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593號
原 告 來亞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靖廉
被 告 邱春菊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陳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台南市○○路○段000號底一層之1、同段176 號9樓、10樓、11樓、13樓建物所有權人,為來亞大樓(下 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應 按月以每坪新台幣(下同)40元繳納管理費。詎被告自民國 105年1月至110年12月止(共6年,72個月)拒不繳納管理費 ,合計積欠大樓管理費達193萬2165元(調字卷49、87頁) ,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大樓管理規約第10 條,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93萬216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質疑李靖廉有無合法代理原告管理委員會之權限 ,所謂以每月每坪40元計收管理費並無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或 管理規約之依據;況本件部分請求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 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且原告請求年息百之10計算之遲延 利息,亦於法無據等語置辯。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經查:
㈠系爭大樓於111年10月22日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 管理委員會,經決議改選李靖廉為原告主任委員等情,此有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及台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12月5 日南市工使一字第1121604364號函暨相關會議紀錄、出席會 議人員名冊、規約等文件在卷可佐(簡卷43、45、71-163頁 )。被告雖辯稱是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未經合法決議,李 靖廉無合法代理權等語。惟查前開決議既未有經訴訟程序認 定為無效或不成立之情事,李靖廉之主任委員資格亦未有經 訴訟確認無效之情形,尚難率認原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 理,應認李靖廉為原告法定代理人。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5年至110年管理費乙節,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固主張每月收取每坪40元計算之管 理費係經108年12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提出收繳 通知單1紙等情(簡卷18、29頁),惟經本院命原告提出上 開會議資料,原告並無法提出;又原告主張其曾於106年對 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起訴請求給付管理費(案列本院106年度 南簡字第1370號、107年度簡上字第219號),經本院查閱該 案一、二審判決結果認定原告主張前案被告應繳納管理費依 據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05年4月9日、105年12月23日會議 )均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均無從為合法決議,故請求管理 費,自屬無據(簡卷177頁),則原告稱每月以每坪40元計 收管理費決議自105年5月1日起云云(簡卷41頁),即無相 關證據證明。再者,原告雖提出112年7月2日112年度第4次 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其中第八項議案一:重啟大樓 管理費繳納機制討論案,決議第2項雖有記載「‧‧‧自本年度 (112年)起恢復收繳管理費作業,爰依前任每戶每坪以40 元方式繳費,‧‧‧」(簡卷57頁),惟此乃112年1月以後的 收費標準,本件是請求「105年至110年」管理費,原告既未 能提出在110年以前就系爭大樓管理費收費標準一事曾經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制定規約作為依據,仍不能僅以原告 所提之收繳通知單及112年7月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即 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積欠105年至110年每月每 坪40元計算之管理費,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93萬2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