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2年度,1682號
TNEV,112,南小,1682,2024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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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682號
原 告 陳明龍
被 告 吳旻炫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4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8萬元,並開立借據兼收據1紙(下稱系爭收據)表明收 受前開借款,兩造約定還款日期為112年6月20日,詎被告屆 期未依約清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4計算之利息 (見調字卷第11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收據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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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