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231號
原 告 林定哲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柯漢威律師
被 告 王順安
訴訟代理人 郭栢浚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彭大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林士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1,476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車損部分)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1,4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2月4 日17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南市南區永華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國 華街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 偏駛擬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致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疑似瀰漫性軸突腦病變、 鼻骨骨折等傷害。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發生,受有上開傷害,至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就診支出醫藥費新臺幣( 下同)8,686元、至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支出醫藥費610元,合計共9,296元;又原告因受 有本案傷害,於109年12月4日至同年12月11日於成大醫院 住院共7日,期間均由親屬照顧,出院後因傷勢醫囑需專 人看護3個月,後又於110年3月24日回診時,醫囑需再專
人看護3個月,再於111年4月13日回診時醫囑因病情尚未 穩定又再需專人看護3個月,故需專人看護共計270天,以 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計為594,000元(270×2,200= 594,000元);原告於事故前經營文南森鮮魚湯,每日需 負責食材採買並製作販賣,因本次事故受傷嚴重,自109 年12月4日起9個月不能營業,以每月81,120元計算,受有 損失730,080元,退步言,如無法以前開方式計算營業損 失,則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被告亦同意以每月 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則所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共計 252,500元;另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修理費用為16,800 元(均為零件);又原告為單親家庭,且有親屬需扶養, 因本次事故受傷嚴重不僅無法工作又需專人照顧生活起居 且子女目前約為4歲,一切生活起居亦需他人照顧,故精 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 共2,350,176元。而本件經本院刑事庭送國立澎湖科技大 學(下稱澎科大)為學術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為肇事主 因,原告則為肇事次因,亦即被告應負70%過失責任,金 額為1,645,123元。惟原告仍僅依訴之聲明之金額為請求 。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澎科大鑑定意見書已指出原告於事故時平均速率約為每小 時68.8公里,且認為原告有足夠的反應時間可以採取必要 的閃避措施,若原告有保持該路段每小時50公里速限之規 定,則原告是可以在碰撞地點前剎車停止,而不至於導致 本件事故發生。反觀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騎乘機車 之平均速率約為每小時13.74公里,且騎乘在原告之前方 ,根本無法注意到原告由後方超速駕駛之行為,故原告才 是本件車禍事故之主因,鑑定意見書結論竟認為被告才是 本件車禍事故之主因,鑑定意見書之內容與結論前後矛盾 而不足採。且事故發生時,兩車均是要由內側車道變換到 外側車道,被告應具有優先之路權,鑑定意見書內容認定 兩車較屬於左右車之關係,而非屬前後車之關係已有所違 誤。
(二)原告主張因受有傷勢而需專人照顧270天,惟原告於110年 3月24日回診就醫後,於111年4月6始再回診,則於此1年
當中,原告是否因其他事故而受有其他傷勢而需專人照顧 豈非無疑;又原告所提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並無 法證明原告之實際收入,且原告已於110年1月28日註銷營 業稅籍,何來營業損失,況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資料可證明 營業損失為每月81,120元,故原告請求營業損失並無理由 ;薪資損失部分如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告確有薪資損失,被 告同意以25,250元作為計算薪資損失之標準,惟原告並未 提出任何診斷證明證明其所受之傷勢需休養9個月;系爭 機車之修理費用應予折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所列金額 太高,且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況被告遭原告撞傷 後,遺存有頭暈、右上肢無力及走路不穩、語言中樞受損 而出現失語症、表達與理解嚴重障害等後遺症,目前僅能 靠臺南市政府低收入戶之補助生活,生活起居需仰賴被告 之子照顧,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超出被告負 擔能力,請求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09年12月4日17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永華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原告亦沿永華路1段同向於被告之後方直行駛來,行 經該路與國華街之交岔路口時,兩造因故發生碰撞,致原 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疑似瀰漫性軸突腦病變、鼻 骨骨折等傷害等情,有成大醫院急診、住院、門診收據、 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等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995號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二)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 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 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 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 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於事故發生前,兩造之相對位置為原告於被告之 右後方等情,有本院刑事庭之勘驗筆錄編號10、11欄所載 可參,而被告復繼續右偏致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 撞,足見被告欲變換車道卻未禮讓原告之直行車先行;又 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原告事故前之時速為76.08公里,
