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蘇娜茜
代 理 人 黃雅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柯佩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南
簡補字第1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印尼籍之外籍配偶,其因遭相對人 驅離住所,而與配偶及子女分離,自行在外居住,且聲請人 之配偶已向本院提起112年度司家調字第948號離婚訴訟,聲 請人之經濟狀況已難以維持生活,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 ,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未 據繳納裁判費,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准 予全部扶助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臺南分會審查表、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見補卷29-31頁 ),經核屬實。本件聲請人既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 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屬實 在。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訴訟即本院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16號卷宗,核閱聲請人所提出民事起訴 暨聲請訴訟救助狀內容及其檢附之證據資料,認該訴訟仍須 經法院調查及兩造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尚難認 定該訴訟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 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