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慶
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律師
被 告 莊源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
度偵字第5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慶】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捌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莊源財】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之三星廠牌智慧型手機(型號:Galaxy A32)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李文慶、莊源財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 業務,亦明知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工作。莊 源財自民國110 年10月27日上午7 時43分許起,持用搭配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三星廠牌智慧型手機1 支(型號: Galaxy A32;下稱A 手機)與真實年籍資料不詳、綽號「老 流氓」之成年人(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手機 )聯繫,知悉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之臺北市 立信義國民中學(下稱信義國中)有廢棄物可供載運,莊源 財旋於同日上午9 時34分許起,持用A 手機聯繫李文慶(持 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不詳廠牌手機)以徵求同 意,經李文慶允肯,彼等即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 聯絡,由李文慶指示莊源財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 曳引車(下稱甲車)掛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
起訴書誤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下稱乙車,如未區分,與甲車合稱本案車輛),先至信義國 中裝載廢棄物,並要求莊源財在信義國中載得廢棄物後,須 再至桃園市蘆竹區龍安街某處載運廢土、廢磚石等廢棄物以 覆蓋其上。莊源財則承李文慶指示,於110 年10月27日上午 10時至11時間之某時許,駕駛本案車輛至信義國中載運由康 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康宏公司)施作耐震補強工程所產生 之廢棄塑鋼窗戶、玻璃、不織布、保護板、太空包、塑膠板 、木材等廢棄物,並當場取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莊源 財將其中1 萬2 千元轉交予現場之夾斗車司機後,再於同日 下午2 時30分至下午3 時44分間之某時許,駕駛本案車輛前 往桃園市蘆竹區龍安街某處載得含廢土、廢磚石等廢棄物( 與上述自信義國中載得之廢棄物合稱本案廢棄物),旋於同 日下午3 時46分後不久之某時許,返回李文慶所在之桃園市 ○○區○○路000 巷000 號旁空地,且將上述剩餘之8 萬8 千元交予李文慶。莊源財稍作休息後,於同日下午5 時57分 許,駕駛本案車輛自內壢交流道駛上中山高速公路,南下前 往南投縣集集鎮某處之修理場,以待李文慶通知至指定地點 傾倒本案廢棄物。嗣莊源財於同日晚間,駕駛本案車輛行經 南投縣○○鄉○○路00○00號前,經警員攔查,發覺有異, 遂通知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南投環保局)派員於同 日晚間9 時許到場稽查,確認本案車輛所載運者為本案廢棄 物,並由警查扣本案車輛(現責付予李文慶保管)及A 手機 1 支,進而查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
