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耀程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73
、174號),本院前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61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269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耀程犯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處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耀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劉耀程負責收取存 摺、金融卡等金融帳戶資料,先後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 在南投縣草屯鎮某洗車場,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代價 ,向陳欣惠收購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合作金庫帳戶,陳欣惠涉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業經本院110年度審原金訴字第9 號判決有罪確定)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000年00月間 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惠來路一段「惠來公園」,以延緩清 償李崑銓積欠債務之方式,向李崑銓收購其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李崑 銓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業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9號判決有罪確定)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嗣經劉耀程將本案合作金庫帳戶、本案中信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者後,由詐騙者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向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本案合作金庫帳戶或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並旋即 遭提領而出,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張雁晴、江京珊、陳宛霖 、許倩溶、袁詩迎、趙尹妍、陳榮達、陳孟君(下稱張雁晴 等8人)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京珊、陳宛霖、許倩溶、袁詩迎、趙尹妍、陳榮達、 陳孟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劉耀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 訴更一卷第14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 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耀程固坦承有於000年00月間向李崑銓收取本案 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惟否認有向陳欣惠收 取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無共同詐騙 張雁晴等8人,辯稱略以:當時知道我在收簿子的人很多, 是我做的我都已經承認了,我不認識陳欣惠等語(見本院11 1年度審訴字第261號卷第151頁、112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 卷第301至304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000年00月間向李崑銓收取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112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卷第303、304頁),核與證人 李崑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湖警偵字第1100 014177號卷第12至2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39713號卷第159至161頁),並有李崑銓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湖警偵字第1100014177號卷第53至60頁 ),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張雁晴等8人分別遭不詳詐騙成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誆 騙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本案合作 金庫帳戶或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而出等情,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雁晴、證人即告訴人江京珊、陳宛霖、 許倩溶、袁詩迎、趙尹妍、陳榮達、陳孟君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見湖警偵字第1100014177號卷第22至48頁),並有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北苗栗分行109年11月19日合金北苗栗字第109 0003711號函暨本案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資料(同上卷第62至6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09年11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02786號函暨檢附本 案中信銀行帳戶存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同上卷第70至79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 投地檢)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492號起訴書(見南投地檢1 10年度偵字第6078號卷第6至13頁)、本院110年度審原金訴 字第9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9 號刑事判決(見本院112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卷第157至186 頁)資料在卷可佐,則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又陳欣惠於000年0月間因缺錢花用,透過當時男朋友即其配 偶張竣龍與被告談妥租借帳戶之金額、租借時間等交易內容 後,於109年9月中旬某日在南投縣草屯鎮某洗車場,以2萬 元為代價將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 被告,大約3天後被告與陳欣惠、張竣龍相約在臺中市某處 麥當勞旁,被告僅交付8,000元給張竣龍等情,業據證人陳 欣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10年度審原金訴字第9號案件審理 中證述綦詳(見湖警偵字第1100014177號卷第6至11頁、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78號卷第38至39頁、本 院110年度審原金訴字第9號卷二第104、105頁),並有陳欣 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湖警偵字第11000141 77號卷第49至52頁)。且證人張竣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 :我認識被告半年至一年而已,沒有很久,之前有跟被告熟 一陣子等語。經告以證人陳欣惠上述證詞內容後,證人張竣 龍則均表示「沒有意見」、「好像有這件事情」,經審判長 訊問:「以上陳欣惠所說的是否實在?」,證人張竣龍則答 稱:「是吧」(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61號卷第458至461 頁),復參以被告亦自陳認識證人張竣龍,但不太熟,有跟 證人張竣龍連絡過等語(同上卷第151、466頁),堪認證人 陳欣惠、張竣龍2人與被告之間並非全然不相識之陌生人, 則衡以證人陳欣惠、張竣龍2人與被告間相互認識,雖非好 友、亦無宿怨之交情,實難想像證人陳欣惠、張竣龍2人有 何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誣指被告此部分犯行之必要。末參以, 被告確有向李崑銓收取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後交付不詳詐騙者使用,已如前述,而本案中信銀行帳 戶及本案合作金庫帳戶皆遭詐騙者用以詐騙相同被害人匯款 使用(如附表編號4、6所示),堪認證人陳欣惠證稱其於10 9年9月中旬某日在南投縣草屯鎮某洗車場將本案合作金庫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被告乙節,信實可採。 ㈣被告另因於109年7至10月間分別向數人收購或取得數個金融 帳戶(包含與本案相同之上開李崑銓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23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20號判處罪 刑(嗣經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該案經起訴及法院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哲」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負責收購下列金融帳戶:①被告於109 年10月5日,向詹勝偉收取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②被告於109年10月初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某處, 以延緩清償債務為由,向李崑銓收取其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 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即本案李崑 銓中信銀行帳戶);③被告於000年0月間,委請吳俊賢協助而 輾轉收取羅信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等。被告取得上述各金融帳 戶後,復將之轉交予「阿哲」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該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該案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該案 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訛騙如該案判決附表所示之陳揚竣、 王思媁、黃國彰、鄭裕錦、曾嘉寧、葉雯心、楊瓊茹、林恕 宇、林以諾、郭小齊、曾文逸、游智婷等12人,使其等陷於 錯誤而匯款至上述金融帳戶(其中游智婷係於109年10月26日 17時35分許,匯款28萬7,000元至李崑銓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復分別將上述各金融帳戶內之贓款提領 及轉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 ,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而論處被告共同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12罪,此有該案判決書 (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269號卷第5 7至78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 告於該案審理中亦坦承犯行不諱,堪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亦 係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 同正犯,且應依本案被害人之人數定其罪數,被告辯稱不認 識陳欣惠、亦無共同詐騙張雁晴等8人之辯解,洵無可採。 ㈤被告雖請求調查路口監視器影像、行車紀錄、通聯記錄等, 欲證明其並無於109年9月中旬某日在南投縣草屯鎮某洗車場 向陳欣惠收取本案合作金庫帳戶資料。惟縱然上開時地之路 口監視器影像、行車紀錄、通聯記錄中皆無被告與證人陳欣 惠、張竣龍2人聯繫碰面之紀錄,亦無從僅憑此一消極事實 ,遽論證人陳欣惠、張峻龍前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有何可疑 之處,即無調查之必要。
