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勞安簡字,94年度,6號
KSDM,94,勞安簡,6,2005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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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勞安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協勝發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瑞龍 民國25年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4年度偵字第23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協勝發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於防止蒸氣、高溫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協勝發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公司為被害人趙坤賢之雇主,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5 條第1 項第7 、8 款之規定,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 害,核其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7 、 8 款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災害,應依同 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 項之罰金刑。爰審酌被 告公司未依法律規定,設置必要之安全設備並善盡保養維修 之責,致發生職業災害,並導致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 之後果,惟念及被告公司犯後已賠償被害人家屬並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憑,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15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2項
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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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協勝發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