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原簡字,112年度,16號
NTDM,112,埔原簡,16,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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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原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少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7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1年度原易字第3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田少宏犯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如附表所示;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田少宏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田少宏所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間,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田少宏前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2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嗣其入監服刑,而於110年9月1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被告於受前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案涉犯竊盜犯行部分與本案所犯, 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故意犯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 弱,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 ,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電 子兌獎系統辨識漏洞,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除影響統一發 票兌獎程式系統運作外,已侵害真正中獎人之權利,所為實



不足取;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 ,未能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承,其有獲取300元之 報酬等語甚明(見偵卷第38頁,院卷第236頁),而該所得 並未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
六、退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859號) :
㈠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田少宏於不詳時、地,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交付本案帳戶作為詐欺集團之收款帳 戶使用,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解淑佳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另行提領 ,因認被告田少宏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被告田少宏所涉上開罪嫌與本案起訴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 件,爰請併予審理等語。
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 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認兩案具 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 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移送併辦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與起訴 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 理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 得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 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移送併辦意旨書雖認告訴人解淑佳所遭詐欺之款項,已 匯入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內,惟被告於本案係被訴於111 年2月14日提供已綁定本案帳戶之發票兌獎應用程式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詐領發票獎金,而上開併案意旨書所 指,被告於不詳時、地交付本案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收款帳戶 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二者間之犯罪時間、客觀犯罪行為並 不相同。且被告於審理中供陳本案要求被告提供帳戶用已領 取發票獎金之人,與上開併辦意旨書中收取本案帳戶用以收 受詐欺贓款之人並非相同等語甚明(見院卷第259頁)。綜 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事實與本案經起訴部分,犯罪時間 有相當間隔,且客觀犯罪行為、交付本案帳戶之對象,與移 送併辦所載之犯罪事實既均非相同,實難認二者間有何裁判 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 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中獎號碼 金額(新臺幣) 論罪科刑 1 吳培寧 TW00000000 200元 田少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培寧 UC00000000 200元 2 呂月秀 VC00000000 1000元 田少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70號
  被   告 田少宏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南投縣○○鄉○○村○○路00號 (仁愛鄉戶政)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少宏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 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兩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0年9月1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竟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田少宏提供其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等個人資料, 並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財政部國稅局發布之「統 一發票兌獎」應用程式(以下稱統一發票兌獎APP),再於1 11年2月14日,在不詳地點,見附表所示之人在FACEBOOK社 群軟體張貼如附表所示金額、中獎號碼之110年11-12月份統 一發票翻拍截圖相片,遂以統一發票兌獎APP掃描上揭中獎 之電子發票照片上之QR CODE 並進行兌獎,致統一發票兌獎 APP 誤認田少宏為中獎人,將上開中獎金額匯入系爭帳戶內 ,以此法詐得共新臺幣(下同)1400元中獎金額,田少宏再以 不詳方式將其中1100元交予不詳之人,田少宏則從中獲得30 0元利潤。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監察室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田少宏於偵訊中之供詞 被告固坦承系爭帳戶有1400元之統一發票獎金匯入,且經被告領出等事實,惟辯稱:是一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網友向伊借用帳戶,表示要匯入統一發票獎金使用,伊就提供之,並協助將款項領出,幫對方代繳價值1100元遊戲幣費用,伊從中獲得300元的好處;伊沒有向該網友表示伊之個人資料云云。 2 兌獎手機資料、中獎批次資料、附表所示統一發票翻拍截圖相片、被害人呂秀月之臺中分局電話紀錄表、被害人吳培寧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士林稽徵所公務電話紀錄 被告曾使用統一發票APP兌領中獎之統一發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豐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冬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中獎號碼 金額(新臺幣) 1 吳培寧 TW00000000 200元 2 吳培寧 UC00000000 200元 3 呂月秀 VC00000000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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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