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2年度,1475號
TNEV,112,南簡,1475,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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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475號
原 告 秦鴻亮
訴訟代理人 郭子誠律師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被 告 陳儀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9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6日上午11時58分許,駕駛訴外人即其 母賴英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沿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 山路與文心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汽 車超車時,應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 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 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 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前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 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自右側超越同一車道位 在被告前方,騎乘訴外人秦燕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原告(另原告亦有未注意 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詳如後述),致原告人車倒地,因 此受有左胸、左膝挫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下稱 系爭事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致原告之身 體、健康權及秦燕玲對系爭機車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兩者間 有因果關係,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嗣秦燕 玲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0元。
 ⒉機車維修費用9,900元。
 ⒊交通費用1,475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膝蓋、腿部傷害,騎乘機車牽動傷處造 成疼痛外,於停等紅燈時無法以左腳撐立機車,故須搭乘計 程車往返住家、診所及從事復健,因此支出交通費用合計1, 475元。
 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1,26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受有左胸、左膝挫傷等傷害,須忍受身 體疼痛之苦,身心及生活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為此請求 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51,260元。 ⒌據此,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之損害,合計為162,825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190元+機車維修費用9,900元+交通費用1,475 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1,260元=162,825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事實,及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為主要肇事責任等節均不爭執,惟原告請 求機車維修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原告傷勢輕微, 應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另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過 高,請求本院依職權酌減,且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 失,致被告駕駛賴英珠所有之系爭車輛損壞,經估價須支出 修復費用6,600元,嗣賴英珠復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 告。爰於此範圍內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行使抵銷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駛汽車超車時未盡注 意致生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 醫療社團法人經營)急診收據、估價單影本各1紙為證(見 本院卷第37頁、第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前開 行為所涉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 後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379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 刑事庭於112年8月31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647號判決被告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嗣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 第219號案件受理,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尚未確定(下 稱另案)等情,亦有另案刑事判決影本1份、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8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一審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此 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以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及秦燕玲 對系爭機車之所有權,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 關係,均如前述,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傷前往臺南市立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9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請求數額相符之急診收據影本1紙 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69頁),此部分請求,自屬可採。
 ⒉機車維修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秦燕玲所有, 因系爭事故須支出修復費用9,900元,嗣秦燕玲已將上開損 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1紙、行 車執照翻拍照片2張、債權讓與契約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 41頁、第47頁、第45頁)。然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復所需費 用均為零件,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系爭機車係00年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47頁),迄 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月26日,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7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9,900元÷(3年+1)=2,475元】 。據此,系爭機車得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應為2,475 元,逾此範圍請求,則無足採。
 ⒊交通費用:
  原告另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受傷無法正常騎乘機車,須搭乘計



程車往返住家、診所及從事復健,支出車資合計1,475元, 並提出車資證明3紙、計程車乘車證明4紙為證(見本院卷第 43頁)。細繹原告提出車資或乘車證明記載之日期為112年1 月26日、112年2月5日、112年2月23日、112年2月27日、112 年3月17日,對照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僅與112年1月26日即 系爭事故發生後前往急診之就醫當日相符;考量原告於事故 發生時已年過6旬,在受傷初期對傷勢較為謹慎、憂心惡化 而搭乘計程車,應不為過,然其餘原告請求交通費用之日期 ,均無證據證明再有與系爭事故相關之醫療行為,縱原告有 上開支出,亦難謂係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1,475元,應僅於112年1月26日支出200 元之範圍內可採,逾此範圍請求,尚屬無據。
 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左胸、左膝挫傷等傷害,雖無證據證明其傷勢嚴重 ,然因傷送往急診就診,對於原告之身體及生活上難免產生 影響,可認原告身體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依此,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 告自陳為碩士畢業,前為職業軍人,現已退休,111年度申 報所得為297,929元,名下有投資8筆;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 ,目前無業,111年度申報所得為303,000元,名下有汽車1 輛等情,業據兩造於另案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另 案警卷第3頁、第7頁,本院卷第67頁),並有本院查詢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財產卷第3頁至第8頁)。兼衡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8, 000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 ⒌據此,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之損害,合計為10,865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190元+機車維修費用2,475元+交通費用200元+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000元=10,865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 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有未於超車時保持 安全間距、注意右側車輛之過失,然被告於另案警詢時供稱 :原告為了閃避公車突然往我的車右側靠,導致撞到我的右 邊後照鏡等語(見另案警卷第4頁),嗣檢察官於另案偵查 時將本件事故送往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為: 「一、秦鴻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 為肇事原因。二、陳儀凡駕駛自用小客車,超越未保持安全 間隔距離,同為肇事原因」等語(見另案調偵字卷第4頁背 面),即原告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被告據此抗辯原告 亦有過失,原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可認兩造過 失行為應併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本院審酌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當時,兩造各自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嚴重性, 衡以交通規則之保護目的及違反之可責程度,認應由兩造各 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爰依上開過失程度比例,減輕被 告賠償之金額至百分之50。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應減輕為5,433元【計算式:10,865元×(1-50%)≒5,43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㈣再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為肇事原 因,致賴英珠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對賴英珠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嗣賴英珠已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 與被告,爰就前開債權對原告之債務行使抵銷等語。而原告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向左偏駛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 ,業如前述,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估價所須之修復費用為6, 600元,有被告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且 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嗣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人賴英珠已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告等情,復有行車執 照翻拍照片2張、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5頁、第73頁)。則原告以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賴英 珠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其過失行為與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 關係,賴英珠即對原告有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存在, 被告於受讓賴英珠之損害賠償債權後,對其因系爭事故所負 之損害賠償債務對原告行使抵銷,亦屬有據。惟系爭車輛估 價後所須之修復費用為6,600元均為零件費用,自應將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有被告提出之 行車執照翻拍照片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迄至 發生系爭事故之112年1月26日,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中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1,10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600 元÷(5年+1)=1,100元】。復因被告對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 ,業如前述,其借用賴英珠所有之系爭車輛駕駛使用,賴英 珠自應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承擔借用人之過失,據 此再減輕原告賠償之金額至百分之50即550元【計算式:1,1 00元×(1-50%)=550元】,而原告對於被告之債權額為5,43 3元,兩者債權相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4,883元【 計算式:5,433元-550元=4,883元】,被告主張抵銷超過550 元之部分,則無足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 ,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5日送達 被告(見附民卷第13頁),即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發 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83元,自112年9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83元,及 自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請求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 聲明。本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被告應負如主 文第1項之賠償責任,原告另依民法第191條之2所為之請求 ,與依他項標的所得請求之損害額並無軒輊,本院自無再就 該項主張另為審判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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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