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597號
原 告 羅丞佐
訴訟代理人 翁可庭
被 告 雷啓賢 現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18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355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2,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3月1日7時4 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 仁德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文華路3段之 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行車 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燈號為紅燈,即貿然闖越紅燈直行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文華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騎乘至該處 ,因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 右側鎖骨非移位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受傷後至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3,632元。 2.車輛損失
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損,維修費為19,200元。
3.慰撫金
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且造成家庭成員照 護之負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22,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1日7時41分許,騎乘機車沿臺南市 仁德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文華路3段交 岔路口,竟闖越紅燈直行,而撞擊沿臺南市仁德區文華路3 段由北往南方向騎乘系爭機車至該處之原告,造成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又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7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835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刑事 案件),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 金)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誤, 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而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轉彎,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為機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系爭車禍發生時,天 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客觀情狀,亦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刑事案件警卷第13頁)在卷可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行車管制號 誌顯示燈號為紅燈,即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肇致本案車禍事 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系爭車禍於刑事案件 偵查時,經送臺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 定「雷啓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 燈,為肇事原因;羅丞佐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上開鑑定 委員會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刑事案 件偵卷第21-22頁),益證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全 部過失責任。又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鎖骨非移位性骨折 等傷害,有原告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 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5
號卷第11頁;下稱附民卷)。是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 駕駛過失行為間,自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騎乘機車闖紅燈肇事,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 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損害之責,依法有據。茲就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先後前往成大醫院、民麗骨科診所 治療,支出3,632元醫療費用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3紙 (見附民卷第7-10頁)為證。經查,依原告提出之上開3紙醫 療費用收據記載,原告實際支付之醫療費用為850元、940元 、200元,合計1,990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90元醫 療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2.機車修繕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 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其所有,於000年0月出廠,因系爭車禍 毀損而支出修繕費19,200元,其中工資部分為3,420元,其 餘零件部分為15,78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機車行車執照、 朝安機車行估價單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063號 卷第39-41頁),而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害舊零件 ,原告以上開維修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又系爭機車係000年0月出廠 ,至系爭車禍發生即111年3月1日止,已使用約5年7月,固 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之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 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 繼續使用,難認已無殘餘價值,故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 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 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 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 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 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規定在不當,認採用「 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之殘餘 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 理,原告所支出機車修繕費用,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 零件之殘餘價值為3,945元【計算式:15780÷(3+1)=3945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機車維修費用為7,365元(計算 式:3945+3420=7365),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 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未依號誌指示闖越紅燈 所致,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鎖骨非移位性骨折之傷害 ,足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身心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 痛苦;並兼衡原告為大學在校生;被告大學肄業,因本件車 禍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在監執行,及兩造於110至111年度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暨兩造身分 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50, 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4.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159,355元為 (計算式:1990+7365+150000=159355)。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依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自為法之所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 9,355元,及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 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