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760號
原 告 顏郁伈
被 告 陳虹慧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被告女兒,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14日向原告表示, 其配偶顏錦文即原告父親想要購買新機車,但是錢不夠, 因此,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下稱系爭借 款),並約定原告隔天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YAMA HA萬順車業(下稱萬順車業)交付50,000元給顏錦文,以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107年6 月15日顏錦文下班後,原告即在YAMAHA萬順車業交付上開 款項予顏錦文。另110年5月27日顏錦文向臺南市南市區漁 會信用部借貸30萬元(系爭貸款),原告請被告歸還系爭 借款,被告說她沒有錢,請原告幫她付漁會系爭貸款1年 ,1年後跟借款50,000元一起歸還;系爭貸款原告總共繳 納11期,6期5,000元、1期5,400元、4期5,300元,共繳納 貸款56,600元。000年0月間,原告向被告要求償還借款遭 拒,被告稱一年後會一併歸還,惟詎迄今已逾一年,被告 仍未歸還系爭借款50,000元、借款代繳貸款56,600元,並 否認上開債務。雙方約定清償期限為111年6月,被告屆期 不為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6,600元,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向原告借50,000元買機車,機車是被告 與配偶顏錦文自己買的。另就原告所述漁會貸款部分,其實 是原告跟她父親顏錦文借款30萬元,原告只還11個月就不還 ,顏錦文已對原告提起清償借款之訴訟,經本院新市簡易庭
112年度新簡字第132號判決,原告應清償248,700元,原告 已提起上訴,尚未確定。
(二)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免予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50,0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迄今未清償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就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業已交付借款 予被告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必 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 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應先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 貸關係存在,原告已經交付被告系爭款項,然被告未依約 還款云云,被告則否認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收受系爭 款項,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先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 合意、交付系爭款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被告否認原告提出LINE對話截圖為真正,並辯稱被告 早已將原告LINE封鎖,兩造最後一次對話為西元2022年2 月22日,原告所提為假資料,並提出已封鎖LINE之截圖( 見本院卷第107頁)為證,原告自應就系爭LINE對話截圖 為真正,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當庭提出手機,經勘驗 結果,被告手機自西元2021年2月1日後,即無任何對話內 容,互核被告提出之已封鎖LINE之截圖(見本院卷第107 頁)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亦自承「我的手機之前 LINE的帳號已經不見,只剩下之前截圖下來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263頁),則被告當庭勘驗之手機對話內容,自 較原告依截圖下載之資料其真實性較為可信。至於原證1 之簡訊,原告詢問被告「當初你打電話來說爸隔天要交車 ,叫我隔天拿50,000出來先讓你們牽車,那50,000我跟人 家借的,還有證人可以證明,請晚上一併還錢」,而被告 僅回覆「相清楚喔確定50,000」等語,上開對話並不能證 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業已交付借款之事實
。故原告所提出簡訊對話截圖、LINE對話截圖,不能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另原告雖提出其與表姊劉惠君LINE對話截圖(見調解卷第1 7-21頁)為證,主張從上開對話內容記載「當初我跟你借 錢,我爸要買機車……」「我爸機車也是我跟你借五萬買的 。劉惠君回稱:我知道啊!這個有證據的」等語,所以, 原告與劉惠君之LINE對話截圖可以證明被告於107年6月14 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給顏錦文購買機車云云。惟查,上 開LINE對話截圖是原告與劉惠君之對話,原告借款緣由實 際為何,取得款項後,如何使用,劉惠君均不知情,只是 由原告利用LINE單方面告知,並無其他佐證,例如嗣後向 被告或顏錦文求證;因此,上開LINE對話截圖僅能證明劉 惠君曾借款50,000元予原告,至於原告借款原因為何,取 得款項後,是否交付顏錦文,從上開LINE對話內容以觀, 均屬無從證明,遑論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收受 系爭款項之事實。故原告所提出其與表姊劉惠君之LINE對 話截圖,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此外,證人陳冠全到庭結稱:「(問:跟原告何時結婚? )111年11月。(問:在那之前何時認識原告?)108年。 那時是同事關係,一起任職於富益建材行。