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彭秀美 住○○市○○區○○路0000號之0
訴訟代理人 彭芝樺
賴錦源律師
被 上訴人 洪紫蓉即林容秀
訴訟代理人 馬成謀
被 上訴人 呂俊浩(即呂雄柒之財產管理人)
呂軍巡(即呂雄柒之財產管理人)
呂欣艾(即呂雄柒之財產管理人)
呂欣瞳(即呂雄柒之財產管理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芸怷
被 上訴人 紀俊豪(即紀清雲之承受訴訟人)
紀俊傑(即紀清雲之承受訴訟人)
紀婉如(即紀清雲之承受訴訟人)
受 告知人 彭若齡
彭芝樺
彭于婷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分割方法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紀俊豪、紀俊傑、紀婉如應就被繼承人紀清雲所遺 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七0二分之一七四 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分割方法為如 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欄之方法分配土地。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 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 明文。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 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 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 ,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而對失蹤人提 起財產權上之訴訟,應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 ,不得逕以失蹤人為被告並對之為公示送達進行訴訟程序。 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 不明之狀態而言;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例如:遺產 管理人就遺產、破產管理人就破產財團、失蹤人之財產管理 人就失蹤人之財產為起訴或被訴者,當事人欄應表明其為遺 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或財產管理人,以表示其非以自己名 義起訴或被訴。經查:原共有人呂雄柒於本院審理中,經其 配偶吳芸怸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南投縣仁愛分局南豐派出所 報案並其已失蹤,該所即依規定受理失蹤人口,並經警方協 尋多日仍未尋獲等情,此有該所111年9月30日職務報告、11 2年6月12日投仁警防字第112000763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55頁、第289頁),則呂雄柒應屬失蹤狀態,依家事事 件法第143條第1項規定,應由其成年子女為財產管理人;又 其共有四名成年子女呂俊浩、呂軍巡、呂欣艾、呂欣瞳,依 上開條文立法理由記載:「失蹤人之財產必須設管理人管理 之,為明確規定管理人之順位,特於第一項明定之。第一項 所定順序係以與失蹤人關係最為密切之配偶等親屬為財產管 理人,毋庸經法院裁定」,故就被上訴人呂雄柒部分,即應 逕以呂俊浩、呂軍巡、呂欣艾、呂欣瞳為其財產管理人代為 本件訴訟行為。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條 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 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108年12
月18日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面積702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丙種建築用地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各共有人之共有情形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嗣原共 有人紀清雲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6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紀俊豪、紀俊傑、紀婉如,上訴人於112年8月31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並由本院將承受訴訟繕本送達上開繼承人,此有 紀清雲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陳報聲請測繪新分割方案狀、送達回證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1頁至第365頁、第397頁至第401頁 ),則依上開規定,依法已生承受訴訟之效力。三、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 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如第三人未承當訴訟,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 1 項之規定,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自仍居於當事 人地位,續行繫屬之訴訟,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致失其為 訴訟之權能,第三人除經訴訟之他造同意代移轉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外,法院不得逕以第三人取代移轉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之地位認其為當事人,此即為當 事人恆定原則。又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 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 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經查:原共有人即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12年3月14 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應有 部分1/12、1/12、1/12予彭若齡、彭芝樺、彭于婷,此有系 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317頁至第318頁), 揆揭上開說明,前開法律關係之移轉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 且經本院通知後(見本院卷第385頁),上訴人並未表示同 意由彭若齡、彭芝樺、彭于婷承當訴訟之表示,故上訴人仍 為本件適格當事人,且於訴訟繫屬後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之受告知人彭若齡、彭芝樺、彭于婷,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規定,併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即分別得依其繼受 部分取得權利。
四、被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原共有人 紀清雲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6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紀俊