一、被告李文慶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莊源財之警詢證述,確屬被告李文慶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李文慶及辯護人既對該名證人警詢筆 錄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而證人莊源財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述在卷,其於警詢時之證詞,尚非用以證明被告李文慶本 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 定之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應 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下述其餘經本 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李文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李文慶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證據能力均 未事爭執,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提示卷內各該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讓公訴人、被告李文慶及辯護人表 示意見,公訴人、被告李文慶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李文慶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皆有證據 能力。
㈢、辯護人雖爭執證人蔡燕章於被告李文慶另案所涉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14 頁),惟本院 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李文慶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贅 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在此說明。 二、被告莊源財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莊源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 告莊源財在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 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 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 以認定被告莊源財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莊源財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源財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交卷第328 、329 頁、偵5936卷第 26、27頁、本院卷第92、98、322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李 文慶(本院卷第100 頁)、證人簡兆鴻(核交卷第9 至15、 149 至152 頁)、李天生(核交卷第21至25、149 、151 、 152 頁)、鄒文宗(本院卷第255 至273 頁)證述之內容相 符,並有被告莊源財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3433卷第 9 至11頁)、被告莊源財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責付保管條(警34 33卷第26至3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 責付保管物品明細清單(警3433卷第33頁)、南投環保局11 0 年10月27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警3433卷第34至36頁)、 載運廢棄物現場照片(警3433卷第37至52頁)、甲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警3433卷第53頁)、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警3433卷第54頁)、110 