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77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十一 樓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葉立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65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74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6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林玉堂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1 年9月9日9時15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南 區喜樹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台86線東西向快 速公路旁便道交岔路口時闖紅燈,適訴外人林鈺翔駕駛系爭 小客車沿台86線東西向快速公路旁便道由東向西直行至該交 岔路口,兩車發生撞擊,致系爭小客車前車頭受損,被告應 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小客車必要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6,588元(含零件費97,940元、烤 漆28,675元、工資19,97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 6,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我騎機車沿喜樹路南向北直行至台86線東西向快 速公路旁便道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燈號而闖紅燈,當時並 未看見有來車,但在交岔路口中間遭系爭小客車撞擊,當場 人車倒地,無法自行站立,我的機車嚴重毀損,系爭小客車 僅車頭右前方車體烤漆刮傷,系爭小客車既已向原告申請理 賠,惟系爭小客車駕駛林鈺翔迄未賠償我已支出醫療費770 元及機車修理費12,200元,我僅同意賠償烤漆回復至事故發
生前之原狀。我自小家境拮据,天資愚鈍,拙於言辭,高職 畢業後,從事工廠作業員,實領薪資僅28,000餘元,尚須扶 養母親及大姐,另撿拾回收貼補家用,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實非我能負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被告於111年9月3日9時15分騎乘機車,沿臺南市南區喜樹路 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台86線東西向快速公路旁 便道之交岔路口時,闖越路口紅燈號誌,適有訴外人林鈺翔 駕駛系爭小客車沿台86線東西向快速公路旁便道由東向西直 行至該交岔路口,兩車在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致系爭小客 車右前車頭受損,業據原告提出爭小客車行車執照、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暨三聯式統一發票、車損照 片為證(調解卷第13-3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㈠㈡、被告及林鈺翔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光碟1片核閱無誤(調解卷 第71-107頁),被告亦不爭執其騎車闖紅燈之事實(本院卷 第30頁),是被告於111年9月3日騎乘機車,未遵守行車管制 號誌闖紅燈前行,與直行進入交岔路口之系爭小客車發生碰 撞,導致系爭小客車右前車頭受損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依 照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 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 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 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駕駛執照(調解卷第105頁),於騎 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以維行車安全及 避免危險發生。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調解卷第93頁), 足見被告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依路口 號誌之指示,闖紅燈通過交岔路口,與依燈號指示直行之系 爭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被告駕駛行為 顯有過失,且應負全部過失之責,並與系爭小客車毀損之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 對系爭小客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 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原告已支付修 復費用146,588元,其中零件費97,940元、工資19,973元、 烤漆28,67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 價單暨統一發票為證(調解卷第15-19頁),上開估價單所 列維修項目與系爭小客車受損照片對照觀之,二者相符,是 原告主張其為修復系爭小客車已支出146,588元,應為可採 。被告抗辯系爭小客車僅右前車頭烤漆輕微刮傷,修理費用 過高云云,自無可採。又系爭小客車於000年00月出廠,此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考,距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 1年9月3日,已使用3年11個月,原告雖請求全部修復費用, 然系爭小客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零件之更換係以新品代替 舊品,則計算上開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 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 小客車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34,007元【計算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7,940元÷(5+1)=16,323元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97,940元-16,323元)×1/5×(3+11/12)≒63,933元, 元以下4捨5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97,940元-63,933元=34,007元】,加計無需扣除折舊之 工資19,973元及烤漆28,675元,堪認系爭小客車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為82,655元(計算式:34,007元+19,973元+28,675 元=28,808元)。
㈣至被告抗辯系爭小客車駕駛林鈺翔迄未賠償被告已支出醫療 費770元及機車修理費12,200元乙節,然查,本件被告應負
全部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林鈺翔對於被告就本件車禍所 生損害,即不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前開抗辯,尚無可採。 ㈤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損 害賠償祗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祗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承保之系爭小客車 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固已理賠系爭小客車修車費14 6,588元,然被告駕車過失行為致系爭小客車實際所受損害 為82,655元,已如前述,是原告給付之保險金雖高於82,655 元,但其得代位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自不得超過系爭小 客車實際所受之損害。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 車之修復費用為82,655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亦有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 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2年10月27日(送達證書見調解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被告闖紅燈之駕駛行為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 原告已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賠付完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655元,及自112年10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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