(問:何時開 始跟原告交往?)110年7月。(問:跟原告之父母之關係 如何?)岳父母不認同我。(問:你跟岳父岳母有無金錢 往來?)沒有。(問:你跟配偶間就家庭生活費用如何支 付?)家庭生活費用是平均分攤。(問:若是原告自己賺 的錢是否歸屬他個人支配使用?)對啊。(問:你知道原 告錢用到哪裡去嗎?)大部分小孩身上。他個人支配使用 ,但大部分是用在小孩身上。(問:岳父曾經買過一輛機 車,你是否知道?)有聽原告說,還有他姐姐也有說過。 時間我不清楚,但原告表姐劉惠君有跟我說過要借錢買原 告爸爸的機車。(問:劉惠君說要借錢給誰?)原告。( 問:借多少錢?)實際金額我不知道。(問:到底有無交 付該筆借款?你有無看到?)劉惠君有給我看劉惠君跟原 告的LINE記錄,記錄的時間很久了記不太起來,LINE的詳 細內容是原告還錢給他表姐劉惠君之還款記錄。(問:向 原告借款的人是誰?)岳母。(問:你如何知道?)他姐 姐劉惠君告訴我的。(問:你是否知道原告跟被告就LINE 通訊軟體有互相封鎖的事情?)知道。(問:你岳母何時 封鎖原告?)我不清楚。我沒有我岳母的LINE。(問:原 告何時封鎖被告?)這我也不知道。(提示證人提出與原 告的對話記錄,於2021年2 月14日原告傳送畫面如本院卷
第183頁,問:這樣的對話記錄是原告從何處截圖傳送給 你?)跟他媽媽的對話記錄,是LINE的個人記錄不是群組 。(問:原告將其跟母親的對話傳給你之用意?)他覺得 他媽媽講話,他心情不高興。(問:該對話截圖是何時的 對話?)當天的對話。因為他截圖過來就是當天的日期。 過去的對話截圖會顯示昨天或前天」等語(見本院卷第26 0-264頁)。由陳冠全上開證言可知,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 07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給顏錦文購買機車一事 ,曾聽聞原告、以及原告表姊劉惠君談及。惟陳冠全係11 1年11月與原告結婚,110年7月與原告交往,108年始認識 原告,而陳冠全就借款金額並不知情,也並未見聞原告交 付金錢予顏錦文,其證稱知悉被告向原告借款一事,並非 親自見聞,全係聽聞原告、以及原告表姊劉惠君所述,核 屬傳聞證據,不得採為論斷之基礎,尚不得據此認定被告 於107年6月14日曾向原告借款50,000元給顏錦文購買機車 。故證人陳冠全之證詞,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⒌據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及交付款項 ,則其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 及其遲延利息等,即屬無據。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以支付系爭貸款56,600元,屆 期迄今未清償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貸款其 實是原告向顏錦文借款30萬元,由顏錦文向南市區漁會信 用部申辦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予原告,約定由原告匯款至 顏錦文帳戶以為清償。經查: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上開主張雖提出原證2即顏錦文所有南市區○○○○○○號 :00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見調解卷 第23-26頁)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惟查,匯款之原因 事實多端,非僅借貸而已,亦可能係贈與、「清償」、買 賣等,原告提出匯款資料證明被告向其借貸金錢,應就匯 款之初係以貸與之意思為匯款之行為,若係「清償」債務
,其提出之匯款資料,尚無由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確 已成立。
⒊又顏錦文就系爭貸款係其向南市區漁會信用部申辦農業發 展基金貸款借予原告,約定由原告匯款至顏錦文帳戶以為 清償,原告僅清償51,300元,尚有248,700元未清償,而 向原告請求給付,業經本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1 32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柒佰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本院依112年度新簡字第132號(下稱 新市簡易庭卷)卷內原證5即原告與其弟顏成億間LINE對 話內容截圖可知,原告欲向顏錦文借款。再佐以被告於該 訴訟中亦證稱「…當時是在家裡,現場有我們夫妻及被告 (即顏郁伈)共三個人在場,被告(即顏郁伈)先主動開 口向他爸爸借30萬,他爸爸有同意,但是表示要向漁會辦 信用貸款。…貸款下來之後,錢是匯到我先生漁會的帳戶 ,…我在我家拿我先生的印章及存摺交給被告(即顏郁伈 )自己去領。她自己去的,我沒有陪他(即顏郁伈)去。 (問:你先生借錢給被告,有無要求被告何時還?或是如 何還?)被告(即顏郁伈)只有說他每個月會把錢匯到我 先生漁會的帳戶。他爸爸說只要他有還錢就好,因為是自 己的女兒,並沒有要求他一個月要匯多少。(問:是否知 悉被告匯款金額是如何計算?)有時候匯5,000元、有時候 5,300元、有時候5,400元。都是被告(即顏郁伈)自己算 的。被告(即顏郁伈)還了11個月,之後就沒有再還了」 等語(見新市簡易庭卷第54-58頁)。以及原告於該件訴 訟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不爭執顏錦文於110年5 月26日向台南市漁會申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並於同年5 月27日取得貸款金額30萬元;原告有於110年5月27日前往 台南市漁會,自顏錦文漁會帳戶之存款提領出30萬元現金 ;及110年6月起至111年4月止,自個人郵局帳戶存入顏錦 文南市區漁會帳戶共計51,300元等事實(見新市簡易庭卷 第28頁)。綜核上開事證,原告匯款至顏錦文之帳戶,係 為清償債務,應可認定。原告主張匯款至顏錦文帳戶係被 告向其借款,以支付系爭貸款云云,即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事由,被告應給付 原告106,600元,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贅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