年數採字第42號採證報告(數 採卷第3 至8 頁)、警員張右光111 年3 月8 日之偵查報告 (核交卷第3 至5 頁)、警員張佑銓110 年10月30日之職務 報告(核交卷第7 、8 頁)、證人簡兆鴻與李天生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核交卷第17頁)、信義國中送貨單暨簽收 聯及交貨聯(核交卷第19頁)、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 稱桃園環保局)110 年12月21日桃環稽字第1100111325號函 (核交卷第27、28頁)、桃園環保局110 年11月10日9 時06 分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核交卷第29至32頁)、桃園環保 局110 年11月16日10時25分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核交卷 第33、34頁)、桃園環保局之110 年11月16日15時16分之環 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核交卷第35至37頁)、桃園環保局110 年11月22日10時18分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核交卷第39至 41頁)、甲車之國道車行資料(核交卷第43、45頁)、甲車 之臺北市監視器影像時序表及照片(核交卷第47至57頁)、 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旁空地之蒐證照片(核交 卷第59、61頁)、A 手機之截圖暨手機型號資料、通訊軟體 LINE個人檔案、對話紀錄、個人聯絡資訊(核交卷第65至11 7 頁)、警員張右光111 年4 月8 日之偵查報告(核交卷第 159 、160 頁)、桃園環保局111 年4 月28日桃環稽字第11 10036415號函(核交卷第165 頁)、桃園環保局111 年4 月 8 日13時33分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核交卷第175 至181 頁 )、程峰實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核交卷 第197 、198 頁)、被告莊源財之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暨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一覽表(偵5936卷第21至23頁)、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偵5936卷第51頁)、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 年8 月1 日桃交裁管字第11 20084702號函暨甲車之交通違規查詢報表(本院卷第43至47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12 年8 月1 日竹監苗站字第1120241142號函暨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51至55頁)、臺南市政府交通 局112 年8 月2 日南市交裁字第1121002054號函暨甲車之交 通違規查詢報表(本院卷第61、63頁)、桃園市政府交通事 件裁決處112 年8 月14日桃交裁管字第1120091663號函暨攔 停案件違規行為駕籍資料(本院卷第77至83頁)、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61 頁)及扣案之A 手 機1 支可以佐證,足供補強被告莊源財所為不利於己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信實。
㈡、被告莊源財於本案有駕駛本案車輛至信義國中載得廢棄物,
