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保險小字,112年度,7號
TNEV,112,南保險小,7,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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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保險小字第7號
原 告 楊如婷
訴訟代理人 郭進福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黃仕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防疫險(保單 號碼:0506第22CH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單),約定保險 期間自民國111年5月19日起至112年5月19日止,法定傳染病 住院日額保險金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最高45日), 同一法定傳染疾病之單次關懷保險金與隔離費用補償金均各 為5萬元。嗣原告於111年5月30日確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即COVID-19,下以英文名稱之),原應住院治療,但原告 為保留醫療量能予重症患者,遂依中央疫情指揮中心所發布 之確診個案居家照護管理指引,調整為居家照護,配合診所 開立之藥物,自111年5月30日隔離至同年6月6日止共7日。 嗣原告依系爭保單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卻僅同意理賠單次 關懷保險金與隔離費用補償金各5萬元,而拒絕理賠住院日 額35,000元。惟金管會曾於111年4月19日發布新聞稿表示「 金管會協調產、壽險公會就現行已售防疫保險商品承保範圍 包含住院日額保險金部分,對於無症狀或輕症確診者於居家 照護期間,得比照一般住院情形予以理賠」等語,被告亦多 次公開宣稱將配合政府政策,從寬認定COVID-19之住院日額 理賠,足見被告已同意就確診COVID-19但因醫療資源考量而 行居家照護之被保險人,仍予理賠住院日額之保險金,系爭 保單第15條第1項關於「按實際住院日數」予以理賠之條款 ,自應依照被告從寬認定之承諾為變更,始符合保險法第54 條第2項關於保險契約條款有疑義時,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解釋之原則,以保障原告合理之期待。為此依系爭保單請求 被告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3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保險期間確診COVID-19,被告已依系爭保 單理賠單次關懷保險金與隔離費用補償金各5萬元予原告。 至原告請求住院日額理賠部分,依系爭保單第3條第5款與第 15條之約定,限於「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 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治療」者,被告雖基於企業之社 會責任而允諾從寬認定居家照護者之住院日額理賠標準,但 仍限於「居家照護期間經醫師診斷並開立Paxlovid Molunpi ravir或公費清冠一號等藥物」之情形者,本件原告既未住 院,亦未提出居家照護期間經醫師開立上開藥物之證明,實 不符理賠資格,本件爭議前經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作 成112年評字第101476號評議書,亦認原告請求住院日額理 賠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原告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防疫險,約定保險 期間自111年5月19日起至112年5月19日止,法定傳染病住院 日額保險金為5,000元(最高45日),同一法定傳染疾病之 單次關懷保險金與隔離費用補償金均各為5萬元;原告於111 年5月30日確診COVID-19,自111年5月30日居家隔離至同年6 月6日止共7日;經原告依系爭保單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業 已賠付單次關懷保險金與隔離費用補償金各5萬元,然拒絕 理賠住院日額35,000元;本件爭議前經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 議中心作成112年評字第101476號評議書,認就原告請求住 院日額理賠部分,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等情,有系爭保 單條款、王界三小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藥品明細及收據、 中華民國數位新冠病毒健康證明、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 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 心112年評字第101476號評議書附卷可稽(調字卷第17至37 頁,本院卷第37至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系爭保單條款第15條關於「法定傳染病住院日額保險金之 給付」約定為:「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 師診斷確定罹患第3條約定之法定傳染病而住院診療時,本 公司按其實際住院日數依本保險契約約定之法定傳染病住院 保險金額每日給付法定傳染病住院日額保險金。被保險人同 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最高日數以45天為限」;第3條第1款 對於「法定傳染病」之定義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以下 簡稱衛福部)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規定所公告之傳染病名 稱」;第3條第5款對於「住院」之定義則為:「被保險人經 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 接受診療者,但不包含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1條所稱之日間住 院及精神衛生法第35條所稱之日間留院」。依上開保單條款



