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929號
原告 盧祈諒
被告 高得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前某日向原告借 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 ,於111年11月14日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安平區安北路 及平生路交岔路口時,撞擊前方由訴外人黃子峻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系爭機車受有車身外殼、中 柱、側柱、避震器、電控器、貨架及手機支架等處破損,經 估價後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3,600元;被告復分別 於111年12月24日、112年1月9日、112年1月14日騎乘系爭機 車違規駕駛而遭開立罰單3紙,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按時繳 納交通罰鍰,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恐影響監理紀錄及車險 續保,已於000年0月下旬代繳上開交通罰鍰(含滯納金)共 計5,300元;被告因有強行占用系爭機車之嫌,原告要求被 告於112年1月底農曆年前歸還系爭機車,惟被告卻一再借故 拖延,除前述111年11月14日交通事故外,112年2月應尚發 生其他事故,致系爭機車完全無法使用,被告嗣將系爭機車 蓄意丟棄於西門路四段安泰機車店旁約有月餘,機車上若干 零件亦遭被告拆卸殆盡,其間被告均避不見面亦不主動聯繫 。為此,爰請求被告給付機車修復費43,600元、代繳交通罰 鍰(含滯納金)5,300元、機車託運費1,100元、機車寄放費 2,000元、使用權損失賠償25,000元及精神賠償20,000元, 共計97,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南成機車行估價單、車損 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交通罰 單(見本院卷第13-37頁)為憑;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使用原告所有系 爭機車致機車損壞,並違規駕駛因而遭開立3紙罰單,自 應賠償原告機車損壞之損失及代繳交通罰鍰(含滯納金) 5,300元、機車託運費1,100元、機車寄放費2,000元。至 原告請求無法使用及保養系爭機車之損失25,000元部分, 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三)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機車係000年0月出 廠,有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7頁)附卷為憑,距系爭交 通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1月14日約1年10個月,零件部分均 已屬舊品,自應扣除折舊;而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復之零 件費用為43,60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稽。再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扣 除折舊後應為11,19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則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11,194元,逾前揭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以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 人格法益受損害為限。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受損, 係財產法益,並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人格法益。是原告以所 有之系爭機車受損為由,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於法
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9,594元【 計算式:機車修理費11,194元+代繳交通罰鍰(含滯納金)5 ,300元+機車託運費1,100元+機車寄放費2,000=19,59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000元,本院考量原告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情形, 認訴訟費用其中之20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 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附表:零件43,600元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額:43,600元×0.536=23,370元 第1年之10個月折舊額:(43,600-23,370)元×0.536×(10/12)年=9,036元 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43,600元-23,370元-9,036元=11,1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