業經認定如前,而參諸證人即康宏公司工務經理簡兆鴻證稱 :本案車輛於10月27日有來信義國中載運施工後的廢棄物, 內容有廢棄塑鋼窗戶、玻璃、不織布、保護板、太空包、塑 膠板、木材,但我確定當時沒有將廢土、磚頭、石塊交給駕 駛本案車輛的人清運,那些是營建廢棄物,當時有做分類, 我們是可以自己處理的等語(核交卷第11、13、150 頁); 證人李天生證稱:當天是我帶莊源財到信義國中現場,莊源 財清運的是棧板、塑膠門窗框、太空包,裡面大概還有土石 ,一定會混雜到,我是負責載信義國中施工後的剩餘土石方 ,乾淨的土石我都載去處理掉了等語(核交卷第23、151 、 152 頁),可見被告莊源財在信義國中所載得之物,主要係 以廢棄塑鋼窗戶、玻璃、不織布、保護板、太空包、塑膠板 、木材為大宗,縱其中摻雜有廢土、廢磚石,亦僅少量。惟 被告莊源財於110 年10月27日晚間,駕駛本案車輛行經南投 縣○○鄉○○路00○00號前,經警員攔查後,通知南投環保 局派員於同日晚間9 時許到場稽查,確認本案車輛所載運者 ,除廢棄金屬窗架、碎玻璃、不織布、保護板、太空包、塑 膠板、木材等物外,其上並覆蓋有大量廢土、廢磚石,此有 卷附南投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警卷第34至36頁)、本 案車輛所載運之廢棄物照片(警卷第39、40、46至52頁)可 參,足徵被告莊源財於110 年10月27日,有另前往信義國中 以外之地點載運廢棄物,此並據被告莊源財確認稱:我在信 義國中載完廢棄物之後,還有到桃園市蘆竹區龍安街某處載 廢棄物等語(本院卷第267 、269 、322 頁),亦可與本案 車輛沿路行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呈現,被告莊源財於110 年10月27日上午,駕駛本案車輛前往信義國中載得廢棄物後 ,又自信義國中返回桃園市蘆竹區,並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 許進入桃園市蘆竹區龍安街某處,於同日下午3 時44分許再 次出現在監視錄影畫面之際,其自信義國中載得而置於乙車 內之廢棄物即已明顯受整理等客觀行車狀況(核交卷第47至 57頁)互為勾稽,則被告莊源財於110 年10月27日,先至第 一地點即信義國中載得廢棄塑鋼窗戶、玻璃、不織布、保護 板、太空包、塑膠板、木材等廢棄物後,又前往第二地點即 「桃園市蘆竹區龍安街某處」再載得廢土、廢磚石等廢棄物 ,堪信為客觀真實。起訴意旨認第二地點之位址為「桃園市 蘆竹區大新路704 巷102 號旁空地」,固非正確,惟此業經 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本院卷第323 頁),因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對當事人訴訟攻防權能之行使尚不生影響, 此部分自應以更正後之內容為審理、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亦同此旨);又起訴書記載被告莊源
財至第二地點所載得者,為含廢土、磚、木材、塑膠墊、鋁 製窗架、碎玻璃等之營建混合廢棄物,惟依前述證據調查結 果,被告莊源財於第二地點所載得者應僅有廢土、廢磚石, 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二、被告李文慶部分
㈠、訊據被告李文慶固坦承本案車輛均為其所有,及被告莊源財 駕駛本案車輛至信義國中載得廢棄物後前往南投縣,嗣由警 於南投縣境內查獲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莊源 財共同非法清除本案廢棄物之犯行,辯稱:我已經將本案車 輛租給莊源財,是他私自去信義國中載運廢棄物,桃園市○ ○區○○路000 巷000 號旁空地是我提供給莊源財休息、住 宿跟停車的地方,他並沒有到該地點載廢棄物,至於莊源財 說他有去龍安街載廢棄物,但我提供的是乾淨的土,不是廢 磚、廢土,他去那邊裝載以及之後要去南投傾倒,這些事我 都不知道,我也沒有指示莊源財做這件事,至於莊源財跟鄒 文宗指認我是用跟他們簽訂假的車輛租賃契約的方式以脫罪 ,是因為他們一直跟我索取金錢,但我不屈服他們,他們才 咬著我,希望我可以給他們金錢回報,請判決我無罪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李文慶辯護稱:依據莊源財的歷次供述,其 對於本案載運廢棄物應得之報酬數額、本案車輛是否係向李 文慶承租、有無受李文慶指示載運廢棄物、為何駕駛本案車 輛前往南投境內、有無因至信義國中清除廢棄物而收取10萬 元、該筆10萬元是否全數交給李文慶等節,前後供述均有所 反覆,自不能概括採用莊源財的證詞而對李文慶作不利判斷 。再者,從簡兆鴻及李天生的證述內容可以看出,莊源財是 李天生介紹給簡兆鴻,李天生並不認識李文慶,簡兆鴻則自 己聯絡莊源財來載運廢棄物,也是由簡兆鴻將10萬元交給莊 源財,如果李文慶真的是擔任指揮莊源財的角色,怎麼可能 在接洽聯繫的過程,李文慶都沒有參與,因此看不出來李文 慶與本案有任何關係。此外,莊源財曾表示他在信義國中載 廢棄物後,又承李文慶指示,前往桃園市蘆竹區大新路704 巷102 號旁空地載運廢棄物,但這只有莊源財片面指述,檢 察官也曾委託環保局人員去大新路之址查看,均未見有堆置 廢棄物,且莊源財在稽查現場也供稱,他載運廢棄物並未受 任何人指示,這些都有環保局函文可以證明,可見本案車輛 廢棄物來源及莊源財是受何人指示,都不能證明與李文慶有 關。又莊源財雖於本院審理時指證,本案當天是李文慶用電 話指示其去載廢棄物,但依卷存之雙方通聯紀錄,當天李文 慶與莊源財沒有任何通聯,亦即莊源財所述與客觀證據無法 合致,缺乏證據可以補強。至於莊源財手機內的對話截圖,
