福來應拆除招牌 一、二(於本審減縮招牌二部分)、系爭花圃及石塊,將占 有土地返還上訴人暨給付上訴人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土地 騰空返還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9元。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略以:被上訴人提出由訴外人即上訴人配 偶蘇福量、被上訴人蘇丁福、蘇福來於56年4月5日簽立分居 立約字(下稱系爭分居立約字),及被上訴人蘇丁福與蘇福 量於89年2月25日於被上訴人蘇福來之見證下簽立約定書( 下稱系爭約定書)之約定內容不明,且系爭分居立約字於原 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可證系爭分居立約字非由 蘇福量親簽親捺,系爭分居立約字並非真正。系爭約定書與 其附圖間未加蓋騎縫章,是否為臨訟製作,已屬有疑,難認 系爭約定書為真正。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
⒈蘇福量、被上訴人蘇丁福、蘇福來為兄弟關係,同為訴外人 蘇木之子,分割前之同段54-2、54-5地號土地(下稱原54-2 、原54-5地號土地,分割後下稱54-2、54-5地號土地)原均 為蘇木所有,原54-2地號土地於89年間經分割增加同段54-1 4、54-15地號土地(下分別稱54-14、54-15地號土地),原 54-5地號土地於70年7月20日經分割增加同段54-11地號土地 (即系爭土地)、54-12、54-13地號土地(下分別稱54-12 、54-13地號土地)。
⒉蘇木於生前進行財產分配,由蘇福量、被上訴人蘇丁福、蘇 福來於56年4月5日簽立系爭分居立約字,其中原54-5地號土 地以路燈為界分為上、下號,上號分配給被上訴人蘇福來, 原54-5地號土地下號分配給蘇福量,嗣被上訴人蘇福來與蘇 福量口頭約定被上訴人蘇福來以分居立約字可分得之原54-5 土地上號即54-5地號土地與蘇福量交換被上訴人蘇福來於54 -15地號土地住家前之系爭土地部分(如本院卷第87頁紅色 斜線所示土地),故被上訴人蘇福來所有招牌一、二有權占 有系爭土地。另系爭花圃非被上訴人蘇福來所有,被上訴人 蘇福來就系爭花圃無拆除權限。
⒊被上訴人蘇丁福於70年間,於蘇木指示下於原54-2地號土地 上興建32之1號房屋,然因32之1號房屋部分占有蘇福量所有 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蘇丁福與蘇福量乃於89年2月25日於被 上訴人蘇福來之見證下簽立系爭約定書,約定54-2地號土地 與54-14地號土地地界線之延長線至道路以北(如原審卷一 第182頁所示)土地歸被上訴人蘇丁福所有,故被上訴人蘇 丁福所有系爭房屋、系爭遮雨棚、系爭貨櫃屋均有權占有系 爭土地;嗣被上訴人蘇丁福將32之1號房屋讓與被上訴人蘇 清吉,則被上訴人蘇清吉所有32之1號房屋之部分即系爭房 屋基於占有連鎖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⒋被上訴人各自所有或有處分權之系爭遮雨棚、系爭貨櫃屋、 系爭房屋、招牌一、二均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縱認上訴人得 請求被上訴人拆除上開地上物,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顯然過高。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略以:系爭約定書及系爭分居立約字經 原審審認為真正,被上訴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蘇丁福應拆除系爭遮雨棚、貨櫃屋,並將 占有土地返還上訴人暨給付上訴人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 年11月28日起至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 人7元;㈢被上訴人蘇清吉應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占有土地返 還上訴人,暨給付上訴人540元及自11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 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元;㈣被上訴 人蘇福來應拆除系爭花圃及石塊、招牌一,並將占有土地返 還上訴人暨給付上訴人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11月28日 起至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9元。被 上訴人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蘇丁福(長男)、蘇福來(次男)與蘇福量(三男 )、蘇素貞、蘇寶鳳為兄弟姊妹,其等父親為蘇木,上訴人 為蘇福量之配偶,蘇福量於106年9月13日死亡。 ㈡原54-5地號土地於70年7月20日分割出南投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54-12、54-13地號土地,分割前 後土地均為蘇木所有。上訴人配偶蘇福量於84年4月27日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蘇丁福於84年2月17日因共有
