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消小字,112年度,26號
TNEV,112,南消小,26,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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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消小字第26號
原 告 許緯恩


被 告 史邁特人因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昱酉
訴訟代理人 陳易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
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17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6日前往台南旅遊暨伴手禮展(該展覽 為複合式展覽,包含旅遊展、寵物展、家具展等),原告 本欲了解旅遊展覽相關資訊始前往該會場,嗣於同日下午2 點半左右經過被告展出之櫃位(被告展示之櫃位位於家具 區,範圍詳如本院卷第29頁被證2螢光筆標示之區域)時, 遭被告之職員提供乖乖餅乾予原告之6歲年幼子女後,邀請 原告及原告子女至被告之櫃位參觀,被告之職員並一再大 力向原告推銷被告所售之兒童書桌套組,稱現場所售價格 較淘寶網路平台售價更為便宜、極為優惠、凡購買還可贈 送多樣贈品云云,原告於當時因孩子一直吃對方提供之餅 乾,復認為價格比淘寶網便宜甚多,且無足夠時間查證之 情況下,一時思慮不周,遂向被告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 )58,170元之書桌套組(下稱系爭書桌套組),並當場以 刷卡方式結清款項,且約定系爭書桌套組應於112年9月10 日送達原告指定之處所。詎原告返家後搜尋系爭書桌套組 之網路相關資訊,始驚覺鮮少有網路通路陳列此商品,且 該商品亦乏相關消費者購買後之評論留言,故經原告仔細 思量後,認為事實上目前家中供子女使用之書桌組合已足 使用,而無買受系爭書桌套組之必要,原告遂於112年8月1 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主張欲以消費者保護法(下稱 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



已收受之58,170元。豈料,被告主張原告不得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堅持要將系爭書桌套組送達至原告所在處所,經 兩造於112年10月12日調解後仍無共識,爰依消保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 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價金58,170元。 ㈡本件交易屬於訪問買賣:
⒈系爭書桌套組買賣交易之場所,係在台南旅遊暨伴手禮展 之展場内,該場所係短期展覽會場,並非供特定廠商長 期固定營業之場所,乃被告常設之營業場所「以外」之 地點,而原告僅係偶然路過,並為被告之職員邀請至櫃 位上參觀,並非本有需求而特地前往。承上,依當時之 時空背景,展場内各商家衡情必會把握時間及爭取場内 既有消費者,積極從事招攬,足證系爭買賣係出於被告 之誘導邀約(原告於展覽現場約半小時即決定購買系爭 書桌套組,並於購買後離開展覽會場,並無再逛家具區 之其他攤位),而非出於原告主動、自願邀約至被告之 展售攤位。
⒉又對於價格之揭露,被告掌握高度彈性空間,作為消費者 之原告難以藉由公開資訊比價,且依常情,商家於展覽 期間時常會以限時優惠條件(如高額折扣、附送贈品等 ;爭書桌套組之書檔夾、閱讀價、自動擋板抽屜、附掛 筆盒均是贈品)行銷商品,消費者往往在時間倉促、資 訊有限或囿於壓力等因素下,欠缺正常考慮是否簽約, 或與其他企業經營者所銷售相同性質商品進行比較之機 會。
  ⒊審酌原告參觀台南旅遊暨伴手禮展之動機係為參加旅遊展 、未曾在其他地方看過成長書桌、系爭書桌套組價格較 淘寶網優惠甚多、被告之銷售模式等一切情形,可徵原 告當時係在遭被告之職員不斷以推銷催促作成交易決定 之情形下,未及深思熟慮,始與被告締結系爭買賣契約 ,是系爭買賣交易顯屬於消保法第2項第11款所稱「訪問 交易」性質,而有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⒋至被告雖刻意於訂購單上制式繕打「本交易為實體產品買 賣不適用消保法第19條」等語,然該定型化契約條款之 内容,明顯係為規避消保法第2條第11款、第19條第1項 規定,使原告受有重大不利益,依消保法第12條規定, 對原告顯失公平,此條款當屬無效。
㈢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應返還原告58,170元: 系爭買賣契約屬於訪問買賣,業如上述,且雖目前系爭書桌 套組尚未送達至原告指定處所,然因原告已於112年8月11日



