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號
NTDM,113,聲,1,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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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號
113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文嘉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金訴字第358
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聲請人等因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文嘉於接獲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文嘉就起 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已認罪,也經簡式審理程序審理完畢,依 目前本案審理進度,被告已無和任何共犯勾串之可能。而被 告也知悉須面對刑事責任,目前並無逃亡之虞,也無再犯之 虞。此外考量被告及家人也努力想要被害人達成和解,其家 人也積極協助被告能重新回到正軌,以後不要再有被害人的 民事追償責任,因此被告也需與家人與被害人進行調、和解 事宜,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 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 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 ,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 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 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 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依其自白、卷 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 本案尚有共犯尚未到案,且從被告得以向被害人收取高達新 臺幣800萬元現金之情形觀之,被告與詐騙集團上層有一定 程度之信賴關係,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 告於民國109年間亦曾因加重詐欺犯行遭法院論罪,與本案 犯罪手法相似,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認 為有羈押之原因,且若非予羈押,顯難避免串供、滅證以及 其他民眾再次遭受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詐騙之可能,而有 羈押之必要,於112年12月1日起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 案。
 ㈡本院審酌被告已就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分 工及情節係屬集團性犯罪,且於短時間內為多起詐欺行為, 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本院綜合上情, 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又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此外,復 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載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之法定事由。是本院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之情形,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尚未消滅,具保停止 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另審酌本案已於112年12 月28日辯論終結,證據調查已告一段落,依目前訴訟進行程 度,已無對被告繼續為禁止通信、接見之必要,依刑事訴訟 法第105條第4項規定自被告收受本裁定時起解除接見、通信 之禁止。
四、至於被告聲請本院准許被告母親賴慧君向南投看守所借出被 告身分證正本,以及因南投看守所以電池係金屬製品,有安 全疑慮不准辯護人送入,故請求准許辯護人將PHONAK之電池 送入南投看守所交予被告等語。經查,本院於訊問被告後, 僅諭知禁止被告接見、通信,就被告上開授收物件事宜,為 南投看守所之職權範圍,是聲請人等此部分聲請本院無從准 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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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