物分割取得54-2地號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蘇福來於84年2 月17日因共有物分割取得54-15地號土地所有權。上訴人於1 06年11月29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㈢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7平方公尺之遮雨棚、 編號B,面積22平方公尺之貨櫃屋,為被上訴人蘇丁福於91 年間、89年間設置所有。
㈣被上訴人蘇清吉為被上訴人蘇丁福之子,被上訴人蘇丁福於6 9、70年間興建32之1號房屋,被上訴人蘇清吉於109年1月15 日取得32之1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其所有32之1號房屋之部 分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91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即系爭 房屋)占有系爭土地。
㈤系爭土地自70年7月20日分割自原54-5地號土地迄今,皆1人 所有且面積未達0.25公頃,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 定,不得辦理土地分割。
㈥系爭土地於106年至108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元,109年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3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蘇福來是否為系爭花圃、石塊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 分權人?如是,其所有系爭花圃、石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 法權源?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蘇 福來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土地,是否有據?
㈡被上訴人蘇丁福所有系爭遮雨棚、系爭貨櫃屋占有系爭土地 有無合法權源?被上訴人蘇清吉所有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 有無合法權源?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蘇丁福、蘇清吉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土地,是否有據 ?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惟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 該物之人為被告。又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 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系爭遮雨棚及系爭貨櫃屋為被上訴人蘇丁福所有,系爭房屋 為被上訴人蘇清吉所有,招牌一為被上訴人蘇福來所有,為 兩造所不爭,54-15地號土地與東側大雁巷路面有高低落差 ,並設有駁坎,系爭花圃設置於駁坎上,石塊遍布於系爭花
圃上,駁坎、系爭花圃及大雁巷坐落於系爭土地等情,有原 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06 頁、第534頁至第538頁、第558頁、本院卷第255頁、第257 頁),均堪認為真實。