㈥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 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 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 不詳詐騙者間,既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相互利用彼此部 分行為,以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縱未參與全部犯行,仍應就不詳詐騙者所為全部犯行 ,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㈡核被告就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現今網路生態中一人同時註冊多 個帳號使用之情形,所在多有,則向被告收取本案合作金庫 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人,與詐騙張雁晴等8人之 網友或客服人員,是否確屬不同之人,即非無疑,卷內亦無 證據足認被告係將本案合作金庫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 料提供給不同之人,故本件並無積極證據佐證有構成「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僅能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 告知上述罪名供檢察官、被告為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不詳詐騙者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附表編號1、2、4、6所示之被害人張雁晴、江京珊、許倩溶 、趙尹妍因受詐欺後雖多次匯款至本案合作金庫帳戶或本案 中信銀行帳戶內,惟乃詐騙者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 人,致其於密接時間多次匯款,詐騙者施用之詐術、詐欺對 象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㈥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㈦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犯8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 併罰。
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 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惟法律設有減免其刑之規定者,既以自白為前提,必須全部 自白,始克當之,若僅一部自白,以博其名,則不能適用法 定減免之寬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雖就收取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部分,於本院審 理中供承不諱,惟否認有向陳欣惠收取本案合作金庫帳戶資 料,而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被害人許倩溶、趙尹妍因遭詐 騙陷於錯誤後,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亦有 匯款至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內,依上說明,被告於本院審判中 就附表編號4、6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全部自白,即無 上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敘明之。
㈨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竟貪圖不法錢財,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交由詐騙者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致被害人張雁晴等8人受有財產損害,除 助長詐欺犯罪之氾濫,侵害各該被害人權益,亦使各該被害 人遭詐騙之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並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一 部自白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部分之犯罪,稍見悔意,然均未與 張雁晴等8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張雁晴等8人所受損害數額,被告參與本案 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奶奶需照顧扶養,入監前職業為搬 家工人,家庭經濟情形勉持(見本院112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 號卷第3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論罪 科刑」欄所示之刑。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 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因收取李崑銓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並提供給詐騙者使 用之犯罪所得,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度金簡字第4 20號判決中諭知沒收,自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收取陳欣惠本案合作金庫帳 戶資料而受有報酬,即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論罪科刑 1 張雁晴 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佯裝網友介紹投資管道,致張雁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0日23時23分 5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劉耀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10月21日18時37分 5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2 江京珊 (業據告訴) 於109年10月13日佯裝網友「Kyle」介紹比特幣投資管道,致江京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0日22時50分 2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劉耀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10月22日23時33分 10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3 陳宛霖 (業據告訴) 於109年10月23日16時許,佯裝天衍娛樂城線上客服人員,指示陳宛霖註冊會員後儲值,致陳宛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3日16時7分 1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劉耀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許倩溶 (業據告訴) 於109年10月12日15時14分許,佯裝網友「林少杰」介紹投資管道,致許蒨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3日15時47分 1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劉耀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10月26日17時43分 5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09年10月26日17時45分 5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5 袁詩迎 (業據告訴) 於109年10月17日佯裝網友「Alan」介紹阿洛財富網站投資管道,致袁詩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0日15時42分 2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劉耀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趙尹妍 (業據告訴) 於109年10月20日佯裝網友「玉君」介紹網站投資管道,致趙尹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2日19時40分許 5,000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劉耀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10月26日10時10分 5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09年10月26日10時10分 2萬4,0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7 陳榮達 (業據告訴) 於109年10月1日佯裝網友「歐陽娜娜」介紹虛擬貨幣投資管道,致陳榮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2日20時36分許 8,604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劉耀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陳孟君 (業據告訴) 於109年10月22日佯裝網友「李濤」介紹阿洛財富網站投資管道,致陳孟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2日17時5分許 5,000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劉耀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