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呂孫吉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林惠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113年度東簡字第8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乙紙,於民國112年4月20日提示,遭臺灣票 據交換所臺東縣分所以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為由退 票,相對人於另案之聲請狀表明,其所有之不動產經強制執 行查封,且自承財務終將陷入困境,貸款金額高達有十數億 元,可明相對人之資力不足清償系爭支票債務。倘不即時對 相對人實施假扣押,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惟恐相對人有將所有財產脫產,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如釋明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將相對人 所有財產在新臺幣(下同)1,584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以資保全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 ,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 產等情形,或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 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 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 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 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債 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必待釋明 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
如債權人未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 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後,遭臺 灣票據交換所以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為由退票等語 ,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為證 (卷第11頁),固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已為釋明 。至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於另案之聲請 狀表明,其所有之不動產經強制執行查封,且自承財務終將 陷入困境(卷第13-17頁),貸款金額高達有十數億元,可 知相對人之資力不足以清償系爭支票債務云云,惟相對人係 於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衡與相對人之資力狀況無 涉。況相對人於另案之聲請狀亦表明,其不動產有39筆土地 、8筆建物,存款有849萬5,286元(卷第13頁),而聲請人 空言主張相對人貸款金額高達有十數億元,亦無證據證明。 則依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佐以聲請人之債權金額,尚不 足推認有無資力或財力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債務或逃匿無蹤 、隱匿財產等情事。
㈡再者,聲請人僅泛言惟恐相對人脫產,如不即時聲請裁定實 施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迄未見其 提出能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其所指行為 或情事,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 因,無從認定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四、從而,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究有何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 之情形;或將移往遠方;或逃匿而該當於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之原因」,未能提出使本院可 即時調查而產生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之證據,加以釋明,應 屬「釋明欠缺」,而非釋明有所不足,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 明之欠缺。是聲請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合,其假扣押之聲請即不能准許 。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表
票 號 發票日(民國)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受款人 FA0000000 111年4月20日 林惠就 1,584萬元 呂孫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