固然可見李文慶在案發後,有傳送購土證明及修車場的聯絡 資訊給莊源財,但這是因莊源財遭查獲後,緊張而不知如何 應對,才趕快聯絡李文慶,李文慶為協助莊源財應對警方, 才會傳送這些資料給莊源財,但無論如何,這都是案發後的 行為,但莊源財從信義國中到桃園車廠要出發到名間,這過 程中依據莊源財手機內的對話紀錄,看不到李文慶有與莊源 財進行通聯或對話,所以李文慶只是案發後跟莊源財有聯繫 ,並非居於指揮地位而指示莊源財從事本案犯罪。最後,莊 源財就本案車輛有跟李文慶簽訂租約,雖然莊源財後來否認 租約真正,可是租金有無繳納與租約是否有效,並無關聯性 ,而本案車輛雖然有多次遭他人違規使用而遭監理機關裁罰 之紀錄,但這是因為李文慶將本案車輛租給莊源財後,莊源 財未按時繳租,李文慶才將本案車輛收回交給其他人使用, 難以由此認定李文慶本案有指揮莊源財載運廢棄物,本案全 部都是由莊源財1 人去聯絡載運廢棄物,請判決李文慶無罪 等語。
㈡、被告李文慶為本案車輛之所有人,且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 文件,而共犯莊源財於110 年10月27日上午10時至11時間之 某時許,駕駛本案車輛至信義國中裝載由康宏公司施作耐震 補強工程所產生之廢棄塑鋼窗戶、玻璃、不織布、保護板、 太空包、塑膠板、木材等廢棄物,並當場取得10萬元後,即 駕駛本案車輛前往南投縣,嗣於同日晚間行經南投縣○○鄉 ○○路00○00號前,經警員攔查,發覺有異,乃通知南投環 保局派員於同日晚間9 時許到場稽查,確認本案車輛所載運 者為廢棄物,進而查扣本案車輛及A 手機1 支等客觀情節, 為被告李文慶所不爭執(警3433卷第22頁、核交卷第206 頁 、本院卷第99、100 、102 、103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莊 源財(警3433卷第14、15頁、核交卷192 至194 、328 至33 0 頁、本院卷第266 至271 頁)、證人簡兆鴻(核交卷第9 至15、149 至152 頁)、李天生(核交卷第21至25、149 、 151 、152 頁)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本判決參、一、㈠所 列之卷附文書證據及扣案之A 手機1 支可參;又共犯莊源財 於110 年10月27日,不僅前往信義國中載得上述廢棄物,尚 另有至桃園市蘆竹區龍安街某處載得廢土、廢磚石等廢棄物 ,亦據本院確認如前,則此部分事實,俱屬明確。㈢、證人莊源財就被告李文慶與其共犯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之情 節,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李文慶是我的老闆,我是司機,所 謂本案車輛的租賃契約只是李文慶脫罪的手段,我實際上沒 有跟李文慶承租本案車輛,是李文慶叫我駕駛本案車輛到信 義國中及大新路那邊載運本案廢棄物,信義國中那邊的夾子
車是李文慶叫的,之後李文慶要我把本案車輛開到南投那邊 的修理廠並等候他聯繫,再找個地方將本案廢棄物倒掉,我 當時就是在等李文慶通知我等語(核交卷第328 至330 頁)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一開始是1 個叫「老流氓」 的人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信義國中載東西,那時候我住在車 廠,我有問李文慶說去那邊載可以嗎,李文慶就要我去那邊 載,他是用電話跟我聯絡,並交代我在信義國中疊好貨之後 ,要去龍安路那邊疊土,所以我從大新路的車廠駕駛本案車 輛到信義國中載廢棄物,載完後有取得10萬元,其中1 萬2 千元是夾子車的費用,我從信義國中回來,經過大新路前往 龍安街,在龍安街疊完土後,我就先回到大新路的車廠休息 ,並將剩餘的8 萬8 千元交給李文慶,之後再出發下來南投 ,我在南投被查獲當下,是在等候傾倒地點的指示,而被查 獲後,因為廢棄物上面是蓋土,所以李文慶把棄土證明傳給 我,要我說是載土這樣,本案車輛也不是都我在開的,雖然 我有跟李文慶簽本案車輛的租賃契約,但我只有簽名而已, 那邊有3 、4 台車,我並沒有固定開某部車輛,至於是開哪 一輛車,要看我當天被派遣到開哪一台,我就開那一台車等 語(本院卷第266 至269 、271 頁),所指出被告李文慶自 始為本案車輛之實際支配、調度者,其與被告李文慶所簽訂 租賃本案車輛之契約,僅係被告李文慶用以推卸責任予駕駛 人之形式文件,而本案發生當日,係其先接獲「老流氓」來 電,知悉信義國中有廢棄物可供載運,其以電話聯繫被告李 文慶並徵得同意,再承被告李文慶指示,駕駛本案車輛至信 義國中及桃園蘆竹龍安街之址載得本案廢棄物,載運完畢後 ,其暫先返回桃園市蘆竹區大新路704 巷102 號旁空地,將 在信義國中所收取並剩餘之8 萬8 千元交予被告李文慶,繼 而駕駛本案車輛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南投縣境內,以等候被 告李文慶通知傾倒棄置之地點等有關被告李文慶與其共同實 施本案犯罪之重要內容,有以下證據可資補強: 1.