⒉被上訴人蘇福來抗辯系爭花圃及石塊非其所有等語。921大地 震發生於00年0月00日凌晨,為公眾所週知之事,921大地震 發生後,大雁村澀水社區集結該社區居民,進行重建並導入 社區總體營造,計畫名稱為「九二一震災農村聚落重建調查 規劃計畫」,主辦單位為「行政院農委會水土保持局(下稱 水保局)」等情,有89年5月南投縣魚池鄉大雁村澀水、山 楂腳社區及五城村五城社區農村聚落重建調查規劃報告封面 及其內容節錄資料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14頁至第222頁)。 於澀水社區重建過程中,蘇福量曾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該 同意書記載「本人承租/所有/承領坐落魚池鄉大雁段54-11 地號土地願無償提供農村聚落重建計畫興辦公共設施或綠美 化等公共工程使用,用地寬度、面積按核定工程預算為準…… 此致鄉公所」,有蘇福量簽立之土地使用同意書附卷可憑( 見原審卷一第138頁)。
⒊證人邱長盛於89年2月26日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見原審卷一 第380頁),將其所有南投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無償提供農村聚落重建計畫興辦公共設施或綠美化等公共工 程使用,並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其係大雁村澀水農村聚落 重建推動委員會之副總幹事,其係鄰長,加上其共3位鄰長 ,一戶一戶去拜託居民把土地捐出來,把社區馬路拓寬,好 讓水保局等單位於90年間就大雁段土地之農村聚落重建公共 設施及道路拓寬工程及駁坎擋土牆進行招標及執行;土地使 用同意書係為參與上開工程,提供給水保局等重建團隊,全 社區的人均有簽章土地使用同意書,包括其、蘇福量;系爭 土地上之駁坎(即原審卷二第534頁上方照片)係由水保局 設計跟興建,當時社區所有馬路、駁坎、石塊等公共建設均 係由水保局興建,系爭土地上花圃之櫻花植栽(即原審卷一 第536頁照片)係魚池鄉公所栽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4頁 至第248頁);證人謝明謀於同日到庭具結證稱:其於83年 至91年擔任南投縣魚池鄉之鄉長,印象中90年間就大雁段土 地之農村聚落重建公共設施及道路拓寬工程的招標及執行之 工作係水保局做的,系爭土地上之道路拓寬工程及駁坎應該 係水保局等重建團隊所興建,系爭土地上之櫻花植栽是否由 魚池鄉公所栽植,其卸任之後,接任之鄉長有規劃,全鄉均 種植櫻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3頁至第254頁);證人許明 錦於同日到庭具結證稱:澀水社區之公共工程,縣政府、水
保局、鄉公所可能都有參與,自其於92年到任至今,系爭土 地所在之澀水社區都有相類似的公共工程案件,由縣政府、 水保局、鄉公所等單位所施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9頁至 第252頁)。證人邱長盛、謝明謀、許明錦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復有上開89年5月南投縣魚池鄉大雁村澀水、山楂腳 社區及五城村五城社區農村聚落重建調查規劃報告、邱長盛 、蘇福量所簽立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可憑,其等與兩造無特殊 利害關係,其等證言應可採信。
⒋依上所述,可知系爭土地上道路、駁坎等公共設施或綠美化 公共工程係由水保局等重建團隊所興建,系爭花圃上之植栽 係魚池鄉公所種植,且取得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蘇福量及 澀水社區土地所有人同意;又石塊放置於系爭花圃上,應為 綠美化工程之一部分,足認系爭花圃及石塊屬水保局等重建 團隊所有,系爭花圃上之植栽屬魚池鄉公所所有,被上訴人 蘇福來抗辯系爭花圃及石塊均非其所有等語,應與事實相符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花圃及石塊為被上訴人蘇福來所有,並 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蘇福來對系爭花圃及石塊既無所有 權,亦難認有事實上處分權,自非該部分土地之占有人,上 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人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蘇福來除去系爭花圃及石塊暨返還占有之土地,於法無據 。
㈢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占有 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倘占有之人 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自 不待言。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 文定有明文。
㈣被上訴人蘇福來所有招牌一、被上訴人蘇丁福所有系爭遮雨 棚及系爭貨櫃屋、被上訴人蘇清吉所有系爭房屋,均有權占 有系爭土地,分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蘇福來部分:
⑴被上訴人蘇福來抗辯其所有招牌一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並提 出系爭分居立約字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84頁至第186頁)。 上訴人否認系爭分居立約字為真正,被上訴人蘇福來於本院 111年9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提出原本供上訴人確認,復 經本院核閱無誤,經本院肉眼檢視,勘驗結果為:系爭分居 立約字核與原審卷一第184頁至第186頁相符,其上文字以藍 色墨水記載,印文皆以紅色印泥蓋印,蘇福量簽名處、更正 處印有指印,系爭分居立約字紙質破損、泛黃,為年代久遠 之物,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頁),足
知系爭分居立約字已泛黃、破損,屬於年代久遠之文書,並 非臨訟杜撰而為。
⑵觀諸系爭分居立約字所示,系爭分居立約字於56年4月5日簽 立,立約書人為被上訴人蘇丁福、蘇福來與蘇福量,立會人 為訴外人林順孝、蘇牛,代筆人為蘇樹連,並有上開人員之 簽名、蓋章及按捺指紋。其內容為「本家所有祖業今日同意 簡稱為參號,三男均分。一、田大雁一二二六○-一號及林一 三六-七號稱為壹號。田一九-二號及林四九-二○號稱為貳號 。田五○三○-二及林一三六-二號稱為參號。壹號福來取得、 貳號丁福取得、參號福量取得。二、畑五四-五號路燈為界 ,稱為上下號。上號福來取得。下號福量取得。大雁林一四 九號林地壹貳參號各得參分其外福量取得(為媒本)。三、 樟仔園造林地地上物杉木素貞取得、土地壹貳參號均分。林 四九-二○號內樹薯素貞取得。水牛貳頭秋田取得。茶園柴崁 坪寮邊小路為界左面合三角崙茶園丁福取得。右面福來取得 。厝前福量取得。厝地壹貳參號共業均分,祖母後日費三人 各均分負擔。四、租額每期各負擔陸百石供及老父為伙食。 五、地租、水租各人負擔。六、恐口無憑特立約字為據。」 可知系爭分居立約字係關於被上訴人蘇丁福、蘇福來與蘇福 量之父親所留家產如何分配之書面約定,又系爭分居立約字 之立會人林順孝為蘇福量、被上訴人蘇丁福、蘇福來之舅舅 、蘇牛為其等親戚,代筆人蘇樹連為其等之叔叔等情,為兩 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72頁),分配家產時由親友參 與或代筆,實與常情相符,上開與會或代筆之親友均與蘇福 量、被上訴人蘇丁福、蘇福來之父親蘇木同輩份,是被上訴 人抗辯系爭分居立約字係在蘇木主導下,由蘇福量、被上訴 人蘇丁福、蘇福來所簽立,顯屬有憑。
⑶依系爭分居立約字所載「畑五四-五號路燈為界,稱為上下號 。上號福來取得。下號福量取得」,「畑五四-五號」即原5 4-5地號土地(包含系爭土地、54-12、54-13地號土地), 足知蘇福量、被上訴人蘇丁福、蘇福來於56年4月5日簽立系 爭分居立約字時,其等父親蘇木分配原54-5地號土地之上部 予被上訴人蘇福來、下部予蘇福量。
⑷訴外人蘇寶鳳即被上訴人蘇丁福、蘇福來之胞妹、蘇福量之 胞姊於另案即本院108年度埔簡字第193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 件中具結證稱:其父親蘇木分財產時,其在場,一些親戚也 在場,其大哥即被上訴人蘇丁福分到土地的右手邊,小弟蘇 福量分到中間,二哥即被上訴人蘇福來分到左手邊,這個協 議內容有寫成書面,其知道被上訴人蘇福來與蘇福量交換土 地的約定,要這樣交換才有路等語;訴外人蘇素貞即被上訴
人蘇丁福、蘇福來之胞妹、蘇福量之胞姊於同案具結證稱: 其母親有給其看過系爭分居立約字,且父親在分財產時,其 大概17歲,當時有在場,也有請一些親戚在場,系爭分居立 約字係其叔叔寫的,其可以確認系爭分居立約字係其父親與 被上訴人蘇丁福、蘇福來與蘇福量兄弟間之合意,且簽立系 爭分居立約字後,蘇木的子女有確實按照契約內容履行,父 親分完財產後,被上訴人蘇福來房子的前面有跟蘇福量換路 等語,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蘇寶鳳、蘇素貞與兩 造均有親誼關係,就本件並無特殊利害關係,應無干冒偽證 罪責虛偽陳述之必要,其等證言應可採信,依蘇寶鳳、蘇素 貞之證述情節,益徵系爭分居立約字為真。
