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2年度,327號
TNEV,112,南簡,327,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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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327號
原 告 吳瑞益
訴訟代理人 林祈福律師
被 告 陳丁裕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0,874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3,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80,8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931,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調字卷第9頁),嗣 於訴訟中變更請求金額為1,820,622元(本院卷第187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8日上午8時4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崇善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崇善路與崇德六街交岔路口時,因變換 車道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 沿同向行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原告(下稱系 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右肩關節脫臼、創傷性關節炎併旋轉 袖肌腱大破裂、左肩創傷性關節炎併旋轉袖肌腱破裂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並因此受有醫療費用121,762元、肩枕 費用5,000元、看護費用528,000元(自111年4月28日起至同 年12月26日止,共240日,以每日2,200元計算)、薪資損失 1,100,000元(自111年4月28日起至112年12月27日止,共20 個月,以月薪55,000元計算)、精神慰撫金800,000元等損 害,合計2,554,762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額7



34,140元後,尚有1,820,622元之損害未獲填補。為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820,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系爭車禍過程、所受傷勢及被告 應就車禍負全責等節,均不爭執。至原告請求各項細目,其 中醫療費用121,762元、肩枕費用5,000元部分,不爭執,其 餘均爭執。原告請求看護費用528,000元部分,依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函復之結果,原告應僅 有6個月全日專人照顧之必要;且應以每日1,700元計算較適 當,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僅306,000元(計算式:每 日1,700元×30日×6個月=306,000元)。另原告請求薪資損失 1,100,000元部分,依其所提出之「永世豐設計工作室」111 年3月28日、同年4月22日請款單顯示,原告該2月份各收入1 0,000元與12,000元,表示其平均月收入僅11,000元,則原 告請求以月薪55,000元計算其薪資損失,顯非妥適;又原告 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11年4月28日起至112年12月27日止 ,共20個月不能工作,但依前述奇美醫院函復內容可知,原 告於車禍後共進行2次手術,各需休養3個月,故其不能工作 之時間至多6個月,得請求之薪資損失應為66,000元(計算 式:每月11,000元×6個月=66,000元)。末關於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800,000元部分則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當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209至210頁): ㈠被告於111年4月28日上午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崇善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崇善路與崇德六街交岔路口時,因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 隔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碰撞沿同向行駛、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就被告前項行為提出傷害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454號提起公訴,嗣因兩造於刑事 案件中達成協議由被告先行給付原告20萬元(此金額兩造同 意不扣抵本件民事請求),原告即撤回刑事告訴,本院刑事 庭遂以112年度交易字第762號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下稱刑 事案件)。
 ㈢刑事案件偵查中曾就本件車禍之肇責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為鑑定,該會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認被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復經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為覆議,該會以南覆000000 0號覆議意見書認被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間隔距離、未注 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意見書見調 字卷第75至78頁)。
 ㈣系爭車禍應由被告負全責。
 ㈤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21,762元、肩枕費用5,000元 。
