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東小字第11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田皓文
林怡君
被 告 陳國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5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5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梁晶瑩(下稱其名)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下 稱系爭保險契約)。系爭車輛於111年2月4日20時52分許, 停放於臺東縣臺東市新生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停車 格內,因遭被告停放於伊左側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未成年之副駕駛開門不慎而碰 撞,造成系爭車輛左前方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為回復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伊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已給付系爭車輛 維修費用即烤漆費用新臺幣(下同)7,650元及工資1,000元 ,共計8,65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之2、第187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梁晶瑩對被告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8,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雖於上開時間、地點將被告車輛停放在系爭車 輛左側停車格,並搭載其子友人就讀國小之弟弟乘坐於副駕 駛座。然被告車輛並未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且原告主張系 爭事故發生時間,與梁晶瑩報案時間相差9日,期間是否均 停放於該處尚有可疑,亦可能係其他停放於左側停車格之車 輛所造成,故系爭車輛受損與其等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0 至91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爰採為本案判決之
基礎事實:
㈠梁晶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 ),於000年0月出廠;經被保險人梁晶瑩以系爭車輛向原告 投保車體損失險、強制責任保險及第三人責任保險,保險期 間自110年4月12日起至111年4月12日止。 ㈡系爭車輛於111年2月4日20時52分許停放於臺東縣臺東市新生 地下停車場停車格(即系爭停車場)內時,因停放於其左側停 車格之車輛副駕駛開門不慎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左 前方受損(即系爭事故)。嗣經訴外人梁晶瑩於同年月13日 報案查調停車場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㈢原告為填補被保險人因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已支出系爭車 輛之維修費用即烤漆費用7,650 元、及工資1,000元,共計8 ,650元。
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被告車輛)於000年0月 出廠,廠牌為國瑞,排氣量1798CC之紅色自用小客車,登記 車主係被告。
㈤仁愛凱旋豪門管理委員會111年2月份現場人員執勤表,被告 於111年2月3日至111年2月6日排休。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對被保險人梁晶瑩負損害賠償責任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遭被告車輛開門不慎而碰撞乙節,為 被告執前詞所否認。經查:
⑴本院勘驗系爭停車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
①20時50分57秒
一台紅色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駛入鏡頭內車道。 ②20時51分07秒
肇事車輛車頭前方有國瑞汽車標誌,下方懸掛車牌可見 「ASC-6925」。
③20時51分40秒
肇事車輛倒車駛入系爭車輛左側停車格。
④20時52分10秒
一男一女自肇事車輛右後方走向右前方。
⑤20時52分14秒
肇事車輛副駕駛座車門開啟,碰撞系爭車輛左側車門
。
⑥20時52分16至19秒
走向肇事車輛右前方之2人趨前查看。
⑦20時52分21秒
肇事車輛之女性乘客彎腰查看。
⑧20時52分33秒
肇事車輛副駕駛座乘客(身形嬌小者)下車後跟隨2 人自肇事車輛右側往車前方前進;駕駛自肇事車輛左 側駕駛座下車。
⑨20時52分42秒至20時53分
四人於車前會合後,一同離開。
⑵依上開勘驗內容所示,被告車輛(即勘驗內容所載之肇事 車輛)包含駕駛及乘客共有4人,4人於被告車輛停放於 系爭停車場內停車格後,即會合一同離開。然依編號④ 至⑦所示,編號④20時52分10秒自被告車輛下車之一男一 女,已自肇事車輛右後方走向右前方,等待其他人下車 ,卻於編號⑤20時52分14秒肇事車輛副駕駛座車門開啟 ,且開啟之角度有碰撞右側系爭車輛之可能,隨即如編 號⑥20時52分16至19秒所示,走向副駕駛座位置查看數 秒,甚而如編號⑦20時52分21秒女性乘客尚彎腰查看, 足見編號⑤副駕駛座車門開啟時,確已發生碰撞右側系 爭車輛之情形,應堪認定。
⑶又原告為回復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修繕系爭車輛之左前 葉鈑金、左前葉子板烤漆、調漆烘烤之項目,有結帳工 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損害之位置為系爭車 輛之左前葉子板,且係鈑金及烤漆受損,與停放左側停 車格之副駕駛座開門碰撞可能造成之損害情形相符,則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遭被告車輛開門不慎而碰撞,應可 採信。至於被告辯稱亦可能係其他停放於左側停車格之 車輛所造成乙節,然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尚有其他車輛 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所辯尚嫌乏據。
⒊準此,被告搭載未成年人乘坐副駕駛座,就該未成年人使 用車門應避免撞擊鄰車乙節,負有注意義務,且系爭車輛 遭被告車輛開門不慎而碰撞,亦為汽車使用時加損害於他 人情形,然被告疏未注意致系爭車輛遭被告車輛開門不慎 而碰撞,則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 定,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梁晶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認 有憑。
㈡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因系爭 事故受損,其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支出系爭汽車之維修 費用即烤漆費用7,650 元、及工資1,000元,共計8,650元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是原告主張其得代 位行使梁晶瑩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 繕本於112年8月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0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650元,及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