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751號
原告 張明珠
被告 黃清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279號本票強制執行事件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其持有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1紙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 行,經鈞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279號 民事裁定(以下簡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惟系爭本票 非原告所簽發,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並非原告所自寫,且手 印亦與原告之手印不符合。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 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原告 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 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有系爭本票裁定可稽, 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查明無誤。則被告得據系 爭本票裁定隨時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使原告有受強制 執行之危險,且該危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二)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 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 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 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既主張系 爭本票係偽造,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之
真正,負舉證之責。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亦未舉出任何足證系爭本票 係原告本人親自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之事證以供本院審認 ,自堪信原告主張並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乙節,為可採信 。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自不負票據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經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27 9號本票裁定(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如附表所示 本票(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附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民國110年11月16日 新臺幣60,000元 未記載 CH7665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