 ㈥原告因系爭車禍已受領強制險給付734,140元。 ㈦原告為臺南市私立南英高級商工職業學校畢業,於本件車禍 前從事園藝木架拆裝工作,離婚,無須扶養對象;被告為大 學畢業,曾任製造業公司經理人,目前已退休,已婚,無須 扶養對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兩造110之財產所得資料如 附於限制閱覽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自後碰撞沿同向行駛之原告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及被告應就系爭車禍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乙節,既為兩造 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㈣),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 所受之損害,當屬於法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各項細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與肩枕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21,762元、肩枕費用5 ,000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應認原告 此部分請求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11年4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 止,共240日需專人全日看護,以每日2,200元計算後,看護 費用計528,000元(計算式:240日×2,200元=528,000元)乙 節,為被告所爭執,並辯稱原告應僅6個月需專人看護,且 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700元計算較合理等語。是此部分應釐



清者為:原告所需看護期間為何?及每日應以若干費用為計 算?經查:
  ⑴原告於111年4月28日發生系爭車禍後即經送至奇美醫院急 診治療,接受「右肩關節徒手復位治療」後離院;後因其 雙肩仍疼痛無力且活動受限,復至奇美醫院骨科接受2次 手術,第1次為111年6月29日之「右肩旋轉袖肌腱修補手 術及高濃度血漿膠體治療」,原告於同年0月0日出院,第 2次為111年9月14日之「左肩旋轉袖肌腱修補手術及高濃 度血漿膠體治療」,原告於翌(15)日出院等情,有奇美 醫院111年10月18日與112年12月1日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稽(調字卷第19頁,本院卷第193頁),堪以認定。關於 原告所需全日或半日之看護期間為何,經本院函詢奇美醫 院,其函復略以:原告於2次手術之術後6週均需使用肩部 固定帶,限制活動不能抬肩,分別需休養3個月時間,全 日專人看護等語,有奇美醫院112年5月29日(112)奇醫 字第2339號函及所附之病情摘要及急診病歷資料附卷可參 (見病歷卷)。可知原告於111年6月29日進行第1次手術 後,便需全日專人看護3個月至同年9月28日止;111年9月 14日接受第2次手術後,亦需全日專人看護3個月至同年12 月13日止,是原告所需全日專人看護期間應為111年6月29 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共168日;另審酌以每日2,200元 計算專人全日看護費用,核與行情尚屬相符,是原告得請 求之看護費用為369,600元(計算式:168日×每日2,200元 =369,600元)。
  ⑵原告雖主張其自車禍後之111年4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 止共240日,均需專人全日看護云云;然就逾本院認定之 前揭需看護期間(111年6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者 ,原告並未提出相應之醫囑以資證明,實難採認。至原告 所提出之看護費收據8紙(調字卷第45至47頁),其開立 者均為訴外人陳金英,而觀諸奇美醫院所函附之原告急診 病歷資料顯示,原告於111年4月28日經送至急診時,曾有 署名「陳金英」之人為原告填立「使用靜脈注射深度鎮靜 藥物說明暨同意書」,該人於立同意書人欄位記載與原告 之關係為女朋友,此有奇美醫院函附同意書可參(見病歷 卷第31頁);另經本院當庭詢問原告與陳金英之關係,原 告稱:陳金英非原告親屬,但是否為職業看護不清楚等語 (本院卷第208頁),則原告是否有實際支出上開8紙看護 費收據所載之費用予陳金英,尚非無疑,況單憑收據,亦 無從認定原告有於收據所載期間受看護之必要,是本件仍 應依照上述奇美醫院之醫囑認定原告所需看護期間。



  ⑶又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 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 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 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 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有於上述期間 受專人看護之必要,不論其係由親屬或專業看護照料,均 得向被告求償看護費用,併予敘明。
⒊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雙臂無力疼痛,自111年4月28日起 至112年12月27日止,共20個月不能工作,而原告於車禍前 係受僱於訴外人林世豐經營之永世豐設計工作室,擔任木工 工作,每日薪資2,500元,核算後月薪為55,000元,故請求 薪資損失1,100,000元(計算式:20個月×55,000元=1,100,0 00元)等節,為被告所爭執,並辯稱:依照醫囑,原告應僅 6個月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且原告所提2個月份之請款單顯示 其平均月收入為11,000元等語。是此部分應審究者為:原告 不能工作期間為何?及應以何金額計算其薪資損失?經查:  ⑴原告因系爭傷害於車禍當日至急診接受「右肩關節徒手復 位治療」後,復於111年6月29日接受「右肩旋轉袖肌腱修 補手術及高濃度血漿膠體治療」、同年9月14日接受「左 肩旋轉袖肌腱修補手術及高濃度血漿膠體治療」等情,業 如前述;而原告術後經醫囑須持續復健治療與門診追蹤, 故其自111年5月3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共門診8次,奇美醫 院骨科醫師於111年10月18日開立診斷證明書,醫囑為: 「因雙肩活動不良建議再休養三個月,續復健及門診追蹤 。若右肩恢復不良可能須再行手術反式全人工肩關節置換 術」等語;其後原告至112年12月1日止共計已門診看診20 次,奇美醫院骨科醫師於112年12月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醫囑記載:「因雙肩活動不良建議再休養三個月,續復健 及門診追蹤。左肩活動度:前舉90度,後舉0度。右肩活 動度:前舉20度,後舉0度」等語,以上有奇美醫院111年 10月18日與112年12月1日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按(調字卷 第19頁,本院卷第193頁)。足認原告確因系爭傷害導致 其雙肩活動不良,直至112年12月1日仍經醫師建議繼續休 養3個月;參以原告於系爭車禍前係從事園藝木架拆裝工 作(不爭執事項㈦),雙肩機能受損確有可能導致其無法 正常工作,是原告主張其自車禍後之111年4月28日起至11 2年12月27日止,共20個月不能工作,應堪採認。



