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全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相 對 人 北塔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鄧楓(原名:鄧超鴻)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億陸仟伍佰貳拾壹萬零貳佰玖拾捌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億陸仟伍佰貳拾壹萬零貳佰玖拾捌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貳億陸仟伍佰貳拾壹萬零貳佰玖拾捌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 假扣押。(第2項)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 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93條所明定。次按「稅捐稽徵機 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 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 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 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 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 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 527條設有規定;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亦準用 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假扣押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一)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至l0 8年3月間涉嫌以負責人鄧楓個人帳戶短漏報銷售額及未依規 定開立統一發票,經聲請人核定補徵營業稅新臺幣(下同) 132,516,489元及裁處罰鍰132,693,809元。相對人另分別於
l12年3月8日及同年6月17日以營利事業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疫情影響申請延期繳納,經同意延期12個月繳納,截至l1 3年1月l0日止相對人仍滯欠本稅及罰鍰合計265,210,298元 。(二)相對人係經營全新汽車零售,有利用個人金融帳戶 收受營業收入款項涉嫌短漏報銷售額及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 票情事,經聲請人函請主要交易人鄭彥之說明金融帳戶資金 往來及支出款項之流向及用途,經鄭彥之於ll0年12月29日 出具說明書及公務電話紀錄,說明自107年至l08年間利用渠 個人及借用黃淑貞銀行帳號轉帳存入相對人之負責人鄧楓名 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其中轉帳金 額合計856,895,000元係作為向相對人支付購買車輛款項之 用,足資認定鄧楓之中國信託帳戶係相對人銷售汽車貨款存 入之用。(三)相對人自108年7月1日起即擅自歇業他遷不 明,依l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其資產負債表僅 載明現金資產44,960元及銀行存款134,916元,且查相對人 無財產資料,其1ll及l10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亦查無資料 ,與其實際營業規模相比較顯不相當,顯有隱匿或移轉財產 之跡象,意圖規避稅捐行政執行。是相對人顯利用負責人鄧 楓個人金融帳戶收取營業款項,並營造其收入短少假象,意 圖規避稅捐之徵收及行政執行,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之跡象 及利用延期繳納拖延稅捐執行,似難冀望其完納稅捐,且其 資產僅有具高度流動性可隨時移轉他人之現金及銀行存款, 倘俟滯納期滿移送執行,恐有未能及時維護租稅債權之虞, 為確保國家稅捐債權,實有立即扣押相對人財產之必要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 知書、裁處書、繳款書及其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 、第33頁、第35至49頁、第55至59頁)、申請延期繳納申請 書及展延營業稅稅額、罰鍰繳款書(見本院卷第63至79頁) 、欠稅查詢情形表(見本院卷第81頁)等影本為證,本件聲 請人對於相對人有補徵營業稅稅額計265,210,298元之公法 上金錢給付債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為相當之釋明。又 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111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查詢清單(見本 院卷第191頁)、相對人10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見本院 卷第189頁)、相對人負責人鄧楓(原戶名:鄧超鴻)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見 本院卷第113至187頁)、訴外人鄭彥之、黃淑貞交易明細彙 整表(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亦足堪認定聲請人就相對人 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乙節,已為相當之 釋明。則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公法上
金錢給付債權,聲請於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265, 210,298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
四、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 97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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