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簡字第21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彭郁紋律師(已解除委任)
複 代理人 林泓均律師
被 告 陳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地號土地上如附表 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植物、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占用土地 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 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聲明所示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元。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玖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零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以新臺幣伍拾肆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每期新臺幣壹佰陸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 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 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坐落 於臺東縣○○鄉○○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3筆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皆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公務用 謄本在卷可憑(詳本院卷一第15頁;本院卷二第44頁、第47
頁、第102頁),而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即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下轄獨立之行政機關,並非其內部單位,且系爭3筆 土地係屬原告業務職掌範圍,確由原告直接管領,其即得代 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故本件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土地 為由,訴請拆除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使用補 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國家起訴,行使 所有權人之權利,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 應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臺東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646地號土地)編號①上種植油菜等農作及水池、磚造鐵 皮資材室等地上物移除騰空後,將面積約計3,366平方公尺 (實際面積以測量為主)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0年8月1日 起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216元 (見本院卷一第6頁)。嗣經原告補充、追加及更正,其最 後聲明如後原告主張之聲明欄所載。經查,原告依地政機關 繪製之複丈成果圖補充各部分植物、地上物之編號,核係補 充、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告就增加請 求返還土地範圍及面積、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占用646地號土地;112年9月20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占用 同段645、646-2地號土地之使用補償金,縮減聲明被告應給 付921元,並就112年12月1日後之使用補償金,縮減聲明被 告應每月給付161元,此分屬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擴張、 縮減,揆之前揭說明,於法均無不合,先予說明。三、原告原列陳黃說為被告,陳黃說於本院審理中之110年11月2 3日死亡,其繼承人陳明賢、張陳曉莉、陳金敏、陳麗娟經 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28頁)。嗣因 查明陳志宏方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 編號1至6所示之植物、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故原告變更被告為陳志宏,並撤回上開陳黃說 之繼承人(見本院卷一第226頁)。原告前開變更,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且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即為之,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為變更後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 論,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3筆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詎被告無合法權 源,以附表一各編號使用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占有使用系爭 3筆土地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部分土地(占用面積詳附表一 )。被告占用系爭3筆土地,既無正當權源,自係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3筆土地之損害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伊得請求被告除去 如附表一各編號使用方式欄所載之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並 就系爭3筆土地,分別請求被告償還自112年7月1日(646地 號土地部分)、112年9月20日(645、646-2地號土地部分) 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21元【計算式 :795元+63元+63元=921元,金額詳附表二至四】,暨請求 被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1元【計算式:159元+1元+1 元=161元,金額詳附表二至四】。
㈡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於64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甲水池 」(面積1,136平方公尺)拆除、編號B之「丙建物」(面積 41平方公尺)拆除、編號C之「丁草皮及雜樹木」(面積122 0平方公尺)刨除、編號D之「乙水池」(面積72平方公尺) 拆除;6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之「丁草皮及雜樹木 」(面積9平方公尺)刨除;64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H之「丁草皮及雜樹木」(面積15平方公尺)刨除後,將 上開面積共計2,493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921元,及自本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2年12月1日起 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1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不爭執伊尚未承租到伊所占用土地,系爭3筆土地目前由伊占 有使用中。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3筆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 ,由原告所管理,被告則無權占有於其上搭建、設置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系爭地上物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有土 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及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地籍圖查詢資料等件為憑,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地 籍圖謄本附卷,復經本院會同兩造、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 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頁至第26頁、第81頁)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系爭3筆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 為其長輩所搭建、設置,現由其繼承,不爭執還未承租其占 用到的土地(見本院卷一第336頁;本院卷二第11頁),復 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3筆土地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系爭地 上物等拆除騰空,並將系爭3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占有他人之物,因影 響他人對該物之使用收益,自係侵害他人所有權之利益歸屬 。