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小字第13號
原 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周幼偉
訴訟代理人 郭晉綸
被 告 楊祥榮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亦有明定。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所謂住所,乃以久住 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另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 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此亦為 民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 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 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 住所,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 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唯一標準(最高 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觀 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 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不得僅憑戶籍登記而推論戶籍地址 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要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被告設籍於臺東縣○○市○○路000號○○○○○○○○○), 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然戶政事務所乃辦 理戶籍登記之機關,並非供人久住或暫居之場所,自難以此 認定係被告之住居地。至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之居所為臺 東縣○○市○○○路000巷00號,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現確居住於 此,且依上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原係住於臺南市○○區 ○○街000巷00弄0號。又被告目前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憑,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其執行期間之居
所即臺南監獄視為其住所。本院審酌被告既於上開監所服刑 ,為使被告有效行使訴訟防禦權,及避免長途提解人犯之勞 費與人犯戒護安全考量,亦應以被告執行期間之居所地即臺 南監獄所在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為宜。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