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2年度,1976號
TNEV,112,南小,1976,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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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97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柯奕妘
被 告 郭新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6日與訴外人亞太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訂立第三代行動通信業 務服務契約/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 亞太公司申請租用如附表所示門號;被告與亞太公司約定由 亞太公司就如附表所示門號提供第三代行動通信服務,被告 則應於繳費通知單所定之期限內繳納全部費用;並約定被告 於專案合約期間內,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換至預付 卡或被銷號,否則,即需給付亞太公司專案補貼款。嗣被告 未依約繳款;其後,亞太公司於110年11月10日將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至今尚欠如附表所示 積欠之電信費用、積欠之專案補貼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16,688元,仍未清償。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被告與亞太公 司訂立之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6,68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系爭契約、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專案 同意書、專案補償款繳款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



、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影本3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 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復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正。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被告與亞太公司訂立之系爭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亞太公 司訂立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繳費通知單所定之期限內繳 納全部費用,有系爭契約影本1份在卷可按;而被告並未依 約繳款,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自繳費通知單 所定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前 述尚欠之電信費用、專案補貼款,給付自各該繳費通知單所 定期限屆滿後之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 月23日起,此有本院臺南簡易庭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六、綜上所陳,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被告與亞太公司訂立之系爭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 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敗訴,揆之前揭規定, 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 16,6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八、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珮君
附表  
門 號 積欠之電信費用(新臺幣) 積欠之專案補貼款(新臺幣) 09688*****(確實號碼,詳卷) 2,885元 13,8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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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