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黃僈芛
被 上訴人 洪弘昌
黃穎雯
黃堂彥
林建宏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文鑫
曾柏韋
林萱芸
A01 真實姓名、年籍詳如附錄對照表
A02 真實姓名、年籍詳如附錄對照表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A03 真實姓名、年籍詳如附錄對照表
被上訴人 A04 真實姓名、年籍詳如附錄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16
日本院111年度投簡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
加,就追加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 、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因簡易事 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 適用通常訴訟從程序者,為免影響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簡易 程序速審速結之特質,均不得為之。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 價額在50萬元以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經原審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則其超 出原審請求之130萬元部分,應屬訴之追加,上訴人追加後 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50萬元 ,且非屬同條第2項所列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類型,致 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所為追加之 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亞臻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