⑸原54-5地號土地於70年7月20日分割出系爭土地、54-12、54- 13地號土地,分割前後上開土地均為蘇木所有,蘇福量於84 年4月27日經蘇木贈與取得54-5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嗣於1 00年6月29日因分割繼承取得54-12地號土地,有土地異動索 引、人工作業登記簿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56頁、第278 頁、第282頁),可知原54-5地號土地之全部均由蘇福量取 得,此結果與系爭分居立約字之約定不符,此緣由應係上開 蘇寶鳳、蘇素貞證述因被上訴人蘇福來位於54-15地號土地 之房屋無法直接臨路而與蘇福量交換土地所致,而被上訴人 蘇福來陳稱當時係以54-5地號土地與蘇福量交換(見本院卷 第336頁),倘被上訴人蘇福來與蘇福量於簽立系爭分居立 約字後無交換土地之約定,原54-5地號土地依系爭分居立約 字之約定,其上部應由被上訴人蘇福來取得,不應全部由蘇 福量取得;復審酌被上訴人蘇丁福、蘇福來與蘇福量簽立系 爭分居立約字後迄蘇福量於106年9月13日死亡前,多年來均 未見就土地使用有何爭議,衡情應係被上訴人蘇丁福、蘇福 來與蘇福量兄弟3人於系爭分居立約字、土地交換約定成立 後,均依約履行,是被上訴人蘇福來抗辯其於70年間以父親 分配予其之土地即54-5地號土地與蘇福量交換其房屋前坐落 於系爭土地如本院卷第87頁紅色斜線所示土地一節,尚屬有 憑。
⑹上訴人於106年11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 ,上訴人既為蘇福量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自應 繼承蘇福量與被上訴人蘇福來間就系爭分居立約字、交換土 地約定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蘇福來所有招牌一固坐落於系 爭土地上,然被上訴人蘇福來基於系爭分居立約字、交換土 地之約定有權占有其房屋前坐落於系爭土地如本院卷第87頁 紅色斜線所示土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蘇福來所有招牌 一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拆除招牌一並返還占有土地等等,
於法無據。
⑺至上訴人以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9年3月30 日調科貳字第10903157680號鑑定書為據(見原審卷一第482 頁至第490頁),主張系爭分居立約字非蘇福量所親簽親捺 ,否認系爭分居立約字形式為真正等等。系爭分居立約字及 系爭約定書上蘇福來之指印及署名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 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鑑定結果為:「一、A2類指紋與B類 指紋不同;惟人的十指指紋各不相同,本案如仍需鑑定,須 補送其餘指紋,俾利鑑析是否為同一人所有。二、A1類指紋 因捺印不清,致紋線特徵點不明,歉難鑑定。三、本案有關 分居立約字與約定書上『蘇福量』簽名筆跡之鑑定,依現有筆 跡資料,歉難鑑定;如仍需鑑定,請補送更多蘇福量於56至 89年間(或相近時期)平日所書不爭議之直式簽名筆跡資料 原本,再併同原送鑑資料過局,俾利鑑析。」細譯該鑑定結 果,並未直接認定系爭分居立約字上蘇福量之簽名、指紋非 其所親簽親捺,而僅係憑現有資料,難以認定是否為同一人 所為,故難以上開鑑定結果遽認系爭分居立約字並非真正。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⒉被上訴人蘇丁福部分:
⑴被上訴人蘇丁福抗辯其所有系爭遮雨棚及系爭貨櫃屋有權占 有系爭土地,並提出系爭約定書及附圖為證(見原審卷一第 107頁至第111頁)。上訴人否認系爭約定書為真正,被上訴 人於本院111年9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提出原本供上訴人 確認,復經本院核閱無誤,經本院肉眼檢視,勘驗結果為: 系爭約定書經核對與原審卷一第178頁至第182頁相符,其上 文字以黑色墨水記載,僅見證人蘇福來以藍色墨水記載,印 文皆以紅色印泥蓋印,該約定書紙質破損、泛黃,為年代久 遠之物,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頁), 足知系爭約定書已破損、泛黃,屬於年代久遠之文書,並非 臨訟杜撰而為。
⑵觀諸系爭約定書及其附圖所示,系爭約定書於89年2月25日簽 立,立書人甲方為被上訴人蘇丁福,立書人乙方為蘇福量, 見證人為被上訴人蘇福來,其內容為「查立書人蘇丁福(以 下簡稱甲方),與蘇福量(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因父親分 配祖產事宜,訂立各條約如下;第一條:土地標示:座落魚 池鄉大雁段五四-壹壹號,面積:0.0598公頃內。第二條: 如附圖:由大雁段五四-貳號與同地段五四-壹四號界線之延 長線至道路為止以北至大雁段五四-壹壹號界線全部(往金 天宮路頂。)依父親與兄弟參人之決定歸甲方所有並使用。 第三條:現魚池鄉大雁段五四-壹壹號為乙方之名義所有,
