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711號
原 告 賴宥璇
被 告 李振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附民字第65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不滿原告向其借錢未還,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9日2時13分許,在其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2住處,以Wechat通訊軟體傳送「我如忍不住我就開殺了」、「我感覺時間到我就會處理了」等文字訊息予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受有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0元。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欠伊錢,伊只是要跟原告要錢,沒有要恐嚇 原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86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憑(見附民卷第5至6頁),而被告所 犯恐嚇之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969號判決 判處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 宗核閱屬實,復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 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以上開文字恐嚇原 告,使原告心生畏懼,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故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 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 ,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所謂自由權,亦包括精神活動之自由在內。另所謂 「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 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 、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 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至該 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 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 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再按不 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 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 旨參照)。次查,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致原告 之精神受有痛苦,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至其數額,本院審酌兩造原為朋友關係,縱有感 情或金錢糾紛,本應理性溝通,或循合法途徑行使權利,然 被告率爾對原告為本件恐嚇行為,實屬不當,暨原告之學歷 為高中畢業,現從事物流業、被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 事建築業一節,業據兩造陳明在案(見本院112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7至38頁),兼衡被告實際加害情形 、事發經過與原告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50,000 元尚嫌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又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 之裁判。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