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323號
NTDM,112,交易,323,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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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調院偵
字第2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明邦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賴明邦於民國111 年12月2 日晚間6 時55分前之某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沿南  投縣埔里鎮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154 之12號前  方,本應注意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  且於夜間視線不清之際,將車輛停放在照明不清之道路路邊  ,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本案貨車臨時停放在上  址路旁,使本案貨車約三分之一車寬之左側車身超出該路段  之路面邊線並侵入該路段,顯已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亦未  顯示閃雙黃燈以提醒後方來車,適有陳姿妤騎乘車牌號碼MD  U-777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  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狀閃避不及,本案機車之右  側剎車握把因而勾到本案貨車之左後車尾,致陳姿妤人車倒  地,連人帶車往左前方滑行,進而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行駛在對向車道之劉清允(未據告訴,亦未  發現有何肇事因素)發生碰撞,陳姿妤因此受有鼻部8 公分  撕裂傷合併開放性骨折、右手中指10公分撕裂傷合併開放性  骨折、四肢多處深度擦挫傷之傷害。賴明邦於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且於員警發覺其犯罪前,坦  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貳、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  告賴明邦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  、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  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  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貨車違規停放路邊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雖然有在那邊違規停車,  但告訴人陳姿妤倒地的位置距離本案貨車還有一段距離,而  且現場是在告訴人肇事地點的地方才有刮痕,不是在本案貨  車的旁邊有刮痕,所以本案應該與我無關云云。二、被告於111 年12月2 日晚間6 時55分前之某時許,駕駛本案  貨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154  之12號前方,並將本案貨車臨時停放在上址路旁,且未顯示  閃雙黃燈以提醒後方來車,適有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沿南  投縣埔里鎮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即因人車  倒地,連人帶車往左前方滑行,進而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並行駛在對向車道之劉清允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受有鼻部8 公分撕裂傷合併開放性骨折、右手中指10公  分撕裂傷合併開放性骨折、四肢多處深度擦挫傷之傷害等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25、26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警卷第11至15、55頁、偵卷第17至20頁、  本院卷第28至30頁)、證人劉清允(警卷第59頁)證述之內  容一致,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刑案呈報單(警卷  第3 頁)、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下稱中榮埔里分院)  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7頁)、亞洲大學附屬醫院(下稱亞大  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警卷第29至31頁)、現場照片(警卷第33至41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43至45頁)、告訴  人與劉清允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53頁)、告訴人之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警卷第61頁)、被告之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警卷第63頁)、本案機車之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查詢資料(警卷第65頁)、本案貨車  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查詢資料(警卷第67頁)及監  視錄影畫面光碟(置於偵卷底之錄音光碟存放袋內)存卷為  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按「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停於路  邊之車輛,遇視線不清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  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既考領有適格之駕駛執照(警卷第63頁),對於上開規定  當知悉甚詳,本應注意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  停車,且於夜間視線不清之際,將車輛停放在照明不清之道  路邊,亦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依本案交通事故發  生時之現場路況,尚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將本  案貨車臨時停放在前述路段旁,其左側車身卻明顯超出該路  段之路面邊線,並侵入該路段達至少約三分之一之車寬,業  由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偵卷第18頁),並有卷附現場照  片可證(警卷第33至36頁),被告對此亦陳稱:我當時停車  確實有超出白線等語(偵卷第19頁),其停車行為,對其他  人、車之安全通行顯已有所妨礙,應無疑義;另衡以案發之  際為夜間時分,視線尚非明亮,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證稱,  事發當天是冬天,那天天色很早就暗了,事發路段的路燈又  不是很明顯等語(本院卷第29頁),核與現場照片所呈現,  案發路段雖設置有路燈照明,但各路燈之間距非近,且僅設  置在被告、告訴人所行駛車道之對側路邊,若無警方為拍攝  照片所使用燈光之照射,該路段之照明亮度實非充足(警卷  第34、37頁)等情相符,詎被告於夜間視線不清之際,將本  案貨車停放在照明不清之上址路旁,並無顯示閃雙黃燈以提  醒後方來車,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本院卷第29頁)、被告(  偵卷第19頁)證、供述明確,由此,已足認定被告本案行車  狀況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被告也坦認其駕車違  規行為係有過失等語不諱(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31頁)。  至於起訴書漏未載敘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  第1 項第12款所定之注意義務,容屬有誤,應予補充。四、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行駛至上開路段時,因人車倒地,連人  帶車往左前方滑行,進而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並行駛在對向車道之劉清允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鼻  部8 公分撕裂傷合併開放性骨折、右手中指10公分撕裂傷合  併開放性骨折、四肢多處深度擦挫傷之傷害,業已認定如前  ,而證人即告訴人則就人車倒地之緣由,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當時騎乘本案機車至車禍地點時,  因天色昏暗,該路段路燈光線不足,而本案貨車停在路邊,  卻超出線外佔用車道,又沒有打燈,我看到時只剩1 輛機車  的長度,我雖然要閃,但本案機車的右側煞車把手仍有勾到  本案貨車的左後車尾,我就飛出去撞到對向車道的劉清允



