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12年度,180號
TTEV,112,東簡,180,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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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東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林燕雪
陳献庚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雷素娥


雷素玉
李潔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建銘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王孝義

吳國基
許振福
李慶和

李裴綱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東簡字第180號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屋
還地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聲請人為原告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為原告雷素娥雷素玉李潔雯等3人共有(權利範圍 分別為35/100、35/100、30/100),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 ,將其等之所有權移轉予聲請人林燕雪陳献庚(權利範圍



各1/2),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聲請人 具狀聲明承當訴訟,並由相對人即原告於該書狀表示為同意 ,而經本院將上開聲明承當訴訟狀繕本送達相對人即被告後 ,除相對人即被告李慶和李裴綱具狀表示同意;相對人即 被告吳國基以電話向本院表示同意外,其餘相對人即被告許 振福王孝義迄未提出書狀表示同意與否,法律既未明定未 表示意見即應視為同意,難認已獲許振福王孝義之同意, 惟聲請人之聲請,既與上揭一、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爰依聲請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代原告承當訴訟,續行本件訴 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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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