豪、紀俊傑、紀婉如,渠等就紀清雲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74/702,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 法第823、82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 法為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欄之方式分配土地 (下稱甲案)。又系爭土地上原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C之 地上物,均因000年0月間之颱風而受後方山坡土石流滑落衝 擊,均受損嚴重,呂雄柒之家人現由政府安置並表明無修復 編號C地上物之意願;紀清雲所有編號AB地上物則因屋況老 舊、嚴重受損等因素,亦無保存必要。故本件共有人均同意 依甲案以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且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均 可臨道路對外通行,分割後各筆土地均無形成袋地之虞。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林容秀,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 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陳述及聲明陳稱:同意上訴人主張之方 案。
㈡被上訴人呂俊浩、呂軍巡、呂欣艾、呂欣瞳、紀俊豪、紀俊 傑、紀婉如,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前於準 備程序期日所為之陳述及聲明陳稱:希望可與上訴人、被上 訴人林容秀協調分割方案。
三、原審斟酌兩造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判決系爭土地准 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審判決上開所示之分割方法應予廢棄 ;被上訴人紀俊豪、紀俊傑、紀婉如應就被繼承人紀清雲所 貴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4/702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應依 甲案為分割。被上訴人林容秀則聲明:同意上訴人主張之方 案。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共有人因其他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 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而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其等辦 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 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 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 原共有人紀清雲於112年6月21日已死亡,其繼承人為紀俊豪
、紀俊傑、紀婉如且渠等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如前述 ,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在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請求繼承人 紀俊豪、紀俊傑、紀婉如應就紀清雲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74/702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本文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 ,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 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 約定之拘束。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地勢平坦,地形為長方形,其上有紀清雲所有如 附圖二所示編號AB地上物、呂雄柒使用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 地上物,系爭土地之西北側可直接臨路對外通行等情,業經 原審會同上訴人及部分被上訴人、南投縣埔里地政測量人員 至現場履勘屬實,且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289頁至第329頁)。
⒉而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應有部分比 例與實際使用部分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價格與經 濟價值等因素。本院審酌上訴人所提之甲案,業經本院依上 訴人聲請對被上訴人送達二次供被上訴人有充足時日表示意 見(見本院卷第417頁、455頁),被上訴人均未對甲案表示 反對之意見或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且本件自上訴人於108年1 2月18日起訴後迄至113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前,長達4 年餘之審理期間,始協調出甲案為分割方案,足見甲案應 符合共有人之意願。再者,觀諸上訴人所提系爭土地現況照 片,附圖二所示編號ABC地上物均已因風災引起之石土流而 受有重大毀損,堪認已無保存上開地上物之必要。又依甲案 分割後之各筆土地面積、形狀而言,多數分割後之土地均屬 方整,且無過於細分之弊,則依甲案分割後各筆土地形狀均 完整可充分使用,並使各筆土地價值相若,不致產生價值失 衡情形。復甲案乃得使各筆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位置,均能 臨接道路對外通行,並無袋地或無法通行之情形,亦符合公 平性。故系爭土地依甲案為分割,應為適宜之分割方案。 ⒊綜上,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價值及 效用、兩造之公平性、分得之土地面積能完整利用、系爭土 地之現況、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系爭土地如依甲案 為分割,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亦不致產生袋地, 並有適合對外聯絡之方式可供使用,並得同時兼顧各共有人 之分割意願及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益,應屬妥適。五、綜上所述,本院認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系爭土
地分割方法以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欄之方法 分配土地(即甲案),應屬公允、適當。原審所採用之變價 分割方案,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主張之新分割方 案,復漏未兼顧共有人可受原物分配之利益,則原審所採變 價分割方案,恐非妥適。從而,上訴人請求將原審判決上開 分割方法部分廢棄,核屬有據,爰就原判決主文第1 項關於 分割方法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3 項所示。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之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顯失公平,故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所 示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附表一:
土地坐落:南投縣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 備註 1 彭秀美 1/4 1/4 2 林容秀 (即洪紫蓉) 1/4 1/4 3 呂雄柒 177/702 177/702 呂俊浩、呂軍巡、呂欣艾、呂欣瞳為呂雄柒之財產管理人並代為本件訴訟行為。 4 紀俊豪 174/702 連帶負擔 174/702 原共有人紀清雲於112年6月21日死亡,由左列繼承人繼承並公同共有174/702。 5 紀俊傑 6 紀婉如
附表二:
共有人 分得土地(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及面積) 備註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彭若齡 彭芝樺 彭于婷 甲 176 1/3 1/3 1/3 林容秀 (即洪紫蓉) 乙 175 全部 呂雄柒 (財產管理人:呂俊浩、呂軍巡、呂欣艾、呂欣瞳) 丙 177 全部 紀俊豪 紀俊傑 紀婉如 丁 174 1/3 1/3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