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570號
原 告 朱王阿性
訴訟代理人 朱素月
被 告 阮褀筠
訴訟代理人 黃金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028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3日 起至朱○○(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朱○○(民國00年0月00 日生)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每人新臺幣14,419 元,並交由原告代為收受及管理使用。
二、本判決第一項前段及後段所命各期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 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 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定有明 文。又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亦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依其請求之金額雖應依同法第436條之8條第 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進行審理,惟經原告變更聲明後,訴 訟標的金額已達新臺幣(下同)173,028元,顯逾前揭小額 訴訟程序之10萬元限制,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所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之範圍,且兩造並未合意適用 小額程序,本院亦認不宜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乃於民國112 年10月26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先予敘明。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86,514元」,嗣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3,028元 ,及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朱○○(00年00月00日生)、朱○○( 00年0月00日生)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朱○○、朱○ ○扶養費各14,419元。」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係原告之子朱○○之配偶,二人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 女即朱○○(00年0月00日生)、朱○○(00年00月00日生) ,而朱○○於106年6月28日死亡,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依 法由被告行使。然被告因種種原因未對其未成年子女盡生 活日常照顧、就學之責,致原告具狀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聲請停止親權,兩造經112年3月13日調解成立,二 名未成年子女委託原告監護。按父母依法對未成年子女有 扶養、教育、照顧之義務,被告應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原告既受委託監護,被告應將扶養費交付原告管 理使用。查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新台幣(下同)1 4,419元,自112年3月13日起至112年9月12日止共6個月, 被告應給付朱○○、朱○○扶養費173,028元(計算式:14,41 9×6×2=173,028),然未支付,係由原告代為支付,爰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利益。又自原告被委 託監護時起,被告均未給付扶養費,故原告有預為請求之 必要,從而,被告應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朱○○、朱○○成年 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每月14,419元,並交由原 告管理使用。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028元,及自112年9月13日起 至朱○○、朱○○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朱○○、朱○○ 扶養費各14,419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現在因病治療中,沒有存款,也沒有工作,如果原告 無法繼續扶養孩子,可以將孩子交給被告,等被告身體好 了之後有工作才能扶養小孩。況且原告沒有扶養朱○○,朱 ○○跟著男朋友住,跟男友及婆家互相扶養,預計今(113) 年要結婚登記,原告沒有扶養,那來代墊扶養費?被告要 有監護權才同意扶養小孩。
(二)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 ,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 負擔之。」,民法第179條、第1084條第2 項、第1089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 括扶養在內。
(二)經查,未成年人朱○○(00年0月00日生)為被告與原告之 子朱○○共同收養,朱○○為被告與訴外人朱○○之婚生子女, 朱○○於106年6月28日死亡後,應由被告行使對未成年子女 朱○○、朱○○之權利義務等情,有被告、朱○○、朱○○之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則揆諸前開規定,被 告對朱○○、朱○○有扶養之義務。又原告向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家事法庭對被告提出 另行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之聲請,於事件進行中,兩造同意自112年3月13日起至該 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96號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調解成立 、和解成立、撤回、法院裁判確定或其他方式終結前,關 於未成年人朱○○、朱○○之日常生活照顧、就學、聲請戶籍 謄本、辦理全民健保、一般醫療、申請及領取各項社會補 助(救助)等事項,委由原告監護等情,亦有調解筆錄在 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三)查被告在112年3月13日之前,即因病未扶養未成年子女, 而係由原告扶養朱○○、朱○○,此經朱○○到庭證稱:「原告 是我祖母,被告是我母親。…(問:現在跟何人同住?) 祖母。住在○○,地址是○○區○○街00巷00號。現在只有我跟 祖母同住。(問:母親何時沒有跟你們同住?)從去(11 1)年00月生病開始就沒有。(問:你姐姐有無跟你同住 ?)沒有。大概兩年左右沒有同住了。(問:原先你母親 跟你們同住也是住在○○這個房子?)是。(問:你的生活 費、學費何人提供?)之前都是媽媽,從媽媽生病開始都 是祖母跟我姑姑。(問:你姐姐的生活費是何人提供?) 原本是媽媽,現在他自己賺錢就沒有再給生活費。(問: 姐姐如果生活費不夠用時是否會跟祖母拿?)會。我有看 過,祖母大概一次給兩千左右。(問:是否經常看到姐姐 跟祖母拿生活費?)不常,我看過大概只有三次,有時多 一點,有時少一點。(問:姐姐現在是否還就學?)沒有 。(問:姐姐跟何人同住?)他男友。」等語在卷(見本 院卷第13-16頁)。依證人上開證詞,原告在112年3月13 日受委託監護前迄今,有扶養未年人朱○○之事實,及原告 雖未與朱○○同住,但朱○○之生活費有不足,仍由原告供給 ,亦有扶養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按被告對朱○○、朱○○有扶養之義務。而朱○○、朱○○實際上 係由原告支出費用扶養,被告既未支出費用,自屬不當得 利,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利益應屬有 據。復參以朱○○、朱○○戶籍地所在之高雄市,112年1月1
日至112年12月31日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4,419元,此 有高雄市政府公告可按,原告以此計算朱○○、朱○○每月之 扶養費,尚屬合理。查原告自112年3月13日受委託監護起 至112年9月12日止,共計6個月,支付朱○○、朱○○扶養費1 73,028元(計算式:14,419×6×2=173,028),原告依據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3,028元為有理由。(五)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所定將來給付之訴,於債務人有 到期不履行之虞時,債權人即得提起之,倘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或對於繼續性之債 務,就已屆履行期之債務,有不為履行或拒絕履行之情形 ,即得認債務人就未屆履行期部分,有到期不履行之虞, 債權人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查本件被告為朱○○、朱○○ 之母,對未成年之朱○○、朱○○負有扶養義務,且被告已明 確表示拒絕給付扶養費,堪認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是 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朱○○、朱○○成年之前一 日止,按月給付每人扶養費14,419元,並均交由原告代收 管理使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 自112年3月13日起至112年9月12日止之扶養費173,028元, 及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朱○○、朱○○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 付扶養費每人14,419元,交由原告管理使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