所謂補強證據,不以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均獲得補強為必要 ,僅須犯罪事實客觀面之重要部分有補強證據即足;亦即, 祇要補強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因兩者相互利用, 綜合判斷之結果,在經驗及論理法則上,得以平衡或袪除具 體個案中供述可能具有之虛偽性,而足以印證其自白或所指 證被告犯罪事實為真實者,即已充分。而得為補強證據者, 不論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不分直接證據或間接(情況) 證據,均屬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 參照)。
2.證人鄒文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李文慶是我之前開拖車
的老闆,我幫他開拖車載廢棄物,車也是李文慶提供的,車 就放在桃園大新路車廠那邊,我當時住在車廠,那時候李文 慶有3 、4 台車,我去載廢棄物時,沒有固定開某台車,都 是隨李文慶指派,如果司機開車載廢棄物被警察抓到、出事 情了,這台車就要有人出來扛,李文慶就會跟司機說要給安 家費,但司機要幫他扛案件,不要把事情牽扯到他那裡去, 他都用簽租賃契約的方式把車子租給司機,但實際上並沒有 租車這個事實,那個都是簽假的,車輛都是由他去調度,卷 內關於我駕駛本案車輛的裁罰紀錄,上面確實是我簽名,我 也曾經因為本案車輛載運廢棄物而遭查獲的事情簽過租賃合 約書,但那件後來我有不在場證明,所以臺中地檢的檢察官 才對我不起訴等語(本院卷第257 至263 頁),互核與共犯 莊源財前開指稱,被告李文慶含本案車輛在內共有3 、4 部 車,司機駕駛何部車輛並非固定,端視被告李文慶之調度而 定,且其與被告李文慶簽立之本案車輛租賃契約,乃被告李 文慶將非法載運廢棄物之刑責推諉給其之形式文件等語相符 ;再衡以被告李文慶所提出與共犯莊源財簽訂之「車輛租賃 購契約書」(核交卷第223 頁),被告李文慶自109 年4 月 5 日起,即出租本案車輛予共犯莊源財使用,如該份租賃契 約為實質真正,共犯莊源財基於承租人地位,本應自該日起 至本案遭查獲時(110 年10月27日)止,獨自占有並使用本 案車輛,又豈有經本院調取本案車輛之交通裁罰紀錄(本院 卷第45、53、54、59頁),本案車輛於共犯莊源財承租期間 ,並非僅供共犯莊源財駕駛,而是尚另有第三人莊木盛(10 9 年10月27日)、鄒文宗(109 年10月10日、109 年11月5 日、109 年11月16日)、楊國政(110 年9 月3 日)違規駕 駛而遭裁罰之理?自亦可由此推得本案車輛確實始終為被告 李文慶所支配、調度,而非共犯莊源財承租後僅供其本人單 獨使用,至於所謂「車輛租賃購契約書」,則僅係被告李文 慶案發後為規避刑責,方與共犯莊源財簽具之不實文件。 3.被告李文慶於本案發生之際,所使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 00,業據證人莊源財證述明確(警卷第6 頁),亦有被告李 文慶於警詢時所留之個人資料可證(警卷第20頁)。經核閱 共犯莊源財扣案A 手機之通話紀錄,本案發生日即110 年10 月27日上午7 時43分許起,有一真實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老流氓」之成年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犯莊源 財聯繫,共犯莊源財並於同日上午9 時34分、上午9 時47分 許,以A 手機與「阿慶」聯絡,而該名「阿慶」之人所持用 手機門號,正為被告李文慶上開0000000000手機門號(核交 卷第111 、113 頁),此等客觀通聯內容,核與共犯莊源財