  ⑵再關於原告平均薪資為何乙節,原告雖稱其受僱於林世豐 經營之永世豐設計工作室,日薪2,500元,月薪估55,000 元云云,並提出請款單2紙與木工師傅招募公告等件為據 (調字卷第51頁,本院卷第195頁)。然核該2紙請款單, 其中1紙上載日期為111年3月28日、金額10,000元,1紙上 載日期為111年4月22日、金額12,500元,尚難審認原告是 否確有其主張之薪資收入水準。另證人林世豐到庭證稱: 我從事園藝造景業,自己開設永世豐個人工作室,原告是 師傅工,我曾請他來當臨時工負責拆除地板,案場在高雄 澄清湖附近中國信託的宿舍,工作期間前後不到1個月,1 天給他2,500元,我於111年4月22日以現金給付原告22,50 0元,就找他這一次而已,後來我於111年5、6月間又要再 找原告來工作,但他因發生車禍無法來;我自己有留存22 ,500元的請款單1紙,調字卷第51頁的2紙請款單是因為原 告發生車禍向我要證明,所以我才又開給他的等語(本院 卷第165至167頁),並有林世豐提出之111年4月22日請款 單可按(本院卷第171頁)。綜合前述請款單與林世豐證 述之內容可知,原告並非固定受僱於林世豐或受領固定薪 資,僅曾以臨時工之身分為林世豐工作過1次,工作期間 不到1個月,以日薪2,500元計算後共受領22,500元。則原 告所稱其日薪為2,500元乙節,堪可採信,然所主張之平 均月薪可達55,000元部分,原告除上開2紙請款單外,並 未提出其他工作收入證明,尚難逕採,且原告為00年00月 00日生,於車禍發生之111年4月28日時已年滿63歲,經本 院調取其110年所得資料,並無申報之薪資所得,另查無 其勞保投保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與 勞保局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限制閱覽卷)。綜合上 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雖具有園藝木架拆裝之技能 ,然其工作性質屬臨時工,並無固定之收入,是本院認應 以勞動部發布之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原告薪資損失,較屬公 平妥適。
  ⑶準此,原告自111年4月28日起至112年12月27日止,不能工 作之薪資損失合計為518,652元【計算式:111年4月28日 至同年12月31日,共8個月又4日,112年1月1日至同年12 月27日,共11個月又27日。111年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 (8+4/31)=205,258元。112年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 11+27/31)=313,394元。205,258元+313,394元=518,652 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 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本院審酌系爭車禍狀 況,及原告因系爭傷害導致其左肩活動度為前舉90度、後舉 0度,右肩活動度為前舉20度、後舉0度,對原告日常生活之 影響可謂非輕,且原告現仍須持續復健追蹤治療,足認原告 身心上確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並兼衡原告為臺南市私立南 英高級商工職業學校畢業,於系爭車禍前從事園藝木架拆裝 工作,離婚,無須扶養對象;被告為大學畢業,曾任製造業 公司經理人,目前已退休,已婚,無須扶養對象,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等情(不爭執事項㈦);暨兩造110之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見限制閱覽卷),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500,000元之範圍內,核屬 適當。
⒌綜上,原告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 為1,515,01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21,762元+肩枕費用5,0 00元+看護費用369,600元+薪資損失518,652元+精神慰撫金5 00,000元=1,515,014元)。
㈢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因系爭車禍受 領強制險理賠734,140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 項㈥),依前開說明,原告所受領之上開給付,應視為被告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應予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金額為780,874元(計算式:1,515,014元-734,140 元=780,87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80,87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0日(調字卷第1 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 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 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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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