其內劃歸甲方所有,乙方信守本約之約定及於其繼承人,受 贈人並承受人,均應衷誠履約,不得違背。第四條:將來法 令如有變更,能分割移轉登記為甲方所有,乙方應即備齊全 部所需印鑑及文件供甲方辦理,乙方決不借辭推託或要求任 何補償。」又原審於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對被上訴 人蘇福來為當事人訊問,被上訴人蘇福來具結後稱:系爭約 定書係被上訴人蘇丁福與蘇福量簽立完成,回來告訴其這件 事,請其見證簽名,見證內容係土地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256頁至第257頁)。足認系爭約定書係被上訴人蘇丁福與 蘇福量所簽立,其等約定54-2地號土地與54-14地號土地地 界線之延長線至道路以北土地(如原審卷一第182頁所示) 歸被上訴人蘇丁福所有並使用。
⑶上訴人為蘇福量之繼承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自應繼承 蘇福量與被上訴人蘇丁福間就系爭約定書約定之權利義務。 被上訴人蘇丁福所有之系爭遮雨棚、系爭貨櫃屋均坐落於系 爭約定書所約定由其所有並使用之範圍,被上訴人蘇丁福基 於系爭約定書之約定有權占有其所有系爭遮雨棚、系爭貨櫃 屋坐落之土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蘇丁福所有系爭遮雨 棚、系爭貨櫃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拆除系爭遮雨棚、系 爭貨櫃屋,並返還占有土地等等,於法無據。
⑷至上訴人主張系爭約定書與其附圖間未加蓋騎縫章等等。惟 系爭約定書正本經本院當庭勘驗如上,其內容並非隻字片語 ,並有附圖足佐,又民法並無要求契約應加蓋騎縫章之要式 規定,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⒊被上訴人蘇清吉部分:
⑴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 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 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 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 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 乃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占有連鎖係以原始占 有人基於合法法律關係而取得合法占有權源及移轉占有之權 利後,令第三人亦取得該合法占有權源,該第三人即得主張 之。
⑵被上訴人蘇丁福於69、70年間興建32之1號房屋,已如前述。 系爭約定書約定被上訴人蘇丁福就54-2地號土地與54-14地 號土地地界線之延長線至道路以北土地(如原審卷一第182 頁所示)歸被上訴人蘇丁福所有並使用,且系爭約定書第4 條約定,將來法令如有變更,應將該部分土地分割移轉登記
為被上訴人蘇丁福所有,則被上訴人蘇丁福所有32之1號房 屋坐落系爭土地部分即系爭房屋基於其與蘇福量間系爭約定 書之約定,得對蘇福量之繼承人即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嗣 被上訴人蘇丁福於109年1月15日將32之1號房屋轉讓其子即 被上訴人蘇清吉並交付占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 蘇清吉所有系爭房屋得基於占有連鎖關係對上訴人主張有權 占有系爭土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蘇清吉所有系爭房屋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占有土地等等 ,亦屬無據。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蘇丁福所有系 爭遮雨棚、系爭貨櫃屋及被上訴人蘇清吉所有系爭房屋均已 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等對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並非無 法律上之原因,自無構成不當得利之可言;另系爭花圃非被 上訴人蘇福來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則難認被上訴人蘇福 來為系爭花圃坐落土地之現占有人並受有利益。從而,上訴 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即無依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分別拆除系爭遮雨棚、貨櫃屋、系爭房屋、系爭 花圃、石塊、招牌一,並將各自占有土地返還上訴人,暨分 別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如其 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鈺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