  輛等語(警卷第13頁、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29、30頁)歷  歷,核與證人劉清允證稱:我看到本案機車在我對向車道直  行,行駛至事故地點時,本案機車的右側車身先撞到本案貨  車的左後車尾,再向前滑行撞到我車輛的左前輪等語(警卷  第59頁),尚無出入。又以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見  :「畫面左方有一部汽車沿畫面左下方往畫面右上方行駛,  同時該部汽車之對向車道有一單一燈光(應為機車)自畫面  右上方往畫面右下方前進,於畫面時間0000-00-0 00:09:  04PM,可見該單一燈光突然往左邊移動,之後該部汽車駛至  單一燈光處即立刻煞停,該單一燈光則在汽車之左側不停閃  爍」(本院卷第27頁),告訴人並指證該「單一燈光」係本  案機車之燈光(本院卷第28頁),則本案機車於直行過程中  ,如未受外力介入,豈會發生行動軌跡突然偏移之狀況?再  本案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跡,係位在本案貨車之車身中段左  側路面,並一路向左前方沿伸,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警卷第29、34頁)可稽,本案機車顯係於移動過程  中,在本案貨車車身中段之後方受外力介入,始往左側傾倒  ,且自機車傾倒方向,亦可依力學原理推論受力位置係來自  本案機車右方,凡此客觀證據情況,皆足以核實告訴人所指  證,本案機車之右側煞車把手有勾到、接觸本案貨車之左後  車尾等語之憑信性,更何況被告於警詢時亦一度自承:我將  本案貨車停在路旁,下車買鳥飼料,後來在店內聽到碰一聲  ,走出去查看才發現本案貨車的左後車尾遭本案機車撞到等  語(警卷第57頁),是告訴人所騎乘本案機車之右側煞車握  把,係因勾到、接觸本案貨車之左後車尾,方人車倒地致受  傷害等情,應可認定為事實無訛。被告辯稱,本案機車並未  與本案貨車發生碰撞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五、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結果,係因被告之行車過失行為所致,  已如前述,而告訴人係先於案發當日晚間7 時20分許,至中  榮埔里分院就診後,旋於同日晚間9 時23分許轉診至亞大醫  院,並經亞大醫院醫師診斷受有「鼻部8 公分撕裂傷合併開  放性骨折、右手中指10公分撕裂傷合併開放性骨折、四肢多  處深度擦挫傷」之傷害,此有卷存中榮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17頁)、亞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9頁)為憑  ,自告訴人送醫之時序觀察,其受有前揭傷害結果,與本案  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六、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當時在距離事故地點  不遠處之路口停等紅燈,之後才起駛至事故地點,車速不快  ,約落在20至40公里等語(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30頁),  再佐以前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告訴人騎乘本案



  機車時有開啟車燈,則縱使案發之際,天色已暗、路燈光線  並非充足,告訴人亦應能履行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之義務,然依告訴人所證述,其發現本案貨車時已  經來不及,距離非常靠近,約僅有1 部機車車身之長度(警  卷第13頁、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29頁),足見告訴人就旨  揭道路交通往來之注意義務並未確實履行,而對本案車禍事  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惟仍不能據此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  一併敘明。
七、起訴書雖載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鼻部8 公分撕裂傷合併  開放性骨折、右手中指10公分撕裂傷合併開放性骨折、四肢  多處深度擦挫傷、鼻之開放性傷口、手挫傷、指骨閉鎖性骨  折」,惟查:依中榮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7頁)、  亞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9頁)所載,告訴人於案發當  日晚間7 時20分許,先至中榮埔里分院,經醫師診斷受有「  鼻之開放性傷口、手挫傷、指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並進  行簡易醫療處置(臉部傷口縫合、右手第三指副木固定)後  ,於同日晚間9 時23分許,再轉往亞大醫院接受後續含骨折  復位、鈦金屬鋼板鋼釘固定手術、縫合右手中指手指血管之  顯微手術等精密治療,醫師則診斷告訴人受有「鼻部8 公分  撕裂傷合併開放性骨折、右手中指10公分撕裂傷合併開放性  骨折、四肢多處深度擦挫傷」之傷害,而上述中榮埔里分院  之初步診斷內容,並未逾越後續亞大醫院診斷結果之範圍,  是告訴人所受傷勢,自應以經詳盡檢查之亞大醫院診斷內容  為準,則起訴書有關告訴人所受「鼻之開放性傷口、手挫傷  、指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部分,顯屬重複贅載,應予刪除  。
八、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肇事後,於  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即承認其為肇事者,  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49頁)存卷為憑,依上  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  ,惟就本案基礎情節仍大致供承在卷,核屬其訴訟防禦權之  正當行使,尚難由此認定其向警方主動坦承本案犯行非出於  個人真心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  範,因一時過失,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前述  程度非輕之傷害,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並賠償  損害,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本案基礎情節及過失事由,  惟否認本案車禍事故係因其過失行為所造成之犯後態度;另  考量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做工為業,月收  入不穩定,已婚,育有2 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斟  酌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被告及告訴人就本  案車禍事故均有肇事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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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