可知法定傳染病住院日額保險金之理賠要件為:被保險人於 保險期間內,經醫師診斷確定罹患衛福部所公告之法定傳染 病且必須入住醫院,而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 診療者,始得按其實際住院日數依照保單約定之日額給付住 院日額保險金。而本件原告雖於保險期間經醫師診斷確診法 定傳染病COVID-19,但並未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原告 復未曾住院,而係由醫師開立藥物自行居家隔離照護,自不 符合前揭保單條款關於住院日額保險金之理賠要件。 ㈡原告雖主張金管會曾於111年4月19日發布新聞稿表示關於防 疫險之住院日額保險金部分,對於無症狀或輕症確診者於居 家照護期間,得比照一般住院情形予以理賠,被告亦多次公 開宣稱將配合政府政策從寬認定COVID-19之住院日額理賠, 足認被告已同意變更保單條款為居家照護者亦得請領住院日 額理賠,依此解釋方符合保險法第54條第2項關於保單條款 文義不明時,應採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之規定云云。惟查:  ⒈按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係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 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 ,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即保險契約之解 釋首重兩造真意,如有疑義時,以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為原則。惟系爭保單條款關於住院日額理賠部分,本身約 定內容並無疑義,已如上述,僅因防疫險之投保者眾,確 診COVID-19者亦多,政府防疫措施因時因地制宜而予調整 ,始有金管會介入協調保險公司從寬認定理賠標準與促使 保險公會建立理賠因應處理流程之情事,此從原告所提出 之金管會新聞稿內容亦可查知(詳下述),尚難據此即指 契約本身有疑。
  ⒉觀諸金管會之新聞稿內容為:「配合中央疫情指揮中心於1 11年4月8日公布『COVID-19確診個案居家照護管理指引』, 金管會協調產、壽險公會就現行已售防疫保險商品承保範 圍包含住院日額保險金部分,對於無症狀或輕症確診者於 居家照護期間,得比照一般住院情形予以理賠。為因應國 內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地方政府依上 開指引,對於未滿65歲且無懷孕或洗腎之無症狀或輕症確 診者,且居家環境符合一定條件,得採居家照護方式管理 。惟因現行已售防疫保險商品承保範圍,包含以住院診療 並按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則依上開指引啟 動居家照護之被保險人,得否依保險契約約定獲得理賠, 與保戶之權益保障息息相關。考量被保險人如經醫師診斷 確定罹患法定傳染病,原應入住醫院、集中檢疫所或防疫 旅館接受治療或照護,惟因地方政府為進行輕重症分流照



護,保留醫療量能而調整為『居家照護』,且居家照護期間 仍須經地方政府成立之COVID-19個案關懷服務中心定期進 行健康評估,必要時亦須由專責醫療團隊進行遠距醫療或 後送就醫等事宜。為保障保戶權益,本會保險局爰邀集產 、壽險公會及相關保險業者研商,對於無症狀或輕症確診 者於居家照護期間,得比照一般住院情形予以理賠。公會 並訂定相關理賠因應處理流程,保險業者將審視隔離通知 書及解除隔離通知書之隔離起迄期間,認定為『實際住院 日數』,並依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給付一般住院日額保險 金。金管會提醒民眾,如被保險人依輕重症分流標準屬於 輕症或無症狀者,經地方政府安排為居家照護時,因無須 入住醫院之加護病房或負壓隔離病房進行診療,故不給付 加護病房或負壓隔離病房住院日額保險金」等語,有金管 會111年4月19日新聞稿存卷供核(調字卷第39至40頁)。 可知金管會確有因應確診者輕重診分流之情形,就防疫險 承保之住院日額保險金部分,與保險公司就「對於無症狀 或輕症確診者於居家照護期間得比照一般住院情形予以理 賠」之事宜進行協調,但並非強制保險公司須一律理賠, 其性質應為主管機關之行政指導,而非變更或取代當事人 間保險契約之約定。況前揭金管會新聞稿之最末亦特別提 醒民眾,如被保險人依輕重症分流標準屬於輕症或無症狀 者,經地方政府安排為居家照護時,因無須入住醫院之加 護病房或負壓隔離病房進行診療,故不給付加護病房或負 壓隔離病房住院日額保險金等語;表示金管會所協調保險 業者從寬理賠者,應係指罹患COVID-19且非屬輕症或無症 狀而有入住醫院進行診療之必要,卻經地方政府安排為居 家照護,故未住院治療之被保險人。本件原告並未提出證 據證明其有住院之必要,自難認其屬金管會協調業者建議 從寬理賠之對象。
  ⒊又原告另提出之新聞報導固有被告公司宣稱將從寬認定住 院日額保險金之內容,有新聞報導4份在卷可參(調字卷 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49至51頁);然被告於上開報導中 僅表示將從寬認定,而未承諾對居家照護之被保險人將一 律予以賠付住院日額保險金,自難認定兩造間之系爭保單 條款已為變更。本件原告確診COVID-19後,係採居家照護 並服用診所開立之處方簽藥物,自111年5月30日隔離至同 年6月6日止共7日,並不符合系爭保單條款第15條關於「 法定傳染病住院日額保險金之給付」之住院要件,原告亦 未舉證證明其曾經醫師診斷認有住院之必要,僅應政府指 引改為居家照護,而有前述金管會協調保險公司建議予以



從寬認定住院日額理賠之情事;或其符合被告所稱之於居 家照護期間經醫師診斷並開立Paxlovid Molunpiravir或 公費清冠一號等指定藥物,而承諾予以從寬理賠住院日額 之狀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35,000元 ,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單請求被告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3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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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