寄出新市郵局第10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依消 保法第19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系 爭買賣契約顯已解除;而原告既已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 返還原告已支付之買賣價金58,170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8,17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與其女兒於112年8月6日中午12點多,自行進入被告設於 台南會展中心家具展展位(當日家具展之展位詳如本院卷第 29頁被證2螢光筆標示之範圍,距離旅遊展甚遠)詢問成長 書桌椅,被告之現場業務人員即為其詳細解說功能材質結構 及其適用性,並有告知現場展示之實品皆為外銷,在國内無 網路銷售平台零售,歷經2個多小時詳細解說,原告表示系 爭書桌套組才是自己要找的書桌椅,並誇讚產品很讚,被告 之業務人員尚詢問原告2次是否要與其先生、小孩父親討論 ,原告告知被告之業務人員其自己可以決定,在原告確認下 雙方才簽立買賣契約,被告之業務人員於簽約時再次詢問2 次是否真的不需要與其先生討論?原告明確告知自己即能決 定後,即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以信用卡於112年8月 6日14時59分支付系爭書桌套組之買賣價金,且於刷卡單上 簽名確認,是系爭書桌套組之買賣為有效買賣,原告解除買 賣契約不合法。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之職員提供乖乖餅乾予其6歲年幼子女後,邀 請原告及其子女至被告之櫃位參觀,被告之職員並一再大力 向其推銷被告所售之兒童書桌套組,稱現場所售價格較淘寶 網路平台售價更為便宜、極為優惠、凡購買還可贈送多樣贈 品云云,惟:
  ⒈被告公司FB粉絲團皆有公開價格(僅有展示而無販售), 且被告之業務人員在介紹系爭書桌套組過程亦有明確告知 被告之產品皆為外銷,僅有實品展示現場確認買賣,亦即 被告自身為外銷製造工廠,淘寶網頁是中國總代理商在淘 寶網販售之價格,是原告之主張顯非事實。
  ⒉又系爭買賣契約中,僅書檔夾、閱讀價係贈品,自動擋板 抽屜、附掛筆盒則係書桌之一部分,並非贈品,會於訂購 單上特別加註係因系爭書桌套組配備功能性較多,與其他 書桌不同。
  ⒊原告誣指遭被告之業務人員拿乖乖給其女兒,並邀請原告



及其女兒進入櫃位參觀,顯與事實不符,實情為兩造要簽 訂買賣契約時,原告女兒看見辦公桌上有兩包乖乖想吃, 經原告同意後,被告之業務人員才拿乖乖給原告女兒吃, 並無誘拐或欺騙之情。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前往台南旅遊暨伴手禮展(該 展覽為複合式展覽,包含旅遊展、寵物展、家具展),經過 被告攤位,由被告員工推銷購買系爭書桌套組,總價58,170 元(原告當場刷信用卡給付58,170元)。嗣於112年8月11日 ,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被 告收到存證信函後,迄今尚未返還價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展場平面圖、訂購單、刷卡單、存證信函等在卷可 稽,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是否屬於訪問交易之判斷原則:
  ⒈按消保法之「訪問交易」,係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 消費者在其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 立之契約,消保法第2條第11款規定甚明。次按,訪問交 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 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 費用或對價,消保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由此可 見,訪問交易規範之重點在於「未經邀約」前往消費者住 居所、工作場所或公共場所等場所推銷,消費者就此突如 其來之情境,因心理並無預先準備,即可能在欠缺深思熟 慮之情形下,囿於企業經營者之行銷手法而與之締結契約 ,故消保法特別就此等情形制定7日之猶豫期間規定。 ⒉復參諸消保法第2條第11款之立法理由,載明:「…另參考 歐盟指令『2011/83/EU』第2條第8款及日本『特定商事交易 法』第2條第1項等外國立法例,其類似我國『訪問買賣』概 念之名詞定義中,均包括商品及服務,爰修正名詞及定義 。另在『工作場所』或『公共場所』從事推銷,均為我國實務 所常見,爰參考德國民法第312條第1項規定,於定義中增 列『工作場所』及『公共場所』。…」等語,可見該條之立法 目的係考量此種交易型態迥異於企業經營者傳統上在店鋪 進行銷售而與消費者訂立買賣契約,而現代社會商品促銷 方式多元,提供之折扣優惠生動誘人,訪問交易之買受人 通常欠缺事前準備及預期之心理狀態,囿於企業經營者之 促銷技巧、手段,在未深思熟慮情況下即與企業經營者訂 立契約,為貫徹保護消費者之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之 安全,特別立法規範訪問交易之情形。




