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189號
原 告 陳東輝
訴訟代理人 卓育佐律師
被 告 張黎玉蓮
黃為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坐落臺東縣○○市○○段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建物,於民國100年12月1日以東地所字第079820號所為之新臺幣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陳潘玉對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以訴外人陳潘玉對為被告, 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市○○段00○號(權利範圍1分 之1,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100年12月1日東地所字第079 820號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清償 日為不確定期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 記予以塗銷。嗣因陳潘玉對已於起訴前死亡,原告乃具狀變 更陳潘玉對之繼承人張黎玉蓮、黃為祿(下合稱被告,分稱 其姓名)為本件被告,並於本院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 中追加命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起訴狀、 更正起訴狀、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6、3 2、52頁)。核原告所為均在求為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堪認其前後之訴基礎事實同一,而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12月1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建物,為陳 潘玉對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惟原告與陳潘玉對間並無 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嗣陳潘玉對於107年12月24日死亡,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被告所繼承,而原告將來亦無意與被告 另成立債權債務關係,該抵押權即無存在必要,茲依民法第
881條之5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以代請 求確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通知,是兩造間已確 定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該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爰依繼 承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予以塗 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以系爭建物為陳潘玉對設定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陳潘玉對嗣於107年12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 告,均未拋棄繼承等事實,有系爭建物第一類謄本、陳潘玉 對繼承系統表、除戶、現戶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家事事 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22至31頁); 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 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
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定之期日者, 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前項 情形,除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另有約定外,自請求之日起,經 15日為其確定期日,民法第881條之5定有明文。而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 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 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 性即與普通抵押權相同。另如被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有擔保之債權存在時,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始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旨趣相符。經查,本件 更正起訴狀已於112年10月23日送達張黎玉蓮;另於112年10 月25日寄存於黃為祿住所地,嗣於同年11月4日發生送達效 力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9、30頁), 堪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於112年11月19日 確定,被告復未舉證兩造或原告與陳潘玉對間有何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因無擔保債權而 不存在,即屬可採。
㈢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 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 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 性,倘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 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 設定登記。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不存在,則該權利登記即 有損原告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圓滿狀態,是原告依繼承關係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登記,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彥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