若有注意前方路況,可清楚看到被告之機車向右側偏移, 因超速無法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等情,亦有澎科大之鑑定 意見書附卷可憑,可認本件事故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甚 明,而被告固有行駛於道路變換車道前未禮讓直行車之過 失,然原告行車速度超逾50公里甚多,其過失比例應由被 告負擔60%、原告負擔40%,較為合理。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 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開過失之行為,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及財 產之損失,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財產損失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 額,是否有理,分別說明如後: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9,29 6元,業據其提出上開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 5至37頁、第45至49頁),此部分核屬原告因本件事故而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須專人照顧270日,以看護費1日2, 200元計算,請求270日看護費用594,000元,並提出上開 診斷證明書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向成大醫院函 詢是否有專人照顧9個月必要、是否為全日專人照顧及原 告於111年4月6之後之回診是否與事故相關,經其覆以: 係指全日照顧,估計須專人照顧9個月。病人111年4月6日 回診,主要是家人發現病人記憶力變差,脾氣變壞,於11
1年4月29日安排頭部電腦斷層檢查,目的在排除腦部次發 性水腦症之可能性。廣義的說,111年4月6日回診原因與1 09年12月4日車禍急診所受傷勢有關等語,有該院函文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29至131頁),故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 勢需專人全日照顧共計270日,應屬可採,而原告請求一 日按2,200元計算,本院衡酌一般全日看護費用之交易習 慣,未逾看護費用行情,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看護費用59 4,000元,應屬有據。
⒊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傷9個月無法工作,原告1個月營業損失為81 ,120元,請求9個月工作損失730,080元,並提出上開診斷 證明書、營業稅稅籍證明及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為 證(附民卷第51、53頁),然上開銷售額證明尚非等同於 原告因傷未營業而無法獲取之利益,而原告亦未提出得證 明扣除成本後之每月實際收入之證據,本院參酌原告主張 如無法依銷售額計算營業損失,則主張依每月基本工資25 ,250元計算,被告亦同意如審理結果認原告確有薪資損失 ,同意依25,250元計算,故原告因傷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 每月即以25,250元計之;惟休養期間部分,如上所述,原 告有專人全日照顧9個月之必要,但經本院函詢成大醫院 原告除專人照顧9個月外,應休養日數為何,經其覆以: 難以回答,有上開成大醫院函文可佐,故依上揭證據,應 認原告請求9個月之工作損失227,250元(25,250×9=227,2 50),應屬有據,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機車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送修需支出修理費16,800元(均為零件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忠輪機車行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 55頁),並有本院查詢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3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參照上開車籍資料,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 元2014年(即民國103年)3月出廠,直至109年12月4日本 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依上開定率遞 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680 元(計算式:16,800×1/10=1,680),是被告此部分應賠 償之必要修理費即為1,680元。
⒌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 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之金額,除斟酌 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 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被告 學歷則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靠低收入戶補助等情,業 據原告具狀陳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參酌兩 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情形(本院 卷第41至43頁),及斟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對於身體、 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部分,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 過高。
⒍從而,上開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32,2 2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296+看護費用594,000+工作損 失227,250+機車維修費用1,680+慰撫金200,000=1,032,22 6)。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6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40%,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即為619,336元(計算式:1,032,226元×60%=619,3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五)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車禍發生 後,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給付57,860元,有南山產物函可 參(本院卷第109頁),即應自原告前述請求之數額中扣 除,故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即為561,476元 (計算式:619,336-57,860=561,476)。(六)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 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 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4月20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憑(附民卷第59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
告請求被告自11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1, 476元,及自11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 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