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2年度,1663號
TNEV,112,南簡,1663,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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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66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高嘉蔚
被 告 黃經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17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9日23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南區新建路與 中華西路1段70巷口時,因闖紅燈而撞損由原告承保為訴外 人蔡青宏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因而受損。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 車,自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150,160元(含零件107,935元、鈑金及工資26,175元、 烤漆費用16,05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16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保車行車執照、現場照 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 納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修車確認單、統一發票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閱本 件之交通事故資料等核閱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 修理費合計150,160元,其中零件為107,935元、鈑金及工 資為26,175元、烤漆費用為16,05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 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 2018年(即民國107年)11月出廠,直至111年4月19日本 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5月又18日,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保車應以使用3年6 月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 修理費為22,11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前揭鈑 金、烤漆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64,340 元(計算式:22,115+26,175+16,050=64,340)。(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事故被告固有闖紅燈之 過失,然蔡青宏駕駛系爭保車亦有紅燈左轉之過失等情, 有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調卷第35頁),本院審



酌被告與蔡青宏過失情節,認本件應由被告與蔡青宏各負 50%之過失責任,並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 金額50%,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即為32,170元(計算式:6 4,340元×50%=32,170元)。
(四)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復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 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 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150,160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 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32,170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 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17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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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7,935×0.369=39,828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7,935-39,828=68,107



第2年折舊值 68,107×0.369=25,131第2年折舊後價值 68,107-25,131=42,976第3年折舊值 42,976×0.369=15,858第3年折舊後價值 42,976-15,858=27,118第4年折舊值 27,118×0.369×(6/12)=5,003第4年折舊後價值 27,118-5,003=22,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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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納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