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毓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567號),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受理後(112年度易字第2343號),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送本
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
20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甲○○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1月9日12時許,
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吸食器內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記載於111年11月9日18時30分許為警
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於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經檢察官補正)。嗣於111年
11月9日14時48分許,警方另案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執
行搜索,因甲○○在場,徵得甲○○同意後,於同日18時30分許
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1年11月9日18時30分許,為
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47頁)、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南投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49
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8日編號2B150
10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51頁)在卷可參。綜上
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應堪認
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
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
111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是認。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前
開法文,應依法追訴之,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2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8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是認。是被告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經本院審酌被告再犯本案之特別惡性及其對刑罰
反應力之薄弱,縱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
錄外,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埔簡字第127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且觀察
勒戒於之111年7月20日執行完畢,僅3個月餘之短期內,即
於同年11月9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自陳因感情生活不順、心情
低落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所為毒品之施用,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對於他人未
生危險或損害。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
衡被告為高級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行動電話通訊行工
作,與雙親、祖母等共同生活,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