前開所述,其於案發當日,係先接獲「老流氓」來電,知悉 信義國中有廢棄物可供載運,其以電話聯繫被告李文慶並徵 得同意,即承被告李文慶指示,駕駛本案車輛至信義國中及 桃園蘆竹龍安街之址載得本案廢棄物之情節,甚無出入,且 可與證人鄒文宗證稱:李文慶會指示我們載運及傾倒廢棄物 的地點,他是直接用電話或LINE跟我們聯繫等語(本院卷第 261 、262 頁)交互參酌,則縱使依卷內事證被告李文慶於 本案未直接與被告莊源財以外之人(如簡兆鴻、李天生)聯 繫,亦不影響其有指示被告莊源財駕駛本案車輛載運廢棄物 一事之認定。又共犯莊源財證稱,其前往信義國中及桃園蘆 竹龍安街之址載得廢棄物後,先暫返回車廠即「桃園市蘆竹 區大新路704 巷102 號旁空地」休息,之後再出發下來南投 等語之真實性,亦可經由本案車輛沿線行經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核交卷第51頁)、甲車之國道車行資料(核交卷第43頁 )所記錄,本案車輛於該日下午3時46分許,自桃園市蘆竹 區龍安街行經大新路610 巷巷口,間隔2 小時後,方於同日 下午5 時57分許,自內壢交流道駛上中山高速公路南下路段 等客觀車行狀況,以獲得核實,是共犯莊源財所指,其於返 回休息期間,將自信義國中領得而剩餘之8 萬8 千元交給被 告李文慶一情,亦非徒託空言,應屬可信。此外,共犯莊源 財於當日晚間遭查獲後,被告李文慶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購土證明」圖片檔、「名丰車體~和仔」之聯絡資訊給共 犯莊源財(核交卷第73頁),雖被告李文慶陳稱,此乃共犯 莊源財有車輛維修需要,向其求助,其方傳送「名丰車體~ 和仔」之聯絡資訊予共犯莊源財云云(核交卷第206 、207 頁),共犯莊源財亦曾一度附和此情(核交卷第194 、195 頁),然若共犯莊源財真係為維修車輛之事向被告李文慶求 助,被告李文慶實無另傳送與車輛維修毫無關聯之「購土證 明」圖片檔予共犯莊源財之必要,而共犯莊源財於本院審理 時,即明確指出所謂「購土證明」圖片檔,乃被告李文慶於 其遭查獲後,要其將該「購土證明」交給查緝人員,並表示 是載運土方,以符合本案車輛遭查獲之際,所載運之物其上 覆蓋有大量廢土、廢磚石之狀況(本院卷第269 頁),則所 謂「名丰車體~和仔」之聯絡資訊,亦應為被告李文慶供共 犯莊源財遭查獲時,用以編派前往南投縣之不實理由,並藉 以欺瞞查緝人員之資料;再佐以共犯莊源財於次日(即10月 28日)下午4 時53分許,亦主動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李文 慶告知「還沒開庭」(核交卷第75頁),綜觀上情,倘被告 李文慶未共同參與本案,而對共犯莊源財利用本案車輛載運 本案廢棄物,並前往南投境內預備棄置之事全無所知,其又
何須提供共犯莊源財矇騙查緝人員之資料?共犯莊源財又有 何必要向其積極回報案件偵處進度?凡此均足認被告李文慶 就本案不僅居於幕後,且參與程度甚深,是共犯莊源財證稱 ,其駕駛本案車輛將所載得之本案廢棄物運至南投縣境內, 並等候通知傾倒棄置之地點等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均係 承被告李文慶之指示等情詞,至為可信。
4.基上說明,共犯莊源財所述被告李文慶係本案主導者,其並 受被告李文慶指示,負責駕駛本案車輛載運本案廢棄物前往 南投縣境內預備傾倒棄置,被告李文慶亦從中獲有8 萬8 千 元報酬等情節,已有前揭證據資以補強,自屬事實無訛。又 被告李文慶固未實際駕駛本案車輛清除本案廢棄物,惟按共 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 李文慶對本案負責實施非法清除廢棄物行為之被告莊源財, 不僅事前有所指示,更提供載運廢棄物之工具即本案車輛予 共犯莊源財使用,事後亦有收取非法清除本案廢棄物之報酬 ,顯然係本於正犯之意思共同參與,並與共犯莊源財各自分 擔本案犯行之部分,而相互利用彼等行為,以達其等非法清 除廢棄物之目的,自應共同負責。
㈣、被告辯稱有關本案車輛已出租給共犯莊源財,其未指示共犯 莊源財駕駛本案車輛至信義國中載得廢棄物並運至南投縣境 內預備傾倒棄置,而係共犯莊源財私自所為,至於共犯莊源 財在桃園蘆竹龍安街某處所載得之物為乾淨土方,並非廢土 、廢磚石云云,均經本院勾稽卷證後,詳述皆非真實,無以 採信之理由如前,並另就被告李文慶及辯護人其餘答辯要旨 ,分為指駁如下:
1.本案車輛並無出租事實,而所謂「車輛租賃購契約書」,係 被告李文慶為逃避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責任,事後與共犯 莊源財簽具之不實文件等節,並非逕以證人莊源財、鄒文宗 之證述而為認定,業如前述,自不生僅據其等證述,即為不 利被告李文慶判斷之危險,被告李文慶亦未能提出該2 位證 人就車輛租賃部分,有脅以將對其為不利證述而索要錢財之 事證,則被告李文慶辯稱,該2 證人係因向其索取金錢未果 ,才指述其係以簽訂虛偽車輛租約方式以脫罪云云,實無可 採之處。又果若本案車輛真有出租予共犯莊源財,其未按時 向被告李文慶繳納租金,亦斷無由被告李文慶於租賃期間內 任意收回之理,否則收回後另交予他人駕駛,後續衍生之行