而占有人因對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占有本身於法 律上縱不認為係權利,然亦可被認為係一種利益,故占有人 因占有他人之物,當然可認為其已獲取占有之利益,至於占 有人實際上從事何用途,則均非所問。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 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準此,無 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不動產所有權 人受有損害,則不動產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經查,被告無權 占用系爭3筆土地,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又依其利益之性質(即占有系爭3筆土 地之利益)不能返還,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無 權占用系爭3筆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
㈢又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前段及國 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2項次第1項第1、2 款規定,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使用補償金計 收基準表向實際占用人追求。前開基準表就占用國有非公用 不動產屬「農作、畜牧、養殖及造林」者,以每年按當地地 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 0計收,正產物單價及收穫總量之計算基準,就農作及畜牧
部分,⑴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地目為田、旱者,田地目以 稻穀價格計算;旱地目以甘藷價格計算。其收穫總量,有等 則者,依當地地方政府評定之同一等則為準;無等則者,以 該地目中間等則計算。⑵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地目非為田 、旱,或無地目之記載者,比照前述⑴旱地目無等則者之計 算方式,即按旱地目中間等則,以甘藷價格計算。佐以國有 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第3款亦規定:「出 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㈢ 農作物(含原林乙地)、畜牧地、養地及養殖地:年租金為 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租約約定之正產物收穫總 量乘以千分之250」。本院審酌系爭3筆土地屬風景區之農牧 用地,鄰近村落,有GOOGLE空照圖、地籍圖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4頁至第7頁),被告占用系爭3筆土地使用現況,暨其 所受利益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臺東縣成 功地政事務所派員到場會勘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頁至第26頁)。並參照前開國有 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 金計收基準表之規定,認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作為本件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應屬妥適。依此,原告主 張被告無權占用土地,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占用 系爭3筆土地之計算方式為「正產物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 穫量×占用面積×年息率25%÷12×占用期間」,尚無不合,應 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則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3筆土地上 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系爭地上物等除去騰空,並將土地 返還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21元,及自被告收受112年12月 27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30日,見 本院卷二第1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 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 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 為准駁之裁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表一
編號 坐落土地段、小段 坐落土 地地號 附圖代碼 占用土 地面積 使用方式 備註(複丈成果圖出處頁數) 1 臺東縣長濱鄉大來小段 646 附圖代碼A 1,136㎡ 甲水池(大水池) 本院卷二第81頁 2 附圖代碼B 41㎡ 丙建物(已荒廢豬舍) 3 附圖代碼C 1220㎡ 丁草皮及雜樹木 4 附圖代碼D 72㎡ 乙水池(小水池) 5 645 附圖代碼G 9㎡ 丁草皮及雜樹木 6 646-2 附圖代碼H 15㎡ 同上 附表二
系爭646地號土地 占用期間 正產物種類 單位面積正產物單價(元/公斤) 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公斤/㎡) 占用面積(㎡) 年息率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四捨五入]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 (新臺幣) 0000000-0000000 甘藷 4 0.7733 2,469 25% 159元 5 795元 小計 795元 附表三
系爭645地號土地 占用期間 正產物種類 單位面積正產物單價(元/公斤) 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公斤/㎡) 占用面積(㎡) 年息率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無條件進位]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 (新臺幣) 0000000-0000000 甘藷 4 0.7733 9 25% 1元 11/30 1元 0000000-0000000 甘藷 4 0.7733 9 25% 1元 3 3元 0000000-0000000 甘藷 4 0.7733 9 25% 1元 12 12元 0000000-0000000 甘藷 4 0.7733 9 25% 1元 12 12元 0000000-0000000 甘藷 4 0.7733 9 25% 1元 12 12元 0000000-0000000 甘藷 4 0.7733 9 25% 1元 12 12元 0000000-0000000 甘藷 4 0.7733 9 25% 1元 11 11元 小計 63元 附表四
系爭646-2地號土地 占用期間 正產物種類 單位面積正產物單價(元/公斤) 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公斤/㎡) 占用面積(㎡) 年息率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無條件進位]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 (新臺幣) 0000000-0000000 甘藷 4 0.7733 15 25% 1元 11/30 1元 0000000-0000000 甘藷 4 0.7733 15 25% 1元 3 3元 0000000-0000000 甘藷 4 0.7733 15 25% 1元 12 12元 0000000-0000000 甘藷 4 0.7733 15 25% 1元 12 12元 0000000-0000000 甘藷 4 0.7733 15 25% 1元 12 12元 0000000-0000000 甘藷 4 0.7733 15 25% 1元 12 12元 0000000-0000000 甘藷 4 0.7733 15 25% 1元 11 11元 小計 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