⒊綜合前開消保法第2條第11款「訪問交易」之文義及目的解 釋,訪問交易實具有「欠缺事前準備」及「未及深思熟慮 」之特性。又上開消保法第2條第11款所謂「未經『邀約』 」,非指待相對人為承諾而成立契約之「要約」,故即使 消費者對企業經營者為要約之意思表示,經企業經營者承 諾而成立契約,亦不當然非屬消保法第2條第11款之訪問 交易,判斷標準應係企業經營者是否係應消費者之「邀請 」而至特定地點行銷。例如公司行號邀請書商至公司內舉 辦書籍特賣會,公司行號不僅對於展覽之地點具有實質管 領力,對於書商展覽之書籍類型、折扣數額亦有一定認知 ,公司就上開資訊一般而言亦會通知員工,故公司行號員 工如與書商成立買賣契約,難認屬於買賣之訪問交易。 ⒋至於企業經營者自行在特定場所舉辦展覽、特賣會或其他 活動,誘使消費者至其預先安排行銷之處所,固然係由消 費者自己主動前往行銷地點,惟該地點非消費者邀請企業 經營者到場,消費者對於行銷處所展覽、推銷之物品、價 格無法完全預料,並預作查詢、比價之準備,囿於時間、 資訊及行銷場所氛圍、情境之心理因素,消費者亦未必得 以審慎思考,即可能因現場行銷手法而驟然簽立契約,此 情形則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前往公共場所推銷無異 。故消費者因企業經營者之要約引誘,至企業經營者預先 安排之特定行銷場所與之締結契約,屬於消保法第2條第1 1款之「訪問交易」,至為明確。
  ⒌至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98年11月12日消保法字第09800 10203號函釋內容係載明:「…二、…企業經營者倘未經民 眾邀約,誘使民眾前往其營業處所,並趁機推銷商品,契 約成立時,亦無同類商品可供比較,而民眾在無心理準備 下所生之交易行為,即屬訪問買賣;至於消費者於旅展、 婚紗展或美食展等大型展覽所為之買賣行為,如消費者因 企業經營者之邀約或廣告而主動至會場,而與前開定義不 符者,則無法依消保法第19條規定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解 除契約,…」等語,足見消費者於大型展覽所為之買賣行 為,不必然非屬消保法第19條之訪問交易,尚須依函釋所 載定義具體判斷。況本院依憲法第80條所明定法官依據法 律獨立審判,並參諸釋字第137號、第216號解釋意旨,本 得依據法律表示不同見解,不受前開函釋之拘束,附此敘 明。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之職員大力推銷系爭書桌套組, 且稱現場所售價格較淘寶網路平台售價更為便宜,凡購買還 可贈送多樣贈品,於無足夠時間查證之情況下,遂向被告訂



購系爭書桌套組等語,對照被告所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內容 截圖【原告:「怎麼我在家具展跟你們買的價格也沒有比較 便宜,跟你們網站上的價格一樣。」被告員工:「…沒有啦 ,那個臉書只是目錄功能,沒有零售的。唯一只有在現場有 辦法訂購。…網站上面是沒有在販售的。…就像我跟你說的, 唯一網路買得到的只有在淘寶網,但你下午有看過淘寶網非 常貴。」】大致相符,衡諸一般人生活經驗,如遇商品價格 較低之情形下,多會想以便宜價值購得商品之主觀想法產生 ,可見被告確有以較網路低價之促銷手法,與原告接觸洽談 ,並在招攬過程中以促銷說法引發原告購買意願,並使原告 在展覽會場內洽談系爭買賣契約,並於該次洽談中與被告完 成締約。再參以被告自陳系爭展覽場所只有其櫃位有現場展 示成長書桌椅,足認原告主張其於事前並未對商品資訊及價 格有充分瞭解及認識,即在被告所設置短期展覽及促銷手法 之氛圍下,於無法充裕考量需求甚至比價判斷情形下簽訂系 爭契約,尚堪採信。從而,原告在被告展覽櫃上無法正常取 得相類購物有關資訊並詳加考慮欲行締約與否,確屬「誘導 邀約」之交易模式,並屬消保法所定之「訪問交易」類型, 而應適用消保法相關規範無疑。
㈣至系爭訂購單雖載明「本交易為實體產品買賣不適用消保法 第19條」,惟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 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 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 、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 難以達成者,消保法第12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屬消保法所 規定之訪問交易,業經認定如前,系爭訂購單卻載明「本交 易為實體產品買賣不適用消保法第19條」,上開內容顯為規 避消保法第2條第11款、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使原告受有重 大不利益,屬契約自由之濫用,且有失公平,自應認此部分 之約定,顯失公平而無效,附此敘明。
 ㈤是以,原告既為訪問交易之消費者,自得依消保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於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之7日猶豫期間內以書面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本件原告已於112年8月1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依 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乙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存證信函為證,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已 解除,自屬有據。
㈥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既已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則其依前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價金58,170元,洵屬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解除契約,並請 求被告給付58,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 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五、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 判費經核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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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史邁特人因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