政裁罰或刑事責任均難以釐清權責,此為淺顯常情,是辯護 人主張,本案車輛之所以出租給共犯莊源財後,仍有第三人 違規駕駛而遭裁罰之紀錄,係因共犯莊源財未按時繳租,被 告李文慶方收回後交由他人駕駛云云,亦非有據。 2.辯護意旨雖主張,共犯莊源財就本案載運廢棄物應得之報酬 數額、本案車輛是否係向被告李文慶承租、有無受被告李文 慶指示載運廢棄物、為何駕駛本案車輛前往南投、有無因至 信義國中清除廢棄物而收取10萬元、該筆10萬元是否全數交 給李文慶等節,前後供述均有所反覆,自不能概括採用其證 詞以證明被告李文慶被訴犯罪事實,惟查:經交參比對共犯 莊源財本案歷次環保局稽查詢問、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警3433卷第1 至8 、13至19、35、36 頁、核交卷第169 、191 至195 、327 至330 頁、偵5936卷 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89至104 、255 至273 頁),可以共 犯莊源財於112 年6 月7 日起指認被告李文慶亦共同參與本 案作為分界,該日以前就辯護人所指以上各節,證述皆有所 出入,然於該日之後,證述內容則趨一致,即明確指出本案 確係受被告李文慶指示,本案車輛並無出租事實,實際上均 由被告李文慶支配、調度,所謂租賃契約書面則僅係被告李 文慶推卸責任之形式文件,其載運本案廢棄物後,至南投縣 境內之目的係為等候被告李文慶指示傾倒棄置地點,而在信 義國中所收取載運廢棄物之金錢為10萬元,其中1 萬2 千元 於現場交給夾斗車司機,其餘8 萬8 千元則於返回被告李文 慶所在之大新路車廠休息之期間,即交予被告李文慶等節, 並有卷存事證可資補強(詳參本判決參、二、㈢、2.及3. 部分),迭如前論,則共犯莊源財於112 年6 月7 日後所指 證內容,既非反覆,又有卷證予以核實,乃堅強事實無訛。 至於共犯莊源財於該日前,就辯護人所指以上各節,歷次證 述未能求得前後一致,探其緣由,無非係因所述悖於客觀真 實,致無從詳細回憶先前虛偽指述內容,為自圓其說,又為 迴護被告李文慶,方出現前後矛盾情況,不言自明,則辯護 人所執共犯莊源財之證詞前後不符,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李文 慶犯罪事實之憑據云云,洵非可採。
3.勾稽扣案A 手機之通聯內容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 李文慶除於本案遭查獲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購土證明 」圖片檔、「名丰車體~和仔」之聯絡資訊給共犯莊源財外 ,於共犯莊源財駕駛本案車輛前往載運本案廢棄物前,亦有 以不詳廠牌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共犯莊源財,此為 前已認定之明確事實,顯非如辯護人所稱,被告李文慶僅於 案發後有聯繫共犯莊源財,卷內並無被告李文慶於本案遭查
獲前,即與共犯莊源財進行通聯或對話之事證。再依被告李 文慶所辯解,其已將本案車輛租予共犯莊源財,並遭私自利 用載運本案廢棄物,其未曾參與本案之脈絡,如為真實,一 旦知悉自己所有之本案車輛涉及不法,自我澄清猶嫌不及, 又焉有可能僅因共犯莊源財面對查緝,緊張不知如何應對, 向其求助,即全然不顧自己亦有同遭懷疑為共犯之訴訟風險 ,反而提供上述「購土證明」圖片檔、「名丰車體~和仔」 之聯絡資訊,以協助共犯莊源財應對查緝人員?如此悖於趨 吉避凶人性之行為,更可證明被告李文慶乃本案幕後主事者 ,並試圖協助共犯莊源財掩飾犯行,而非如辯護意旨所稱, 其對本案全然不知,僅係事後為幫助共犯莊源財應對,才有 所聯繫並向共犯莊源財提供資料之地位。
4.起訴意旨固指出,共犯莊源財於本案尚另至「桃園市蘆竹區 大新路704 巷102 號旁空地」載運廢棄物,然經本院勾稽卷 證資料後,證明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公訴人並於本院審理 時,在不影響基礎社會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予以更正,已論 述如前,共犯莊源財既非在「桃園市蘆竹區大新路704 巷10 2 號旁空地」載得廢棄物,且桃園環保局係於本案查獲後10 餘日之110 年11月10日,方至旨揭地點進行稽查(核交卷第 167 頁),則縱如辯護人所稱,經桃園環保局至該地點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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